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

《上海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辦法》是一份政府檔案,發布機構為上海市。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對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管理,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城市道路、居住建築、居住區等建設工程(以下統稱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建築的具體範圍,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民政部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築無障礙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無障礙設施,是指為保障殘疾人、老年人等群體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設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服務設施。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負責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轄區內無障礙設施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計畫、規劃、財政、房地、市政、民政、公安、交通、旅遊、住宅、綠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專業規劃)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規劃、民政、殘聯、老齡委等部門按照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編制無障礙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並須與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條 (設計要求)

設計單位在設計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設計規範》以及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的規定,配套設計無障礙設施。

設計單位在設計無障礙設施中的盲道時,應當與建設項目周邊已有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本市無障礙設施建設標準,由市建設交通委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 (建設項目的審查)

市、區(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將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的內容列入審查範圍;對不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設計、建造無障礙設施的,不予審查通過。

第九條 (施工和圖形標誌的設定)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檔案,配套建造無障礙設施。

對已建成的無障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設定指導和提示人們正確使用無障礙設施的圖形標誌。

第十條 (竣工驗收和備案)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在組織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配套建設的無障礙設施,並將含有無障礙設施建設內容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受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提交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應當含有無障礙設施建設的內容。

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條 (日常養護)

無障礙設施的養護由建設項目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無障礙設施養護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對無障礙設施進行日常的養護和維修,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

第十二條 (無障礙設施的改造)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已建成但沒有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或者已配套建設無障礙設施但不符合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制定年度改造計畫。

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年度改造計畫,對無障礙設施進行改造。

無障礙設施改造資金,由建設項目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十三條 (禁止行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的用途。

第十四條 (臨時占用的審核)

因城市建設或者重大社會公益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避免占用無障礙設施;確需占用無障礙設施的,應當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同意,並設定警示標誌或者信號設施。

臨時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恢復無障礙設施的原狀。

第十五條 (監督)

市、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無障礙設施建設、養護和使用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依法進行處理。

市、區(縣)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無障礙設施的建設、養護和使用實施監督,發現問題,可以向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情況反映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對不按照規定實施改造行為的處罰)

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未按照無障礙設施年度改造計畫實施改造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對損壞無障礙設施等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本條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在已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區,由該區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實施。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對不符合標準建設的處罰)

未按照無障礙設施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建造無障礙設施的,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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