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甘肅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14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工作條例

2014年7月31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民兵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與民兵、預備役工作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兵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不脫離生產的民眾武裝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組成部分,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預備役部隊是以現役軍人為骨幹,以預備役軍官、士兵為基礎,按照軍隊統一編制組建起來的、戰時實施快速動員的武裝力量,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重要組成部分。

預備役人員是指經過登記,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預備役的人員。

第四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應當適應國防建設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堅持平戰結合、勞武結合、軍民融合和注重質量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將民兵、預備役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目標管理責任考核體系,制定民兵、預備役工作的政策措施,統籌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和監督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第六條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的民兵、預備役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國防動員潛力調查;

(二)組織兵役登記,建立和鞏固民兵、預備役組織;

(三)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和戰備執勤;

(四)動員和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戰支前、參與應對重大突發事件;

(五)按許可權考察、任免、管理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預備役軍官;

(六)按照要求管理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武器裝備;

(七)領導基層人民武裝部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預備役部隊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負責組建區域內所屬預備役人員的編組、教育、訓練和管理等工作。

第八條

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區域、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其設定和撤併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准。

不具備設立人民武裝部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確定機構,指定專人負責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要求,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第十條

依法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預備役是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預備役部隊,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做出特殊貢獻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記功、晉級或者授予榮譽稱號等獎勵。

幹部軍官

第十二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由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任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權任免。

預備役軍官的編配、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隊伍應當保持穩定,因工作需要調整交流時,應當先徵求有任免許可權的軍分區(警備區)或者縣(市、區)人民武裝部的意見;兼任預備役部隊預備役軍官的,還應當徵求預備役部隊的意見。

在預備役部隊任職的預備役軍官需要調整交流時,應當徵求所在預備役部隊的意見。

第十四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任職年齡年限、預備役軍官服役年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有關人民武裝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制度;

(二)組織指導民兵思想政治教育、組織整頓、軍事訓練;

(三)組織帶領民兵維護社會秩序、參加搶險救災、執行戰備勤務、參加防衛作戰;

(四)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和本單位兵員和預備役人員普查、登記、統計等徵召動員工作;

(五)協助預備役部(分)隊做好兵員管理、動員集結和戰備演練等工作;

(六)協助統計調查國防動員潛力、徵用民用資源、組織國防勤務等有關工作;

(七)協助保護軍事設施、管理民兵武器裝備;

(八)協助組織國防教育和學生軍訓工作;

(九)協助開展軍人撫恤優待、退役軍人安置工作,維護軍人軍屬合法權益;

(十)完成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任務。

預備役軍官履行國家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

第十六條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按照管理許可權,應當每年會同省、市(州)、縣(市、區)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組織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預備役軍官履職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預備役軍官、專職人民武裝幹部調整、晉級和任免的主要依據。

組織建設

第十七條

民兵組織分為基幹民兵組織和普通民兵組織,國防動員專業隊伍屬於普通民兵組織。

鄉(鎮)、街道、行政村和適齡兵員在三十人以上具備編兵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民兵組織。不具備編兵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按照屬地原則統一組建民兵組織。

預備役部隊的組織建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凡本省十八周歲以上三十五周歲以下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確定,可以預編到現役部隊,也可以編入預備役部隊或者民兵組織。

根據軍事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歲以上女性公民、三十五周歲以上男性公民參加預備役部隊或者民兵組織。

第十九條

民兵、預備役編組實行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相結合擇優選編的方法。

根據需要,可以將戶籍不在本編組行政區域但在所編組行政區域內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條件的公民,編入預備役部隊或者民兵組織。編入後,編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及時函告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

第二十條

民兵、預備役編組任務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下達,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組織實施。

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應當統籌安排預備役部隊、基幹民兵和國防動員專業隊伍的編組任務、編組範圍等,同一單位、同一人員不得重複、交叉編組。

預備役部隊、基幹民兵組織和國防動員專業隊伍每年進行一次組織整頓。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每年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當地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提供本單位符合編入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適齡公民的相關信息。

符合服兵役條件的適齡公民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指定地點參加預備役登記。

第二十二條

兵役機關應當按照政治、身體和技能等條件要求,及時對參加預備役登記的適齡公民進行兵員確定。

當地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兵役機關做好民兵、預備役人員入隊前的政治審查和入隊後的政治考察工作。

第二十三條

預編到現役部隊人員、編入預備役部隊人員和基幹民兵,其工作(學習)單位、住所和聯繫方式等發生變更的或者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其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報告,接到召回通知必須按時歸隊。

民兵、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民兵、預備役人員動態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加強民兵、預備役部隊基層建設,保證民兵、預備役部隊基層工作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預備役部隊、民兵組織的應急隊伍和國防動員專業隊伍納入本級應急力量體系統一建設,並參照現役部隊建設標準和要求,加強市(州)和縣(市、區)直屬民兵應急隊伍建設,提高常態化、專業化、規範化水平。

第二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期間,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工作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國家統一的符號、標誌。

教育訓練

第二十六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思想政治教育,應當結合公民思想道德教育和全民國防教育開展。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思想政治教育,應當根據任務要求和人員特點,主要結合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等時機,採取以連(分)隊為單位集中教育與其他教育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基幹民兵和編入預備役部隊人員的思想政治教育時間,每年不少於十六課時。民兵、預備役人員集中訓練期間,思想政治教育時間不少於訓練總天數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思想政治教育應當結合教育內容,創新教育方式方法。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兵役機關和預備役部隊開展相關教育宣傳,提供公益服務。

第二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逐級下達。因特殊情況需要減少、免除或者調整當年訓練任務的,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准。

第二十九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一般在訓練基地集中開展,由組織訓練單位根據訓練內容和標準分類分層組織實施。

少數民族地區的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應當結合所擔負軍事任務和當地民族語言、習俗等特點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組織訓練單位應當合理選擇軍事訓練時機,在訓練展開前三十日通知民兵、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

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按要求參加軍事訓練,完成訓練任務,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並提供便利條件。

執行任務

第三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平時擔負下列任務:

(一)配合駐軍對邊防、重點戰備地區實行聯防;

(二)協助駐軍和有關部門守護重要目標;

(三)擔負戰備勤務,協助維護社會穩定;

(四)參加經濟社會建設、搶險救災;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人民政府、上級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任務。

戰時,民兵、預備役人員依法擔負參軍參戰、支援保障作戰、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等任務。

第三十二條

動用民兵組織執行任務,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按照規定許可權批准。

動用預備役部隊執行任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按照要求執行任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

裝備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配備、調整、維修和保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應急隊伍所需的、按規定屬於地方保障的裝備器材,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配備。

民兵、預備役部隊所需的軍民通用裝備,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平時做好預征預儲。執行任務時,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徵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縣(市、區)人民武裝部、預備役團以及民兵、預備役部隊的武器裝備倉庫、訓練基地納入當地基本建設規劃,搞好建設和日常維修,配備工作人員和基本設備,落實相關經費。

第三十七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倉庫、訓練基地屬於軍事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買賣或者轉讓。

公安機關應當將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倉庫列為重要安全保衛目標。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任務需要,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與國防費統籌列支。其增長應當與民兵、預備役建設和發展需求以及本省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三十九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使用範圍包括:

(一)民兵、預備役組織建設、教育訓練、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培訓;

(二)民兵、預備役部隊應急裝備器材的購置,軍民通用裝備器材的徵用補償,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維修;

(三)民兵、預備役人員服裝購置費、補貼、一伙食費、差旅費、通信費;

(四)基層人民武裝部相關工作費用和民兵、預備役基層建設費用;

(五)民兵、預備役部隊的武器裝備倉庫、訓練基地的管理和維修;

(六)民兵、預備役人員執行任務必要性保障;

(七)其他民兵、預備役工作事項。

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接受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的日常性開支和自行組織的民兵、預備役活動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解決。企業開支費用列入企業管理費用,據實在稅前扣除。

第四十一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有工作單位的民兵、預備役人員,在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或者執行任務期間,原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福利待遇不變。

第四十二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執行任務和戰時參戰支前享受的相關補助和補償,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無固定收入、家庭生活困難的民兵、預備役人員,在就業培訓、扶貧開發、社會救助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四十四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預備役人員因參戰支前、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時發生傷亡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醫療救治和相關保障,並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或者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國家、本省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應當服預備役的公民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逃避預備役登記的;

(二)拒絕、逃避參加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

(三)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任務的;

(四)拒絕、逃避參戰支前的。

戰時有前款第(二)、(三)、(四)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建立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組織而拒絕建立的;

(二)應當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而拒絕設立或者擅自撤併的;

(三)拒絕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

(四)違規調整任用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預備役軍官的;

(五)阻止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或者執行任務的;

(六)降低或者減少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或者執行任務期間應當享受的工資、福利待遇的。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監察、公安、民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具體辦理。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甘肅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民兵、預備役部隊是我國三結合武裝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民兵、預備役工作是鞏固國防後備力量建設、做好軍事鬥爭準備的需要。近年來,本省民兵、預備役工作在各級黨委、政府及領導的關心和重視下,兵役機關及有關部門認真履行職責,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公民共同參與,取得了顯著成效,民兵預備役人員在維護藏區穩定、隴南抗震救災、舟曲特大土石流救援和岷縣漳縣抗震救災等重大任務中做出了積極貢獻。隨著新形勢下國防和軍隊建設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新需要,以及改革開放不斷深入和市場經濟逐步發展,對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環境產生深刻影響,本省民兵、預備役工作中也反映出一些突出問題,為此,有必要制定出台條例,從根本上予以解決這些問題。具體有三個方面:(一)制定出台條例,是落實國家法律法規、加強軍事鬥爭準備的客觀需要。當前隨著國際政治、經濟和軍事鬥爭形勢的變化,影響國家安全、穩定的不確定因素增多,民兵預備役成為應對多種安全威脅的主要力量。為進一步加強民兵預備役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軍官法》、《民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民兵預備役人員的管理、組織建設、工作任務等方面也作了專門規定。為了確保這些法律法規在本省得以有效貫徹落實,需要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地方性法規,與國家法律法規相銜接,同時通過地方立法對國家有關規定作進一步細化,以適應社會形勢變化對民兵預備役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二)制定出台條例,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解決民兵預備役困難問題的迫切需要。市場經濟條件下,要高質量完成軍事鬥爭準備任務,除了政府的高度重視、相關職能部門的支持和公民、企業事業單位的積極參與外,還需要充分運用法律手段,依法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這幾年,在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過程中,民兵預備役工作遇到了一些新的困難和問題,主要有:部分適齡人員國防觀念淡化,不願參加民兵組織或者登記服預備役;一些企業事業單位對民兵預備役工作不理解、不支持,甚至阻撓所屬員工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開展軍事訓練等活動時,人員難集中、時間難落實;對逃避、拒絕履行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缺乏可操作的處罰措施;部分基層人民武裝機構被隨意撤併,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不按規定配備,管理不夠規範,隊伍不穩定,人員素質不高;民兵預備役人員訓練和執行任務時相關權益得不到維護;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保障相對滯後,負擔不均衡等等。另外,目前本省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開展仍然較為依賴行政命令或者規範性檔案,這不僅與依法行政的理念不符,而且隨著公民和企業事業單位法律意識的增強,遇到的工作阻力也將加大。因此,要解決上述實際問題,重要手段就是儘快制定和出台更具權威性、系統性的地方性法規,將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各項任務和要求具體化,明確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應承擔的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以及法律責任,增強執法實效。(三)制定出台條例,是鞏固總結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經驗的現實需要。2000年以來,本省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進行了較大規模的調整改革,軍事訓練基地建設初具規模,訓練方法逐步改進和多樣化,武器裝備管理工作日漸規範,民兵預備役應急隊伍執行任務日益“常態化”,而且經過與相關政府部門的協商合作,各項保障措施也逐步完善,省委、省政府、省軍區就加強民兵預備役工作,先後下發了《關於加強和改進民兵應急分隊建設的意見》(省委辦發〔2000〕42號)、《關於加強鄉(鎮)街道和企業人民武裝部建設有關問題的通知》(省委發〔2000〕47號)、《關於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加強和改進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見〉的實施意見》(省委發〔2002〕87號)、《關於城市企事業單位武裝機構設定人員編配等問題的通知》(省委辦發〔2003〕1號)、《關於貫徹〈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規範國防後備力量隊伍組建工作的意見〉的實施意見》(省委發〔2009〕17號)、《關於進一步加強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團全面建設的意見》(甘發〔2010〕4號)、《關於印發〈甘肅省國防動員委員會平戰轉換實施細則〉和〈甘肅省民兵預備役人員執行任務經費補助補償辦法〉的通知》(甘發〔2012〕9號)等規範指導性檔案,這些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積累的成功經驗和做法,迫切需要在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中確定下來,以更好地推動民兵預備役工作。另外從全國的情況調查,目前已有14個省、市、區都制定頒發了地方性民兵預備役工作法規,為制定頒發本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法規提供了參考依據,有利於本法規更加成熟、可行。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本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始於2011底,省軍區組織專門工作力量,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加強新形勢下民兵工作的意見》(中發〔2012〕9號)和全國民兵工作會議精神,在對全省民兵預備役工作進行廣泛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依據《憲法》、《國防法》、《兵役法》、《國防動員法》、《國防教育法》、《民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立足我省實際,充分借鑑其他省市民兵預備役法規,起草了《甘肅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徵求意見稿)》。在起草過程中,多次聽取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專家領導的意見建議。徵求意見稿形成後,省軍區領導多次組織召開討論修改,之後,印發省軍區所屬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武部和預備役師(旅)廣泛徵求意見,進行10多次修改。2013年5月,省政府法制辦組織專家進行審定修改,6月,省委、省政府和省軍區召開全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會議,全體軍地與會代表、專家深入進行了討論修改,形成《甘肅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送審稿)》。9至11月份,省政府法制辦向省直各有關部門和市州徵求意見,集中進行修改;2014年2月,省政府法制辦再次組織修改,並經2014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議,形成了現在的《甘肅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草案)》。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條例草案共九章五十一條,主要按照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內容進行分章,包括總則、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及預備役軍官、組織建設、教育訓練、執行任務、武器裝備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責任和附則。其主要內容和基本精神,有以下幾個方面:(一)關於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問題。在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設定人民武裝部,並按照規定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是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重要組織保障。《民兵工作條例》、《關於基層人民武裝部機構設定、幹部配備原則等問題的通知》、《關於企業民兵預備役工作的規定》、《關於加強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見》和《關於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民兵工作的意見》等國家法規和規範性檔案中,對基層人民武裝部的設定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配備都提出了要求。為此,條例草案在第九條第一款作了“企業事業單位設立人民武裝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按規定不設立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確定一個部門,指定專人負責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原則性規定。同時,考慮到近年來在企業改制過程中,出現了隨意撤併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問題,條例草案在第七條第二款還規定“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的設定,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隨意撤併。確需撤併的,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批准。”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是民兵預備役工作的直接組織者和實施者。這支隊伍建設,直接關係到民兵預備役工作在基層和末端的落實。近年來,我省各級注重加強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隊伍建設,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隊伍的整體能力素質有了很大的提高,對民兵預備役工作促進很大,但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為此,條例草案對一些傾向性問題作了規定:一是在專職人民武裝幹部調整任命上,針對一些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任命不夠規範和調整比較頻繁的問題,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由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任命,其他單位或個人無權任命。”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整交流時,必須先徵得有任免許可權的軍事機關的同意,兼任預備役軍官的,還須徵求預備役部隊的意見。”二是在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年齡上,針對一些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年齡偏大,長期在同一崗位不利於軍事工作的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專職人民武裝幹部、預備役軍官服役年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三是在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考核使用和淘汰上,建立健全考核使用和淘汰制度,充分調動其工作積極性,條例草案第十三條明確軍地有關部門定期組織考核,對於考核連續優秀的應當優先推薦使用,連續兩年考核不稱職的,應當調離人民武裝工作崗位。(二)關於民兵預備役組織建設的問題。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編組,即根據需要,把經過服預備役登記、符合條件的適齡人員,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或民兵組織,這是民兵預備役組織建設的基礎性工作。由於目前大量青壯年外出務工,一些人缺乏自覺履行兵役義務的積極性,加之部分企業事業單位的不配合,“兵源短缺”的問題日益成為當前民兵預備役工作的最大難題。依據中央(中發〔2012〕9號)檔案“實行戶籍地與工作地相結合擇優選編”精神,結合一年一整組的實踐,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根據需要,可以編組在編組地有一年以上穩定工作的外地戶籍公民,編入後,編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函告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為保障編組任務的落實,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民兵預備役編組任務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下達,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按規定程式組織實施。在此基礎上,條例草案第十九條分別對組織單位和公民個人的義務作了明確,即“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每年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當地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提供本單位符合應當編入民兵預備役組織人員的相關信息。符合服兵役條件的適齡公民應當按照時限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預備役登記”。同時,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對編組單位的條件進行明確,作了“鄉(鎮)、街道、行政村和適齡兵員在30人以上具備編兵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進而對民兵預備役人員動態管理作了“民兵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兵役機關做好民兵預備役人員動態管理工作。”(三)關於教育訓練和執行任務的問題。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根據訓練大綱和考核標準的要求進行教育訓練,是形成和提高其完成多樣化軍事任務能力的必要途徑。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對民兵和預備役部隊教育中地方相關部門義務作了規定,即“報刊、電台、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配合兵役機關和預備役部隊開展相關教育宣傳,提供公益服務。”同時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強調了單位的協助義務,即“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並提供便利條件。”在此基礎上,為保證訓練任務落實和不影響編組單位正常生產,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一款明確“組織訓練單位應當合理選擇軍事訓練時機,在訓練展開前30天通知民兵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另外,條例草案第三十條對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的建設進行了規定。關於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的建設,總部有要求,蘭州軍區有規劃,我們省軍區也有多年的實踐經驗,從目前實際情況看,各市(州)的訓練基地基本建成,但民兵預備役軍事訓練需求,因形勢任務變化而不斷變化,對訓練保障不斷提出新的要求。因此,考慮到訓練基地的長遠建設和發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軍事訓練需要,建立和完善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及基本設施,配備工作人員。”民兵預備役人員除戰時擔負支援保障任務外,平時執行的任務主要是協助公安機關或者武警部隊維護社會治安、參加搶險救災等。近幾年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先後參加維護社會穩定、抗震救災和舟曲特大土石流救援等重大任務,在這方面積累了較為豐富的經驗。為此,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對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的任務作了規定。同時,根據中央(中〔2012〕9號)檔案“慎重用兵、量情用兵、依法用兵”的精神和國家相關規範性檔案對動用民兵預備役人員執行戰備執勤任務的審批程式、組織方式等規定,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動用民兵執行戰備執勤任務,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按照規定許可權批准。動用預備役部隊執行戰備執勤任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四)關於武器裝備管理的問題。武器裝備管理是民兵預備役工作的重要內容,是一項安全性、技術性要求很高的經常性工作。目前我省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的武器裝備實行集中管理,其中武器裝備的配備、調整、維修等工作,由省軍區負責,並由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保管。對此,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作了明確。對於民兵預備役部隊所需的軍民通用裝備、軍隊武器裝備保障體系之外的裝備以及相關專業裝備的配備,根據中央(中發〔2012〕9號)檔案“軍民通用裝備主要依託社會資源,採取依法徵用和租用的辦法落實;應急專業裝備器材納入地方政府應急管理體系統籌保障”的精神,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民兵、預備役部隊應急隊伍所需的、按規定屬於地方保障的裝備器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備。民兵、預備役部隊相關專業技術隊伍所需的裝備,由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的單位給予保障。民兵、預備役部隊所需的軍民通用裝備,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平時做好預征預儲,執行任務時,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徵用。”這樣規定,便於藉助地方行業系統的先進技術力量,提高民兵、預備役部隊裝備保障能力。此外,為防止武器裝備丟失、被盜等事故的發生,並且保證武器裝備處於良好的戰術、技術狀態,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對武器裝備的保管場所、看管人員、安全設施和管理制度等也作了規定。(五)關於民兵預備役工作保障的問題。為了保證民兵預備役工作的正常開展,必須建立切實可行的經費保障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民兵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我省有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對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的保障來源進行了明確:“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從國防費、民兵事業費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預備役資金中統籌列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任務需要,安排民兵、預備役資金,納入財政預算。”條例草案第四十條對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的基本開支範圍作了明確。同時,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對民兵預備役工作日常性開支進行了明確,即“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的日常性開支和自行組織的民兵預備役活動所需經費,由本單位解決。企業開支計入企業管理費用,據實在稅前扣除。”同時,為了更好地維護和保障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權益,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從工資資金、補助補償、社會優待、醫療撫恤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一是為防止一些企事業單位以剋扣工資等形式阻撓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訓練或者執勤的問題,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強調了民兵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的保障義務,即“有工作單位的民兵預備役人員,在參加軍事訓練或戰備執勤期間,原單位照發工資和獎金,福利待遇不變。”二是關於訓練和執行任務期間的誤工補貼等的保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作了“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戰備執勤和戰時參戰支前享受的相關津貼、補助和補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規定。三是對無固定收入、家庭生活困難的民兵預備役人員的保障問題,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作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就業培訓、扶貧開發、社會救助等方面給予照顧”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預備役人員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戰備執勤和參戰支前發生傷亡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醫療救治和相關保障,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或者參照《軍人撫恤條例》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待遇。”通過這些規定,最大程度解除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後顧之憂,更好地維護他們的權益,提高其參訓、戰備執勤的積極性,增強他們履行國防義務的榮譽感和自豪感。(六)關於法律責任和具體辦理部門的問題。為了確保公民和有關單位依法履行國防義務,促進民兵預備役工作各項任務的完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相關規定,條例草案在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了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2014年5月28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甘肅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對加強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全面推進國防後備力量建設,增強軍隊和國防整體實力,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草案比較成熟,總體可行,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軍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一審中提出的修改意見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同時將草案徵求意見稿印送省直有關單位、各相關部隊和常委會立法顧問、立法聯繫點廣泛徵求意見。2014年7月7日,法工委主持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了專家學者對條例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對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7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草案二次審議稿。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立足我省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實際情況,從民兵預備役工作職能、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軍官、組織建設、教育訓練、執行任務、武器裝備和設施管理、保障措施及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了較為具體可行的規定,較好地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其他各方面意見,已基本成熟。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一、關於總則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民兵、預備役建設是國防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關乎國計民生,應當將其納入政府目標管理考核體系,更好的重視和發展此項工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將民兵、預備役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政府目標管理責任考核體系,制定民兵、預備役工作的政策措施,統籌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和監督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2、有的部門提出,預備役部隊是預備役工作的主要執行單位,負責組建區域內所屬預備役人員的各項具體工作,應當對其職責單獨進行表述。法制委員會採納了此項建議,在第一章總則中增加一條規定,即:“預備役部隊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負責組建區域內所屬預備役人員的編組、教育、訓練和管理等工作。”(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七條)3、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中進一步明確公民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的義務,從而強調此項工作的重要性。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一條規定,即:“依法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預備役是適齡公民應盡的義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4、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中增加有關民兵、預備役工作的獎勵機制,更好的促進該項工作順利進行。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一條規定,即:“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預備役部隊,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做出特殊貢獻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記功、晉級或者授予榮譽稱號等獎勵。”(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一條)二、關於組織建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進一步細化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的管理要求,並將國防動員專業隊伍納入應急體系進行統一建設。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預備役部隊、民兵組織的應急隊伍和國防動員專業隊伍納入本級應急力量體系統一建設,並參照現役部隊建設標準和要求,加強市(州)和縣(市、區)直屬民兵應急隊伍建設,提高常態化、專業化、規範化水平。”(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三、關於教育訓練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民兵預備役工作應當充分考慮甘肅的各民族地區特點,結合少數民族地區的語言、習俗和所擔負的軍事任務等實際情況進行開展。建議在條例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突出地方立法的特色性。法制委員會採納了此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一條兩款,即“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一般在訓練基地集中開展,由組織訓練單位根據訓練內容和標準分類分層組織實施。”第二款為:“少數民族地區的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應當結合所擔負軍事任務和當地民族語言、習俗等特點組織實施。”(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四、關於保障措施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經費保障是民兵、預備役工作得以順利開展的基本條件,特別是現階段維穩壓力日益增大的情況下,應當更好的通過地方立法保障經費落實,並與國防需要和經濟發展相適應。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任務需要,安排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與國防費統籌列支。其增長應當與民兵、預備役建設和發展需求以及本省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2、有的立法顧問和相關部門提出,應當在條例中進一步細化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的範圍,並按國家的相關規定,將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培訓、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工作經費等納入其中。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一款(七)項,即:“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使用範圍包括:(一)民兵、預備役組織建設、教育訓練、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培訓;(二)民兵、預備役部隊應急裝備器材的購置,軍民通用裝備器材的徵用補償,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維修;(三)民兵、預備役人員服裝購置費、補貼、一伙食費、差旅費、通信費;(四)基層人民武裝部相關工作費用和民兵、預備役基層建設費用;(五)民兵、預備役部隊的武器裝備倉庫、訓練基地的管理和維修;(六)民兵、預備役人員執行任務必要性保障;(七)其他民兵、預備役工作事項。”(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五、關於法律責任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顧問提出,條例應當在法律責任中增加具體的罰款額度,使條例更具操作性。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應當服預備役的公民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義務,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將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六條第一款)2、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民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法律責任條例沒有相關規定,在執法中無法操作,建議做補充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規定,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監察、公安、民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具體辦理。”(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十八條)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多處修改,條款順序也作了相應調整,草案由原來的五十一條修改為現在的四十九條。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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