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行政複議條例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實施《行政複議條例》,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委、辦、局授權的組織視為該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對該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複議,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管轄。

第三條對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非常設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複議,由同級人民政府管轄。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對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複議,按下列規定管轄:
(一)同一人民政府的不同工作部門所作的共同行為的,由該人民政府管轄;
(二)不同人民政府的相同職權的工作部門所作的共同行為,由其共同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管轄;
(三)不同人民政府的不同職權的工作部門所作的共同行為,由其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管轄;
(四)不同人民政府所作的共同行為,由其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管轄。

第五條複議機關將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應向受移送機關發出移送通知書,寫明移送理由和移送時間,並附送複議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移送機關應同時將移送決定書面通知複議申請人。受移送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
受移送機關審查案件的期限從收到移送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第六條行政機關因複議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當在三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機關在三日內指定管轄:
(一)隸屬同一區、縣人民政府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二)隸屬市人民政府同一委、辦、局的,由該部門指定管轄;
(三)不屬本條(一)、(二)項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被指定機關審理案件的期限從收到指定管轄決定書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複議機關受理案件後,被申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複議機關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異議不成的,書面裁決駁回。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有權審理區、縣人民政府管轄的複議案件。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是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區、縣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機構,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配備相應的複議工作人員。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根據複議任務的需要設立複議機構或在相關的工作機構內配備專職複議人員。

第十條有共同請求權的申請複議人,人數在十人以上時,可以書面推選代表一至三人申請複議。代表人參加複議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十一條對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對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的複議,應以該派出機關或派出機構為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具體行政行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經人民法院終局裁定不予受理,又轉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如果符合申請複議條件的,複議機關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申請人不服具體行政行為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應當提出與複議請求相應的事實根據。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當事人提出複議申請後,複議機關如證實該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並認為符合申請複議其他條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在一個具體行政行為中,依據不同的法律、法規或規章作出不同的處罰或處理內容的,申請複議期限應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分別計算。複議機關對未超過申請複議期限部分的申請,予以受理;對已經超過申請複議期限部分的申請,則不予受理。
行政機關根據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只有一項處罰或處理內容,如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申請複議的期限不一致,當事人申請複議時,只要未超過其中最長的申請複議期限,複議機關應予受理。

第十五條被申請人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提出答辯書。答辯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答辯的事實和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四)作出答辯的年、月、日,並加蓋被申請人的印章。

第十六條複議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詢問與案件有關的組織和公民。複議機關有權收集調取證據。

第十七條複議人員調查案件事實,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工作證件。應將調查內容製作成書面或音像等材料。被調查人的陳述筆錄,須經被調查人核對後,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複議機構和本市其他複議機關在審理時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報請市人民政府作出處理:
(一)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等檔案之間不一致的;
(二)市政府委、辦、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等檔案之間不一致的;
(三)區、縣人民政府與市政府委、辦、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等檔案之間不一致的。
區、縣人民政府複議機構和本市其他複議機關在審理時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等檔案之間不一致的,應向區、縣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在對不一致的檔案作出處理前,應中止對本案的審理。

第十九條複議機關複議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複議機關審理案件中,認為被處罰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如果對刑事責任的追究不影響審理的,應繼續審理,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司法機關;如果對刑事責任的追究影響本案審理的,應中止本案審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在司法機關作出最終處理後,再恢複本案審理。
複議機關在審查案件中,認為被申請人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本機關或下級行政機關已經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或已經生效的複議決定,除經人民法院判決的外,發現確有錯誤,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予糾正。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在申請複議的同時,又請求被申請人行政賠償的,複議機關應當在複議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對行政賠償請求一併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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