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

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的管理,防止危險廢物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辦法

(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危險廢物的管理,防止危險廢物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範圍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轉移、貯存、利用、處理、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實行管理與控制的危險廢物種類,根據本市危險廢物管理名錄確定。

放射性廢物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定義)

危險廢物是指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方法鑑別認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傳染性之一性質的,對人體健康和環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態、半固態和液態廢物。

第四條 (防治原則)

危險廢物實行預防為主、集中控制,全過程管理和污染者承擔治理的防治原則,促進危險廢物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五條 (主管部門和協同部門)

上海市環境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對全市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轄區內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關、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交通、港務(航)監督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職權範圍對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規劃、土地、工業、衛生、環衛、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 (處理處置設施的規劃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危險廢物集中處理處置設施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設施建設資金應當通過國家資助、引進外資和企業、事業單位集資及社會集資等形式籌措。

處理處置單位接受委託為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處理處置危險廢物時,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七條 (危險廢物產生者的責任)

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危險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危險廢物產生者),負有防止和治理危險廢物污染的責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危險廢物管理目錄的制定與發布)

本市危險廢物管理名錄,由市環保局依據國家危險廢物管理要求,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第九條 (建設項目管理)

產生或可能產生危險廢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環境影響報告評價制度和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貯存、利用、處理、處置危險廢物的專項建設項目,在申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必須經過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程式按照本市建設項

目環境保護的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條 (申報)

危險廢物產生者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成份特徵、排放方式,並提供污染防治設施和廢物主要去向等資料,同時抄報市環保局備案。

危險廢物產生的種類、數量、成份特徵、排放方式和主要去向等有重大變更時,應當在變更的三個月前進行重新申報;難以確定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履行補報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許可)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理、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環保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證明檔案和資料,並經審核批准、取得許可證。

危險廢物產生者自行處理、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報市環保局備案。

第十二條 (轉移報告)

危險廢物轉移實行危險廢物運輸貨單制。

危險廢物產生者在轉移危險廢物時,應當填寫《危險廢物轉移報告單》,由運輸者將《危險廢物轉移報告單》隨同危險廢物運交接受者,並由接受者與運輸者驗收簽章。

危險廢物產生者、接受者在運出和收到危險廢物後,應在一周內將《危險廢物轉移報告單》報送市環保局備案。

《危險廢物轉移報告單》由市環保局統一編制。

第十三條 (禁止進口和控制輸進)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境外進口危險廢物。

嚴格控制從本市以外地區輸進危險廢物,確需從本市以外地區輸進危險廢物作為原料、能源再利用的單位,應當在雙方簽訂供貨契約的三十日前向單位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市環保局審批批准。

第十四條 (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管理)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生產同步運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閒置;確有必要拆除、停用或者閒置的,必須在實施拆除、停用或者閒置行為三十日前報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報市環保局備案。所在地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限期治理)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因危險廢物造成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有權決定實行限期治理,對被限期治理單位的污染治理情況應當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六條 (現場檢查與監測)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所管轄範圍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理、處置等活動進行現場檢查,索取資料,採集樣品。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樣品。檢查部門和人員有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義務。

對危險廢物運輸活動的檢查,按照危險貨物和化學危險品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執行。

第十七條 (污染事故的應急措施)

對危險廢物在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理和處置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相應的救援措施。

危險廢物在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理和處置過程中發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污染事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防止或者減輕污染危害的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情況,並向事故發生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綜合防治)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對所屬企業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根據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要求,制定污染防治計畫,有計畫地削減危險廢物的排放。

危險廢物產生者應當採取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對所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採取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措施,並建立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處理與處置)

危險廢物產生者應當將危險廢物轉移到取得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場所,進行統一貯存、利用、處理和處置。

本市暫不具備統一貯存、利用、處理和處置條件的,危險廢物產生者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的指導要求和有關技術要求予以妥善保存。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危險廢物產生者自行保存危險廢物的情況進行監督。

需要轉移到本市以外地區的危險廢物,危險廢物產生者必須向其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接受者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同意的證明檔案及其他有關資料;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初審同意的,應當報市環保局批准,市環保局應當在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條 (識別標誌)

貯存、利用、處理、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和場所,必須按市環保局的規定設定統一的識別標誌。

危險廢物運輸識別標誌的申領和放置,按照危險貨物和化學危險品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傾倒、拋棄和排放的禁止)

禁止將按規定應當統一貯存利用、處理和處置的危險廢物向未經許可的任何區域內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和其他廢物中排放。

禁止向自然保護區、水體、農田、下水道傾道、排放危險廢物。

向海洋傾倒危險廢物,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海洋傾廢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安全包裝)

在危險廢物收集、運輸之前,危險廢物產生者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的性質、形態,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包裝方式,並向承運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防護要求的說明。

收集、運輸、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危險廢物特性分類包裝。

第二十三條 (運輸污染的防止)

運輸危險廢物時,託運者、承運者和裝卸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危險貨物和化學危險品運輸的管理規定執行。

在運輸過程中應有防泄漏、散逸、破損的措施。

禁止使用載客的交通工具裝運危險廢物或者客貨混裝。

承運者必須按《危險廢物轉移報告單》的要求,將危險廢物運到指定的地點。

第二十四條 (貯存污染的防止)

永久性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必須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環境的有效措施。

在本單位以外區域臨時存放危險廢物的,必須有防滲漏、防揚散、防雨淋、防流失的措施,並報經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處理與處置作業污染的防止)

危險廢物的處理與處置作業,必須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氣、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設施,其作業方法必須符合有關技術規程。

第二十六條 (受污染設備、器具等改變用途時的處理)

受到危險廢物污染的設備、器具、包裝物品和其他裝置轉作它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設施和場所的管理)

危險廢物污染處理、處置設施必須嚴格管理和定期維護,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

停止使用或者關閉危險廢物貯存、處理與處置的設施和場所的,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採取防止污染的措施。設施停止使用或者關閉後發生污染的,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責任。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毀損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

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場地一般禁止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並經市環保局批准。

規劃、環保等涉及城市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填埋危險廢物場所的永久性檔案。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一般違章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危險廢物或者有重大變更時不按規定時限進行重新申報、補報的;

(二)不按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報告單的;

(三)收集、貯存、利用、處理、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或者場所不設定識別標誌的;

(四)收集、運輸危險廢物時,不按規定進行安全包裝的。

第二十九條 (嚴重違章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排除危害,並可以根據危害的程度,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傾倒、丟棄、堆放、貯存、填埋危險廢物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廢物內的;

(三)將危險廢物委託給不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貯存、利用、處理或者處置的;

(四)未經批准從境外進口或者從本市以外地區輸進危險廢物的;

(五)未經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區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閒置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設施的;

(七)侵占、毀損危險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者場所的;

(八)違反規定擅自開發利用危險廢物處置場所土地的。

第三十條 (非法經營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許可申請或者未取得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 利用、處理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環境保護部門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污染後果的,責令其限期消除污染後果,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非法建設項目的處罰)

違反末辦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或者可能產生危險廢物的工程項目的,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依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污染事故的追究)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但不低於一萬元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章運輸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裝卸、承運危險廢物的,由公安、交通、港務(航)監督等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的協調)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追究行政法律責任,如涉及兩個以上行政管理部門處罰許可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相互協調,由其中負主要管理職能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公務人員違紀違法的處分)

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有關用語的解釋)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收集是指為運輸、貯存、利用、處理和處置而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活動。

(二)貯存是指為利用、處理和處置而暫時性保存危險廢物的活動。

(三)利用是指通過回收、加工、循環利用等方式,從危險廢物中提取或者轉化為可以利用的資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動。

(四)處理是指改變危險廢物的物理、化學特性使之無害,或者減少已產生的危險廢物的數量,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

(五)處置是指將危險廢物消納或者放置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場所,並不再回收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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