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興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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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興製藥廠與上海焦化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抗訴案
【文書標題】上海申興製藥廠與上海焦化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抗訴案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字號】(200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374號
【審理日期】2004.04.22
【調解日期】
【案件分類】買賣契約糾紛
【全
文】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374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申興製藥廠,住×××。
法定代表人李榮平。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胡公明。
抗訴人上海申興製藥廠(以下簡稱申興廠)因買賣契約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4)閔民二(商)初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訴。申興廠抗訴稱,其與上海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焦化公司)的買賣契約履行地在嘉定區,雙方對管轄的約定不明確。根據民訴法關於管轄的規定,本案應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故本案應由嘉定區人民法院管轄,原審法院沒有管轄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裁定,指令該案由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契約中協定選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契約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焦化公司提供的其與申興廠2003年度購銷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發生糾紛協商不成,可向原審原告,即焦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焦化公司的住所地為上海市龍吳路4280號,屬原審法院轄區範圍,故原審法院依法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申興廠的抗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抗訴人上海申興製藥廠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勵朝陽
審 判 員 谷玉琴
代理審判員 喬明平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