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安全工作條例

中國人民解放軍安全工作條例

為了加強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安全工作,鞏固和提高戰鬥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的安全工作,是指軍隊為防止和減少事故,保證人員和裝備、財產安全所進行的管理活動。全軍的安全工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規定。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安全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總部、軍兵種、軍區、武警部隊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規章。本條例由總參謀部負責解釋。 全文共十章五十七條。

基本信息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安全工作分析與部署

第四章 安全教育與訓練

第五章 安全設施保障

第六章 安全工作檢查與監督

第七章 事故報告與統計

第八章 事故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九章 事故責任追究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安全工作,鞏固和提高戰鬥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安全工作,是指軍隊為防止和減少事故,保證人員和裝備、財產安全所進行的管理活動。

全軍的安全工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有關軍事法規、軍事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安全工作是軍隊建設經常性、綜合性的基礎工作,是軍隊保持高度穩定和集中統一,圓滿完成各項任務,鞏固和提高戰鬥力的重要保障。

第四條

安全工作的基本任務是:教育和督促軍隊人員樹立安全意識,履行安全職責,遵守安全規定,落實安全制度,加強安全管理,預防和處理各類事故,保證部隊戰備、訓練等各項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安全工作必須堅持以鞏固和提高戰鬥力為根本標準,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統一領導、各負其責,教育先行、嚴格管理,突出重點、綜合治理,發動民眾、堅持經常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黨委(黨支部)、首長應當加強對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和落實安全責任制,指導和督促部屬履行安全職責,確保全全工作的經常性和有效性。

各級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掌握安全工作情況,向黨委、首長提出加強安全管理的建議,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基層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民眾性安全組織,經常開展安全競賽、安全評比、安全自查與互查等民眾性安全活動。

軍隊全體人員應當牢固樹立安全意識,認真履行安全職責,嚴格遵守安全規定,自覺服從安全管理。

第七條

對嚴格遵守本條例和有關安全規定,在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促進部隊全面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職責

第八條

軍政主官對本單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了解和掌握本單位安全工作情況,嚴格執行安全工作法規、規章;

(二)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責任制以及安全工作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

(三)領導安全教育、安全訓練和安全檢查;

(四)領導安全設施建設與管理;

(五)組織協調和解決安全工作的重大問題;

(六)領導和組織事故救援與調查處理工作。

副職領導協助軍政主官組織領導分管工作中的安全工作,參照前款規定履行職責。

第九條

司令機關主管本單位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並協調機關指導部隊做好安全工作;

(二)擬制綜合性安全管理規定和措施;

(三)組織指導安全教育、安全訓練和安全檢查工作;

(四)組織事故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五)承辦事故的報告和統計工作;

(六)領導直屬單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政治機關在組織領導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機關指導部隊安全工作;

(二)結合部隊安全工作組織開展思想教育;

(三)參與安全檢查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四)領導直屬單位的安全工作;

(五)上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後勤(聯勤)機關在組織領導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機關指導部隊安全工作;

(二)擬制與後勤工作有關的安全管理規定和措施;

(三)組織相關安全設施建設和管理;

(四)組織後勤系統的專業安全教育和安全訓練;

(五)組織或者參與安全檢查、事故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六)領導直屬單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裝備機關在組織領導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機關指導部隊安全工作;

(二)擬制與裝備工作有關的安全管理規定和措施;

(三)組織相關安全設施建設和管理;

(四)組織裝備系統的專業安全教育和安全訓練;

(五)組織或者參與安全檢查、事故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六)領導直屬單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未設司令機關或者政治機關、後勤機關、裝備機關的單位,其負責行政管理、政治工作、後勤工作、裝備工作的機關(部門),分別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履行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

各級機關的業務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主管業務工作範圍內的安全工作負責。

重大活動的安全工作由主辦機關(部門)負責。

第三章 安全工作分析與部署

第十五條

各單位計畫安排年度工作、階段工作以及執行重大任務或者組織重大活動時,應當部署安全工作,明確重點,提出要求,制定措施;工作進程中,應當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解決存在的問題;總結工作時,應當包括安全工作的內容。

第十六條

軍區、軍級單位每半年,師、旅、團級單位每季度,營級以下單位每月應當進行一次安全工作分析。季節變換、任務變動、裝備更換或者組織重大活動時,應當預先進行安全工作分析。執行緊急任務時,應當邊行動邊分析,明確安全工作的重點和要求。

第十七條

安全工作分析的主要內容包括:人員的思想狀態與安全意識,部隊任務、駐地環境、季節氣候等特點對安全工作的影響,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預防事故的重點等,並有針對性地制定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組織實施重大活動或者執行危險性較大的任務時,應當進行安全預測,分析可能發生事故的影響因素、時機和危害程度,明確預防重點、方法和發生事故後的補救措施,並制定安全預案。

第四章 安全教育與訓練

第十九條

安全教育採取定期教育和隨機教育的方式進行。定期教育應當列入部隊年度教育訓練計畫,通常師級單位每半年,旅、團級單位每季度,營級以下單位每月組織一次。隨機教育應當在季節變換、任務變更、人員變動、形勢變化以及節假日時,有針對性地採取多種形式進行。

第二十條

安全教育的主要內容包括:安全方面的思想教育、法規教育、常識教育、事故案例教育以及心理疏導等。

安全教育應當結合實際,講求實效,使所屬人員增強安全觀念,強化責任意識,熟悉安全規定,掌握預防事故的基本知識。

第二十一條

出現影響安全的傾向性問題、嚴重事故苗頭或者發生事故時,應當進行安全整頓。安全整頓應當從思想教育入手,引導所屬人員總結吸取教訓,增強安全意識,查找事故隱患,修改完善安全規定和措施。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結合日常工作和軍事訓練,適時進行安全訓練,使所屬人員熟悉各項操作規程,正確使用武器裝備,養成嚴格遵守安全規定的習慣,增強預防事故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有危險因素的工作崗位和操作使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裝備,應當按照專業要求配備人員,對有關人員進行安全作業培訓,使其具備必要的安全知識和安全操作技能,並按照規定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有危險因素的工作崗位和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裝備的範圍,由總部和軍兵種規定。

第二十四條

執行危險性較大的任務時,應當對不具備專業安全知識的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使其掌握安全作業的基本要領和操作規程。

第五章 安全設施保障

第二十五條

各級領導和機關應當重視安全設施建設,推廣運用先進技術,改進和完善安全條件,為安全工作提供可靠保障。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工程建設計畫。

第二十七條

生產、儲存和使用危險物品的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並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審查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對安全設施應當經常維護、保養,定期檢測,及時更新、補充,並進行登記。

第三十條

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作業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應當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一條

購置和使用的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和軍隊有關安全標準,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

第三十二條

對在有危險因素場所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用品。

第三十三條

各單位在年度經費預算中,應當本著按級負責、分工保障的原則,安排適當的安全工作經費,用於維護安全設施,完善安全工作條件,配備安全防護用品,進行安全工作培訓。

第六章 安全工作檢查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安全工作檢查分為綜合檢查和專項檢查。綜合檢查由安全工作主管機關組織實施,專項檢查由有關機關或者有關業務部門按照職責組織實施。安全工作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對專項安全檢查的指導與協調。

組織實施安全工作檢查的機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和上報安全工作檢查情況。

第三十五條

安全工作檢查採取定期與不定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可以單獨組織實施,也可以與其他工作檢查一併進行。

軍區級單位每年,軍、師級單位每半年,旅、團級單位每季度,營級以下單位每月應當組織一次安全工作檢查。

組織重大活動或者執行危險性較大的任務時,應當針對可能發生事故的薄弱環節,適時組織安全工作檢查。

第三十六條

安全工作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履行安全工作職責、制定和執行安全工作計畫、落實安全工作制度、組織安全教育訓練以及安全設施建設和管理等情況,重點查找可能存在的事故隱患。

第三十七條

安全工作檢查中發現違反安全規定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或者限期改正;發現事故隱患應當責令有關單位立即排除,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暫時停止有關工作。

第三十八條

班以及相當單位應當指定人員擔任安全員,負責宣傳安全知識,督促有關人員遵守安全規定,制止影響安全的行為,及時報告安全情況。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責任對違反安全規定的問題提出批評和建議,向上級首長和機關報告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舉報不履行安全職責和隱瞞事故真相的行為。

首長和機關接到報告或者舉報後,應當迅速查明情況,嚴肅處理。對為避免發生事故起到重要作用的報告人或者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對報告人或者舉報人應當予以保護。

第七章 事故報告與統計

第四十條

事故報告與統計工作,應當實事求是、及時準確,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

第四十一條

事故按照其性質分為責任事故和非責任事故。

因思想麻痹,工作失職,組織不嚴,管理不善,不執行命令,不遵守紀律,不按照條令條例、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辦事等原因造成的事故,為責任事故。

在搶救人民民眾生命財產的直接行動中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能預見、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事故,為非責任事故;但是其中可以預見和避免,因工作疏漏、盲目蠻幹而未能預見和避免的,應當作為責任事故。

第四十二條

事故按照其危害程度,通常分為一般事故、嚴重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次重傷2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指物資損失折款和善後處理所付出的費用,下同)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為一般事故。

一次亡1人或者重傷3至5人(師職以上領導幹部重傷1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為嚴重事故。

一次亡2至5人(師職以上領導幹部亡1人)或者重傷6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為重大事故。

一次亡6人以上或者損失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為特大事故。

軍事法規、軍事規章對武器裝備事故、飛行事故、艦艇事故以及其他特定事故的等級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另有規定的事故等級標準與本條例規定的事故等級標準之間的對應關係,由總參謀部會同有關總部規定。

第四十三條

發生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領導。單位領導接到事故報告後,在迅速組織搶救的同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立即逐級上報:

(一)一般事故,報告軍級單位主管機關;

(二)嚴重事故,報告軍區級單位主管機關;

(三)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報告總參謀部。

第四十四條

事故統計報告分為月報和年報。團級以上單位應當於每月5日前對上月發生的事故起數、傷亡人數進行分類統計,報告上級主管機關;每年1月1 5日前對上年度的事故情況進行統計,填寫年度事故統計報告表,報告上級主管機關。軍區級單位的年度事故統計報告表還應當附事故情況分析,於翌年1月底前報送總參謀部。

事故統計報告表的式樣以及統計要求,由總參謀部規定。

第八章 事故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發生事故並造成人員傷亡和裝備、財產損失的,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保護事故現場。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單位首長應當立即到事故現場組織搶救。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四十六條

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一般事故由旅、團級單位組織調查處理;嚴重事故由師級以上單位組織調查處理;重大事故由軍級以上單位組織調查處理;特大事故由軍區級以上單位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對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及時進行。一般事故和嚴重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應當在30天內完成;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應當在50 天內完成;遇有特殊情況,經上級首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

根據事故調查處理的需要,可以成立事故調查組。事故調查組通常從機關有關部門選派人員組成,必要時應當選派專家或者技術人員參加。

事故調查組主要負責下列工作:

(一)查明事故經過和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教訓;

(三)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

(四)對事故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五)指導和幫助發生事故的單位處理善後工作;

(六)完成事故調查報告。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九章 事故責任追究

第五十條

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單位,應當在對事故進行全面調查的基礎上,實事求是地確定事故的性質和責任。

對直接造成責任事故的人員應當追究相關責任;對發生責任事故的單位的領導,應當追究領導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直接造成責任事故的人員,應當根據事故的等級、後果和影響,以及有關行為對導致事故發生的作用和情節輕重等情況,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

發生責任事故的單位的領導,應當根據事故的等級、後果和影響,確定追究領導責任的對象。

對責任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安全工作組織領導、監督檢查不力的;

(二)未能認真履行安全審批、審查職責而導致事故發生的;

(三)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積極處理致使事故發生的;

(四)發生事故後未積極組織救援或者措施不力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五)弄虛作假、隱情不報的;

(六)阻撓、干涉對事故調查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妨害安全工作的。

第五十三條

對發生責任事故的單位,應當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安全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總部、軍兵種、軍區、武警部隊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規章。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由總參謀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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