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上海港管理,維護裝卸運輸秩序,充分利用上海港的碼頭設施,提高港口通過能力,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上海港範圍內擁有碼頭、浮筒、錨地、裝卸平台、水上倉庫等港口設施的企事業單位、部隊(以下簡稱專用碼頭單位)。但上海港務局所屬的公共碼頭和部隊碼頭從事軍事任務的除外。
第三條
上海港務局是上海港生產和建設的行政主管機關,上海港務局所屬的港口專用碼頭管理處(以下簡稱港管處)具體負責上海港範圍內專用碼頭裝卸、儲存等業務的統一管理。
第四條
專用碼頭單位可利用碼頭設施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其裝卸、儲存等業務分以下三類:
(一)為本單位業務所需,對外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經營性業務。
(二)為本單位主體業務所需,對外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社會經營性業務。
(三)為社會提供服務的社會經營性業務。
第五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經營性業務(包括對外貿船舶開放),必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向上海港務局提出申請,由上海港務局會同上海海監局按各自職責審核批准,發給《經營許可證》後,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專用碼頭單位擴大使用能力或者變更用途,須按上述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
第六條
專用碼頭單位擁有的港口設施,其財產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發生變更時,應當向港管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凡需利用本單位的港口設施與其他單位聯營或者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的,須按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准,並將契約副本報港管處備案。
第七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海港務局制訂的有關裝卸、儲存、安全操作等各項作業規定。
第八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外貿運輸以及為本單位主體業務所需對外發生費用結算的非社會經營性裝卸、儲存等業務,必須按國家規定的費率標準收費。從事社會經營性內貿運輸業務的費率,可參照交通部和地方收費標準在一定範圍內上下浮動,但實行的費率標準需報上海港務局審批並報市物價局備案。
第九條
外貿船舶停靠專用碼頭,須按有關規定申報。專用碼頭單位應當將停靠在專用碼頭的外貿船舶的船貨動態及時報港管處備案。
第十條
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的專用碼頭單位,應當優先安排市政府下達的疏港任務。
第十一條
專用碼頭單位必須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代收貨物港務費、港口建設費等交通規費。
第十二條
專用碼頭單位應當定期向港管處報送 《企業(單位)專用碼頭基本情況表》、《企業(單位)專用碼頭船舶、貨物進出情況一覽表》等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對外發生費用結算的,必須使用市稅務局統一印製的《上海港口專用碼頭統一發票》。
除短途駁運擺渡零星貨物,雙方當事人可以即時結清外,專用碼頭單位在辦理貨物承、託運手續時,應當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水路貨物運單。無貨物運單不得裝卸作業。
第十四條
實行承包經營的專用碼頭單位,在完成企業承包契約上交利潤任務後,從事社會經營性運輸業務按規定納稅後的淨收入,轉作技術改造的專項基金;未實行承包經營的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社會經營性運輸業務的淨收入,免交調節稅。稅後留利部分由專用碼頭單位按規定分配,主要用於改善碼頭裝卸、儲存條件。
第十五條
專用碼頭單位參加社會經營性業務的所有職工,完成主管部門核定定額的,人均每天發給一定津貼。此項津貼在成本中列支,不計入工資基金。各單位提取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的津貼須按規定報送港管處審核,並報財稅部門備案。
個人津貼標準由市勞動局會同上海港務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的外匯收入,其留成部分,專用碼頭單位可提取50%,主要用於碼頭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所徵收的貨物港務費,80%留專用碼頭單位,用於碼頭的建設和改造;20%交港管處,用於主航道的疏浚。
第十七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非社會經營性業務的,按其營業額的0.5%向港管處繳納管理費;從事社會經營性業務的部分,按其營業額的3%向港管處繳納管理費。
第十八條
專用碼頭單位與貨主在裝卸、儲存等業務中發生糾紛,由港管處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港管處應當對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為專用碼頭單位提供貨運管理、商務費率、裝卸工藝、人員培訓等諮詢服務。
第二十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在安全生產、業務管理、規費徵收、資料統計等方面成績顯著的,港管處或者專用碼頭單位的上級機構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專用碼頭單位從事裝卸、儲存等業務,必須遵守有關碼頭治安、消防和勞動保護等規定,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專用碼頭的治安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負責管理。
第二十二條
港管處工作人員有權到專用碼頭單位檢查、監督有關裝卸、儲存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專用碼頭單位,由上海港務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非法裝卸作業,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補繳,予以警告,並可處應當上繳規費一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補交,逾期不補交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上海港務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上海港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受到處罰的專用碼頭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規定,追究本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的經濟和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當問題,由上海港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單位專用碼頭從事社會運輸業務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