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為加強中央儲備糧管理,規範中央儲備糧代儲行為,根據《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中央儲備糧管理的有關規定製定現予以發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部 令

第 20 號

發展改革委主任 馬 凱

財 政 部 部 長 金人慶

二○○四年十月八日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儲備糧(含中央儲備油和特種儲備糧,下同)管理,規範中央儲備糧代儲行為,根據《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中央儲備糧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與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有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央儲備糧代儲活動是指除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直屬企業專門儲存中央儲備糧行為以外的其他儲存行為。

第三條 申請承擔中央儲備糧代儲業務的企業,按照本辦法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後,方可從事中央儲備糧代儲業務。但國務院另有規定或在情況緊急等特殊條件下,需要代儲中央儲備糧的除外。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分中央儲備糧糧食類代儲資格和中央儲備糧油脂類代儲資格。

第四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審核認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受理報批工作。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實施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受理報批工作。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從取得代儲資格的企業中擇優選定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

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積極協助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代儲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審核工作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六條 申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同一庫區具有有效倉容2?5萬噸(含2?5萬噸)以上質量良好的倉房及其配套設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噸以上(含3000噸)質量良好的油罐、油庫。倉房條件應符合國家糧油儲藏技術規範對糧倉的要求。倉房位置及環境條件應符合國家糧食倉庫建設標準。倉房應配備必要的防火、防盜、防洪設施;

(三)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條件。基本設備應符合國家糧油儲藏技術規範對糧倉設備的要求,一般應具有糧油裝卸、輸送、清理、計量、儲藏、防治、消防等設備;

(四)具有一定數量的專職糧食保管、防治、檢驗等管理技術人員,且經過專業培訓,持有相應的從業資格證書;

(五)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糧油質量等級和儲存品質必需的基本儀器設備和場所;具備檢測糧油儲存期間糧食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等條件,一般要具有糧情測控系統、機械通風系統和適合當地氣候環境條件的其他保糧手段;

(六)有鐵路專用線(專用碼頭)或公路,交通便利;

(七)經營管理和資信良好,2年內沒有違反國家糧食政策法規的記錄,沒有發生儲糧安全及其他安全生產事故;

(八)在提出申請的前2個年度內沒有因經營或管理不善連續發生嚴重虧損。

被取消資格不滿3年或者有偽造、塗改、轉讓資格證書行為的,不授予資格。

第七條 對於承擔中央特種儲備糧和按照中央儲備糧布局要求確需定點的地方,審核機關可將第六條中有效倉容容量的要求降低到1萬噸(含1萬噸)進行資格審核認定。對於邊防、海島及其他特殊地區企業的核准條件,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確定。

第三章 資格申請和審核

第八條 申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需向所在地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申請審核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及糧食保管、防治、檢驗等技術人員基本情況和從業資格證明;

(四)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倉房條件、檢測條件、糧倉設備條件等情況的認定資料;

(五)經審計部門或中介機構審核的企業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第九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申請審核工作每年定期進行,具體時間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企業書面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見,對於不予受理的,應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1次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能當場作出受理意見的,應當場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規定的資格條件,對上報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提出書面意見。書面意見按要求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審核合格的企業發文公布並頒發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對於不符合資格條件的企業,作出不予認定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滿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須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提出延續申請。

取得資格但3年內未承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再承擔中央儲備糧代儲業務時,須按本辦法規定程式重新進行資格認定。

第十三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

轉讓。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取得代儲資格的企業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選定承儲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的情況隨時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根據中央儲備糧規模和總體布局方案,從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中,擇優選定承儲中央儲備糧的代儲企業。

第十六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確定代儲企業後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備案,並抄送代儲企業所在地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省級分行。

第十七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安排給代儲企業儲存的中央儲備糧指標數量不能超過獲得資格的倉容容量。

第十八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定期檢查承儲中央儲備糧的代儲企業的儲存行為,並及時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掌握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企業的資格變化情況,並及時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

(一)中央儲備糧儲存安全存在隱患;

(二)未按中央儲備糧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填報統計報表;

(三)儲存中央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要求。

第二十一條 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並報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管理檔案。情節嚴重或限期改正後仍不合格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代儲資格,並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調出其承儲的中央儲備糧: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情節嚴重的;

(二)發現中央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藏安全等方面的問題不及時處理,發生重大問題不及時報告的;

(三)拒絕、阻撓、干涉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對中央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中央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

(五)代儲企業提供虛假材料騙取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偽造、塗改、轉讓資格認定證書行為的;

(七)代儲企業發生變化,不能繼續滿足本辦法規定條件。

第二十二條 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代儲資格,並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調出其承儲的中央儲備糧:

(一)因工作失職或管理不善發生糧食霉變、陳化、油脂酸敗、盜竊、火災等事故,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含1萬元)以上;

(二)在中央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三)擠占挪用中央儲備糧貸款、套取中央儲備糧差價、虛報冒領中央儲備糧費用補貼的行為;

(四)擅自動用中央儲備糧,虛報、瞞報中央儲備糧數量;

(五)以中央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六)擅自串換中央儲備糧品種、變更中央儲備糧儲存地點或者轉手委託其他單位代儲;

(七)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收購、儲存、銷售、輪換計畫和動用命令。

第二十三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從事資格審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予不具備代儲條件的企業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或者發現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而不及時取消其代儲資格,以及其他行為給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工作造成損失的,依據《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選擇未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承儲中央儲備糧,或者其他行為給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工作造成損失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屬於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承儲中央儲備糧的企業,必須在本辦法實施後6個月內向審核機關申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未獲得資格的,不得再承儲中央儲備糧。

第二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的承儲(代儲)資格認定辦法,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並抄送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糧食儲備局發布的《中央儲備糧承儲資格審核辦法》(試行)(國糧倉儲〔1999〕261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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