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預備役工作(以下統稱民兵預備役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預備役工作(以下統稱民兵預備役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兵預備役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上海警備區和區、縣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下列民兵預備役工作:
(一)建立和鞏固民兵預備役組織,依法進行預備役登記;
(二)對編入民兵組織、預編入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和其他服預備役的人員(以下統稱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教育和管理;
(三)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軍事訓練和擔負戰備勤務;
(四)動員和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軍參戰、支援前線;
(五)管理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的武器裝備;
(六)領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按照規定設立的人民武裝部(以下統稱基層人民武裝部)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上海警備區根據軍事工作需要,可以直接領導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上海警備區、區縣人民武裝部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
公民應當依法履行服預備役和參加民兵組織的義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上海警備區、區縣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建設
第七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本市按照軍事工作需要,可以將十八周歲至三十五周歲符合條件的男性公民預編入現役部隊,或者編入預備役部隊、民兵組織,或者登記服預備役;也可以將符合條件的女性公民編入預備役部隊或者民兵組織。
民兵幹部和民兵預備役專業技術人員的年齡上限可以適當放寬。
第八條民兵預備役人員的編組工作應當根據有利於組織領導、有利於提高質量、有利於執行任務、有利於均衡負擔的原則,按照現役部隊預編預備役人員、預備役部隊預備役人員、基幹民兵、普通民兵的順序進行。
第九條民兵預備役人員的編組任務由上海警備區下達,各級人民武裝部負責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向上海警備區或者區、縣人民武裝部提供本單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人員的相關信息;根據上海警備區或者區、縣人民武裝部的要求,確定編入民兵預備役組織的人員,並報上海警備區或者區、縣人民武裝部批准。
第十條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每年進行一次組織整頓,並應當接受上海警備區、區縣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上級軍事機關的指導和驗收。
第十一條預編入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的人員,其工作單位、住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原登記部門報告。
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應當加強對民兵預備役人員的管理,及時掌握和更新民兵預備役人員的相關信息。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二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工作納入國防教育工作規劃。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上海警備區、區縣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的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應當結合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徵兵和重大節日活動,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政治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支持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開展的民兵預備役政治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具備政治可靠、身體健康、有一定的軍事素質和組織指揮能力等條件。
未經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備區批准,不得撤銷、合併基層人民武裝部。
第十五條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應當會同相關單位,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入隊前審查;對已經過編組的民兵預備役人員建立跟蹤考察制度,並及時清退不合格人員。
第四章 軍事訓練和戰備執勤
第十六條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根據軍事訓練大綱以及考核標準進行。需要調整訓練任務的,由預備役部隊或者區、縣人民武裝部提出申請,報上一級軍事機關批准。
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的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由上海警備區、區縣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逐級編制下達。除特殊情況外,年度軍事訓練任務確定的訓練人員和時間,由人民武裝部或者預備役部隊於訓練開始三十日前,通知參訓人員所在單位。
第十七條民兵預備役人員應當根據上海警備區、區縣人民武裝部或者預備役部隊的安排,參加軍事訓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上海警備區、區縣人民武裝部或者預備役部隊的要求,督促並落實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提供相應的便利條件。
第十八條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應當對參加訓練的民兵預備役人員進行考評,考評結果登記存檔並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十九條民兵預備役人員擔負下列戰備執勤任務:
(一)參加軍警民聯防,配合現役部隊保衛邊(空、海)防和戰備重點地區、重點目標的安全;
(二)協助公安機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維護社會治安;
(三)參加搶險救災;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人民政府、上級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任務。
戰時,預備役人員根據命令轉服現役擔負作戰任務;民兵擔負配合部隊作戰、獨立作戰、戰場勤務、支援前線和保衛後方等任務。
第二十條民兵預備役人員執行戰備執勤任務,由上海警備區、區縣人民武裝或者預備役部隊組織實施,政府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民兵預備役人員執行戰備執勤任務,按照國家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第五章 武器裝備管理
第二十一條民兵武器裝備的配備、調整、維修等工作,由上海警備區負責。
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配備、調整、維修等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民兵武器裝備應當由上海警備區和區、縣人民武裝部集中保管;根據戰備、值勤等需要,經上海警備區批准,也可由鄉、鎮、街道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民兵值勤點保管。
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由預備役部隊集中保管,不具備保管條件的,存放在上級軍事機關指定的場所。
第二十三條武器裝備的保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建立武器裝備庫(室),配備專職看管人員,完善安全設施,落實管理制度,確保武器裝備安全並處於良好的戰術、技術狀態。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條民兵事業費由市和區、縣分級保障。上海警備區和區、縣人民武裝部根據年度民兵工作任務,編制民兵事業費預算,由同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
民兵事業費主要用於民兵的軍事訓練、組織建設、政治工作、武器裝備管理以及對企業事業單位保管民兵武器裝備的補貼等項開支。
第二十五條預備役部隊建設所需經費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由部隊和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共同保障。
預編入現役部隊或者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參加訓練所需經費由上級軍事機關按計畫下撥,不足部分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二十六條民兵事業費和預備役部隊建設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接受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機關監督。
第二十七條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或者執行戰備執勤任務期間,其所在單位不得降低其應當享受的工資、獎金等待遇。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或者執行戰備執勤任務,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或者執行戰備執勤任務犧牲、致殘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二十八條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的建設,納入市和區、縣建設規劃,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配備工作人員,並落實建設、維護等工作經費。
第二十九條市和區、縣民兵武器裝備保管和維修單位、人民武裝培訓機構以及區、縣人民武裝部,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配備工作人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拖延或者拒絕按規定完成編組任務的;
(二)阻撓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或者執行戰備執勤任務的;
(三)降低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或者執行戰備執勤任務期間應當享受的工資、獎金等待遇的。
第三十一條民兵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戰備執勤任務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區、縣人民政府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其履行義務外,可以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民兵預備役武器裝備保管單位及其保管人員違反武器裝備保管規定的,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區、縣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行政處罰,由區、縣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辦理。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區、縣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