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築工程執照收費實施辦法

第一條 建設單位按前款規定申請展期的,不再交付建築工程執照費和審照手續費。 第十條

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完善城市建築管理制度,加強申請建築工程執照的管理,嚴肅請照制度,根據上海市建築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建築工程執照時,應當交付建築工程執照費和審照手續費。但屬國家預算和地方財政撥款投資的建築工程暫免收取。
第三條 建築工程執照費收費標準:
(一)新建的建築工程、改建或者改變結構的大修的建築工程(包括構築物和地下人防工程)、以及裝修門面工程,其土建和水電設備工程總造價在人民幣9000萬元以下(含9000萬元)的,按土建和水電設備工程總造價的1‰計收;超過人民幣9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5‰計收。
(二)凡屬外商獨資或者合資的建築工程,其土建和水電設備工程總造價在3000萬美元以下(含3000萬美元)的,按土建和水電設備總造價的1‰計收;超過3000萬美元的,超過部分按0.5‰計收。
(三)臨時性施工棚、涼棚和臨時性建築,按每平方米人民幣1元計收;尾數不滿1元的,按1元計算。
(四)圍牆、竹笆、畫廊等構築物,按長度每1米人民幣1元計收;尾數不滿1元的,按1元計算。
(五)廣告牌按每平方米人民幣2元計收;不滿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計算。
(六)居民自有房屋翻建,每一執照收人民幣5元。
第四條 審照手續費,按建築工程執照費的50%計收。
第五條 國內建設單位申請建築工程執照,但對建築工程的土建和水電設備總造價尚未作出預算時,鋼混結構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幣400元匡算造價;混合結構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幣200元匡算造價。
第六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築工程執照後,不能在6個月內施工的,可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6個月;超過6個月因故仍不能施工的,可再次申請展期3個月。逾期再不施工的,建築工程執照即行失效。
建設單位按前款規定申請展期的,不再交付建築工程執照費和審照手續費。
建築單位未經申請批准展期而逾期施工的,按無照建築論處。
第七條 建築工程無論因何種原因停建,已交付的建築工程執照費和審照手續費概不退回。
第八條 建築工程執照費和審照手續費,按本市核發建築工程執照的許可權,由市或者區、縣建築管理部門收取。
第九條 市或者區、縣建築管理部門在收到建設單位的建築工程執照申請之日起,應當在1個月內給予答覆。逾期未作出答覆的,即視為同意。
第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4月15日起施行。
以上暫行規定,自批准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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