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

第十條(儲備地塊的補償安置) 第十三條(儲備地塊的臨時利用) 第十五條(儲備地塊的供應)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已經2004年6月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四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土地儲備辦法

2004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有序實施城市規劃,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是指市、區(縣)政府委託土地儲備機構,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儲備計畫,對依法徵用、收回、收購或者圍墾的土地,先通過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礎性建設等予以存儲,再按照土地供應計畫交付供地的行為。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土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審核批准本市土地儲備計畫,協調解決土地儲備中的重大問題。
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計畫的組織編制和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儲備計畫執行情況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投資、規劃、土地、建設等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土地儲備項目的相關審批職責。
第五條(儲備機構)
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市政府設立的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市區域範圍內實施土地儲備,負責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承辦儲備地塊按計畫供應的前期準備工作。
各區(縣)政府設立一個土地儲備機構,在本區(縣)區域範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經市政府批准,其他的專門機構可以在特定區域範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第六條(儲備範圍)
下列土地應當納入土地儲備範圍:
(一)灘涂圍墾成陸並經驗收合格的土地;
(二)擬轉為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原國有農用地
(三)擬調整為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原劃撥國有土地;
(四)擬依法徵用後實行出讓的原農村集體所有土地;
(五)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的閒置國有土地;
(六)市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儲備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七條(儲備分工)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六)項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儲備;其他各項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和所在地的區(縣)土地儲備機構聯合儲備。
經市政府批准的專門機構,在相關批准檔案規定的區域範圍內實施土地儲備。
第八條(儲備計畫)
本市的土地儲備計畫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協調,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以及明後年的土地供應計畫相銜接。
市房地資源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員會等有關部門,在每年第四季度組織編制下年度的土地儲備計畫,經市土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審核批准後分解下達。
第九條(儲備地塊的立項、規劃和用地手續)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在土地儲備計畫範圍內確定地塊實施儲備,並可以向投資主管部門辦理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立項手續。
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立項批准後,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向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其中,儲備地塊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法定程式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地手續後,發給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應當載明儲備地塊的坐落、四至範圍、面積等事項。
第十條(儲備地塊的補償安置)
土地儲備涉及房屋拆遷、徵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房屋拆遷許可、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審批等相關手續,並按照規定的標準、方式和程式實施補償安置。
土地儲備機構對原劃撥給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實施收購儲備的,應當按照本市的基準地價並結合土地市場行情,與該單位進行協商,確定補償價格,簽訂收購儲備協定。
第十一條(儲備地塊的基礎性建設)
儲備地塊有經批准的控制性編制單元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在完成該地塊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拆除,並經投資、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批准後,按照規劃要求實施基礎性建設。
儲備地塊的前期開發立項批准前,已有經批准的控制性編制單元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投資、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批准前期開發立項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一併審批儲備地塊的基礎性建設。
第十二條(儲備地塊的權屬證明)
土地儲備機構圍墾灘涂成陸並經驗收合格後,或者與有關企事業單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儲備協定後,或者取得儲備地塊的建設用地批准檔案並拆除該地塊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後,可以向市房地資源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土地儲備的房地產權證。
儲備地塊交付供應時,土地儲備的房地產權證應當由市房地資源局收回。
第十三條(儲備地塊的臨時利用)
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土地儲備機構可以在土地儲備期間,臨時利用儲備地塊。
儲備地塊的臨時利用不得影響市容環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
市和區(縣)土地儲備機構不得兼營除臨時利用儲備土地以外的其他經營性業務。
第十四條(儲備信息統計)
市房地資源局應當建立土地儲備信息統計制度。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每季度將儲備土地的面積、數量、坐落、收購補償價格、基礎性建設情況、臨時利用情況等相關信息,報送市房地資源局。
第十五條(儲備地塊的供應)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土地供應計畫的要求,做好儲備地塊交付供地的前期準備工作。
儲備地塊的出讓工作,由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投資、規劃等管理部門和土地儲備機構,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的有關規定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資金管理)
儲備地塊出讓所得的價款中,屬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部分,由受讓人支付給土地管理部門;屬於土地前期開發費用的部分,由受讓人支付給土地儲備機構,並在扣除土地儲備的成本開支和管理費後,納入土地儲備專項資金。
土地儲備專項資金的設立、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房地資源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本市土地儲備計畫的執行情況。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土地儲備的成本開支和土地儲備機構的財務狀況定期進行核查、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報送市土地管理工作領導小組。
第十八條(違法行為的處理)
土地儲備機構的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挪用公款或者利用職權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具體套用解釋)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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