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上海市國防教育條例
通過時間:199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1992年8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提高公民履行國防義務的自覺性,促進國防建設與其它各項建設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防教育是對全體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增強國防觀念為重點,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為目的的教育。
第三條開展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的國防教育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國防教育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主管本條例的施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一個部門或者專人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第五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的公民和一切組織。
第六條國防教育工作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國防教育委員會統一規劃、部署、協調和檢查,各有關機關和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分工協作,按地區、系統、單位組織實施。
第七條國防教育委員會的職責: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情況;
(二)制訂並且組織實施本轄區的國防教育工作規劃;
(三)指導和協調本轄區的國防教育工作,總結和推廣國防教育先進經驗;
(四)研究解決本轄區國防教育工作的重大問題;
(五)表彰國防教育的先進單位和個人,處理違反本條例的有關事項。
國防教育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八條各有關機關和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本職工作,承擔國防教育的任務。
(一)教育部門負責在校學生的國防教育,並且把國防教育列入學校教學計畫;
(二)人民武裝和民防部門分別負責民兵、預備役人員、兵員徵集對象和民防專業人員的國防教育,並且配合其他部門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三)宣傳、文化各部門負責國防教育的社會宣傳教育工作;
(四)科技、衛生、體育等部門分別負責普及國防科技知識、戰地救護培訓、開展軍事體育活動等工作;
(五)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開展民眾性的國防教育工作。
各地區、各系統、各單位負責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國防教育工作。
第九條駐滬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支持和配合地方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條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
國家機關、政黨、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學校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民兵、預備役人員、兵員徵集對象,高等院校、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技工學校的學生應當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條普及教育的主要內容包括國防歷史和現狀、國防義務、軍事常識等。
重點教育除前款所列內容外,適當增加國防理論、國防法制、國防科技、國防經濟和軍事技能等內容。
第十二條重點教育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對國家機關、政黨、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學校的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通過各類幹部學校、培訓班或者其他方式進行國防教育;
(二)對民兵、預備役人員和兵員徵集對象,通過政治教育、軍事訓練、組織整頓等方式進行國防教育;
(三)對高等院校、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技工學校的學生,通過課堂教學、軍訓或者其他適當方式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三條普及教育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對初級中學和國小的學生,通過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教育並且結合有關課程和課外活動進行國防教育;
(二)對其他公民,結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宣傳教育、擁軍優屬、軍民共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徵兵工作、民防建設、慶祝重大節日等活動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四條國防教育的教員應當從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中聘任:
(一)熱愛中華人民共和國,擁護中國共產黨;
(二)具有較豐富的國防知識或者一定的軍事技能;
(三)具有較強的組織和表達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國防教育工作。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訓國防教育的教員。
第十五條國防教育的教育大綱和教材由市國防教育委員會組織編寫和審定。
第十六條各地區應當建立必要的國防教育基地、場所和設施。
第十七條國防教育經費的來源:
(一)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的國防教育經費列入同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二)學校的國防教育經費在教育事業費中開支,其中,中學、國小和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技工學校用於國防教育設備、設施的經費在教育費附加中開支;
(三)國家機關、政黨、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的國防教育經費在幹部培訓費中開支;
(四)企業、事業單位的國防教育經費在職工教育經費中開支;
(五)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經費在民兵事業費中開支。
第十八條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由國防教育委員會予以表彰、獎勵。
獎勵的標準和辦法由市國防教育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負有組織國防教育職責任務的單位,不作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者經教育不改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沒有主管部門的單位,由所在地的國防教育委員會視情節輕重,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批評教育、通報批評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前項情形的單位,上級主管部門不採取措施糾正的,同級國防教育委員會可以督促改正或者通報批評;仍不改正的,可以建議政府給予其主要負責人行政處分。
(三)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國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行政處分。沒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由所在地的國防教育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對破壞國防教育者,由所在地的國防教育委員會酌情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訴;不服行政處罰複議決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中國職工的國防教育,由中方行政負責人或者工會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國防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