中央防汛抗旱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中央防汛抗旱物資儲備管理辦法》於2011年9月8日由財政部、水利部以財農〔2011〕329號印發。該《辦法》包括總則,儲備定額、品種,儲備管理,調用,補充、更新購置費和儲備管理費,附則6章30條,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後,財政部、水利部頒發的《中央級防汛物資管理辦法》(財農〔2004〕241號)同時廢止。

基本信息

財政部 水利部
關於印發《中央防汛抗旱物資儲備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農〔2011〕3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水利(水務)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水利局:
為保障抗洪搶險和抗旱減災的需要,適應中央防汛抗旱物資儲備管理工作需要,規範中央防汛抗旱物資儲備、調用和經費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財政部水利部對2004年制定的《中央級防汛物資管理辦法》(財農〔2004〕241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的《中央防汛抗旱物資儲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
附屬檔案:中央防汛抗旱物資儲備管理辦法 
財政部 水利部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抗洪搶險和抗旱減災的需要,規範中央防汛抗旱物資儲備、調用和經費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防汛抗旱物資(以下簡稱中央物資),是指中央財政安排資金,由水利部負責購置、儲備和管理,用於支持遭受嚴重洪澇乾旱災害地區開展防汛搶險、抗旱減災、救助受洪災旱災威脅民眾應急需要的各類物資。
第三條 中央物資管理堅持“定額儲備、專業管理、保障急需”的原則。中央物資的有關技術標準由水利部負責制定。
第四條 中央物資購置、補充、更新經費和儲備管理費,屬於中央財政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儲備定額、品種

第五條 中央物資儲備定額由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以下簡稱國家防總)根據全國抗洪搶險、抗旱減災的需要確定。
儲備定額的調整,由水利部商財政部後報國家防總批准。
第六條 中央物資品種包括防汛物資和抗旱物資。
(一)防汛物資。包括編織袋、復膜編織布、防管涌土工濾墊、圍井圍板、快速膨脹堵漏袋、橡膠子堤、吸水速凝擋水子堤、鋼絲網兜、鉛絲網片、橡皮舟、衝鋒舟、嵌入組合式防汛搶險舟(艇)、救生衣、管涌檢測儀、液壓拋石機、搶險照明車、應急燈、打樁機、汽柴油發動機、救生器材等。
(二)抗旱物資。包括大功率水泵、深井泵、汽柴油發電機組、輸水管、找水物探設備、打井機、洗井機、移動澆灌、噴滴灌節水設備和固定式拉水車、移動淨水設備、儲水罐等。
第七條 中央物資屬國家專項儲備物資,必須“專物專用”。未經國家防總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第三章 儲備管理

第八條 物資儲備由水利部或已授權的代儲單位與倉庫簽訂代儲契約。
第九條 水利部負責儲備管理,其職責:
(一)制定儲備管理制度,對代儲單位和倉庫進行業務指導,監督各項管理制度的貫徹執行;
(二)定期檢查中央物資的保管養護情況;
(三)監督倉庫按規定管理、使用儲備管理費,定期檢查儲備管理費的使用情況;
(四)負責中央物資的調用管理;
(五)負責調出的中央物資按期歸還和補充;
(六)負責向財政部報送中央物資儲備、調用、補充和更新計畫及經費使用情況。
第十條 代儲單位負責協助水利部做好儲備管理工作,其職責:
(一)負責中央物資入庫驗收工作;
(二)負責對倉庫的工作進行指導、檢查、監督;
(三)負責組織協調緊急調運中央物資工作;
(四)根據授權和倉庫簽訂代儲契約。
第十一條 倉庫負責儲備日常管理,其職責:
(一)定期向水利部和代儲單位報送中央物資儲備管理情況;
(二)嚴格執行調度命令,負責中央物資的緊急調運工作;
(三)按照中央物資不同的特性和儲備要求,加強倉庫現代化建設,不斷提高中央物資儲備管理水平;
(四)參加中央物資的入庫驗收,負責清點、檢查中央物資的接收入庫;
(五)每年年底,向水利部和代儲單位報告中央物資調用和庫存情況。

第四章 調 用

第十二條 中央物資用於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重要防洪設施抗洪搶險、防汛救災、以及嚴重乾旱地區抗旱減災的需要。
第十三條 防汛抗旱救災需要的物資,首先由地方儲備的防汛抗旱物資自行解決。確因遭受嚴重水旱災害並符合第十二條規定,需要調用中央物資的,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汛抗旱指揮部(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向國家防總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調用。若情況緊急,也可先電話報批,後補手續。申請的內容包括調用中央物資的品名、用途、數量、運往地點、時間要求等。
第十四條 代儲單位接到國家防總調令後,應當立即組織倉庫發貨,由倉庫快速將中央物資運抵指定地點,並及時向國家防總、水利部反饋調運情況。
第十五條 調用中央物資所發生的調運費用,由申請單位直接與調出物資的倉庫結算。
第十六條 申請單位要做好中央物資的接收工作。防汛搶險或者抗旱減災工作結束後,未動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物資,由申請單位負責回收,經修復保養後,返還調出物資的倉庫存儲。已消耗的或使用後沒有修復價值的中央物資,由申請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調出物資的規格、數量、質量重新購置返還給指定的倉庫儲備。
第十七條 國家防總啟動Ⅰ級或Ⅱ級防汛抗旱應急回響級別時,地方應對該回響級別申請調用並已消耗或使用後沒有修復價值的中央物資,可申請核銷。
第十八條 水利部直屬流域機構(以下簡稱“流域機構”)申請用於中央直屬工程的中央物資,未動用或可回收的,由流域機構負責回收,經修復保養後,返還調出的倉庫存儲。已消耗或使用後沒有修復價值的中央物資,可申請核銷。
第十九條 符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可申請核銷,以及因儲存年限到期或非人為破損需要報廢的中央物資,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核銷或報廢。
(一)對因儲存年限到期或非人為破損需報廢的中央物資,倉庫要組織清產核資,及時專題報告水利部,說明原因和具體處理意見。由水利部按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和《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財行〔2009〕400號)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報廢手續。
(二)申請核銷中央物資,申請單位、流域機構應當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條 申請核銷中央物資,在資產評估機構出具資產評估報告後,由申請單位、流域機構隨同申請檔案一併報水利部。水利部按照《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和《中央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暫行辦法》(財行〔2009〕400號)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核銷手續。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物資的核銷,由水利部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下物資的核銷,由水利部審批,並將審批結果報財政部備案。
中央物資報廢處置或核銷的殘值收入,全部上繳中央國庫,納入預算。

第五章 補充、更新購置費和儲備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中央物資補充、更新購置費是指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對經批准報廢或核銷的物資進行補充、更新所需要的經費。
第二十二條 中央物資補充、更新購置費由財政部根據國家防總批准的儲備定額、物資價格及物資運往倉庫運費確定。
水利部應在中央物資達到儲備期限的當年,向財政部申報補充、更新購置費預算建議。財政部審核後按照部門預算管理規定撥付補充、更新購置費。水利部應及時完成中央物資補充、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條 因管理不善或人為因素導致毀損的中央物資,其補充、更新購置費由倉庫負責。
第二十四條 中央物資的採購,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中央物資的驗收,應當按照防汛抗旱物資驗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中央物資的年儲備管理費,按儲備物資價值的百分之八計算。上年度物資儲備管理費,在次年的第一季度,由財政部根據水利部報送的預算建議審核後撥付。
儲備管理費的使用範圍應在簽訂的契約中明確。
第二十七條 各倉庫要加強儲備管理費的使用管理,專賬收支,專款專用,單獨核算。在次年4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儲備管理費使用情況和財務決算報水利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水利部應在每年5月底前向財政部報送中央物資儲備、調用、補充、更新情況及經費安排使用、結餘情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中央物資儲備、調用、補充、更新及經費管理工作,要自覺接受審計部門、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財政部、水利部頒發的《中央級防汛物資管理辦法》(財農〔2004〕2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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