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進就業若干規定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促進就業的政府投入。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調整與促進就業有關的重大政策時,應當聽取工會和企業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三條本市鼓勵和引導勞動者通過非正規就業的勞動組織,實現就業。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創造就業條件,促進勞動者就業,推動本市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勞動者就業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按照勞動者自主就業、市場調節就業與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實行城鄉一體的促進就業政策,並採取各種有效措施,增加就業崗位,擴大就業規模,控制失業率。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增加就業崗位、控制失業率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將促進勞動者就業作為調整經濟結構、制定產業政策和編制城市規劃時統籌考慮的重要因素。
市人民政府通過發展非全日制就業、勞務派遣、非正規就業、自謀職業等靈活多樣的就業形式,增加就業途徑。
市人民政府通過規定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工資指導價位、調整社會保險政策和建立保證工資發放,預防、解決欠薪的機制等措施,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在審批涉及政府提供土地、資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就建設項目對就業的影響進行評估審核。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促進就業的政府投入。政府投入包括:
(一)國家有關促進就業的稅費減免;
(二)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促進就業的財政性經費投入;
(三)由政府負責籌集的公共基金對促進就業的相關投入;
(四)國有資產收益中用於促進就業的資金;
(五)政府的其他投入。
本市促進就業的財政性經費投入,應當根據就業狀況的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就政府促進就業的情況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條本市建立政府促進就業責任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增加就業崗位、控制失業人數、落實促進就業政策、促進就業資金投入等指標,列入對區縣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年度工作考核的內容。
第七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建立促進就業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定期研究促進就業工作,協調、完善與促進就業相關的重大政策,指導並督促促進就業政策的落實。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調整與促進就業有關的重大政策時,應當聽取工會和企業等方面的意見。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第八條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建立公益性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本市的勞動者提供免費的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培訓指導、開業指導以及受理申領失業保險待遇事項等服務;為本市的用人單位提供免費的招聘信息發布、用工指導、招退工登記備案等服務。
鄉鎮、街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根據本轄區居、村民委員會的實際情況設定就業援助員,為勞動者就業提供服務。
第九條市勞動保障部門定期向社會發布職業供求、職業培訓、工資指導價位等勞動力市場信息;通過向社會中介機構購買職業介紹、職業培訓、開業指導等就業服務的方式,幫助勞動者提升職業技能和就業能力,實現就業。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的勞動保障、教育等有關職能部門根據各階段的就業狀況和產業發展趨勢,制定與勞動力市場需求相適應的職業培訓和職業學校教育計畫。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確定職業培訓經費補貼的職業目錄,制定補貼的標準。
職業培訓經費補貼的職業目錄和標準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合理規劃和建設向社會開放的用於提高勞動者技能素質的公共實訓基地。
公共實訓基地對職業培訓機構實施的符合市場需求或者產業發展方向的培訓項目免費開放。本市推行青年職業見習制度。政府通過提供職業見習補貼等措施,鼓勵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為青年提供職業見習崗位。
第十二條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職業(工種),用人單位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鼓勵本市企業或者行業組織制定崗位技能規範或者要求,實行崗位培訓,提高員工素質和生產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本市鼓勵和引導勞動者通過非正規就業的勞動組織,實現就業。勞動者可以採取靈活的方式自願組成非正規就業的勞動組織,從事以適應社區服務需要為主的小規模經營活動。經政府認定的非正規就業的勞動組織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享受優惠扶持政策。
非正規就業的勞動組織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宣傳教育形式,引導勞動者樹立適應市場需求的就業觀念,通過多種途徑實現就業;引導學校和用人單位增強社會責任意識,採取措施穩定就業崗位。
各類學校應當將培養學生實踐能力納入素質教育的內容。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應當根據市場需求狀況,調整專業和課程設定,開展就業指導,提高學生就業能力。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通過最佳化創業環境,為自主開業的勞動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開業培訓;
(二)開業場地方面的扶持;
(三)市場信息、風險防範和政策等方面的諮詢。
第十六條本市推進和組織建立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立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對勞動者自主開辦小企業或者非正規就業的勞動組織,給予開業貸款擔保和貼息。
第十七條對當年新吸納本市勞動者再就業的用人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勞動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稅收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對從事非正規就業的勞動者,應當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將其納入社會保險範圍,並實行相應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扶持、組建的公益性勞動組織,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主要安排就業願望迫切但難以通過市場實現就業的本市就業困難人員,並予以必要的就業保障。
就業困難人員在公益性勞動組織從事公益性崗位的勞動,由政府給予崗位工薪補貼和社會保險費補貼。
由公共財政出資或者實行公共政策所形成的勞務崗位,應當優先提供給就業困難人員。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情況,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其他就業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本市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應當有利於保持失業保險政策的穩定和實行積極的就業政策。失業保險基金除用於失業保險待遇的足額發放外,結餘部分可以用於職業培訓等有利於促進就業的事項。
第二十條本市失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失業登記,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職業介紹與職業指導,如實提供個人信息和相應證明。
登記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三次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適合的就業機會的,區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和失業保險機構可以決定其退出失業登記,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對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區縣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退出失業登記後需要申請就業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實施裁員的,應當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意見,裁員方案應當在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採取補救措施的基礎上確定,並向市或者區縣勞動保障部門報告;實施裁員方案,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工會和勞動者本人。
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的裁員進行指導和監督。
企業因市政建設、環境保護等非市場原因導致裁員的,政府應當安排相應資金,幫助企業做好相關人員的轉崗培訓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監督管理,加強對用人單位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勞動契約、勞務派遣、勞動標準、工資支付、社會保險費等規定的監察。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招聘信息,不得以性別、年齡等為由拒絕錄用應聘者。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的,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勞動契約、勞動標準、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規定。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職業介紹等中介活動,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三條對無法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但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管理並獲得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規範,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職業培訓、失業保險、公共實訓、公共就業服務等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做好各項就業服務工作,對違反本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市或者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員或者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許可證,並提請工商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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