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上海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17年4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4月20日
上海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範科技成果轉化,加快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採用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機關審批或者備案。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其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入,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並自主實施,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條職務科技成果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知情權,可以按照與單位的協定,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並有權依照規定或者約定獲得獎勵、報酬。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完成科技成果後,應當向所在單位報告,並對科技成果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等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管理、指導和協調,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本市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議事協調機制,研究、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制定、落實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目標和措施。
第七條市科技部門應當依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促進、協調和服務工作。
市教育、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商務、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稅務、工商、智慧財產權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工作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二章組織實施
第八條本市設立和國家在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化隊伍建設,可以設立或者確定專門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一)受理科技成果研發信息披露報告;
(二)分析科技成果套用價值;
(三)自行或者指導、協助科技成果完成人開展科技成果後續試驗、開發;
(四)申請、管理和保護科技成果的智慧財產權;
(五)制訂、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方案;
(六)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其他工作。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委託獨立的專業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本市鼓勵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根據需要,加強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專門化、專業化建設。
第九條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依法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的價格。
第十條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一)以本單位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二)通過資產劃撥等方式將科技成果轉移至本單位獨資設立的負責資產管理的法人,並以該法人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三)單位與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分配作出事先約定的,以本單位和相關人員名義將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第十一條本市支持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力度。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儀器設備加速折舊、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
本市國有企業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於利潤。
第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技術創新市場導向機制,引導企業圍繞市場需求和長遠發展進行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支持企業開展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等的集成套用,推進重大科技成果產業化。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市場導向明確的科技項目,由企業獨立實施或者聯合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共同實施。
第十三條本市通過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風險補償等方式,引導和支持天使投資機構、創業投資機構投資初創期科技企業和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四條本市支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直接融資,支持企業利用公司債等債務融資工具,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融資。
本市採取信用擔保等措施,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拓展融資渠道。
本市採取保費補貼等措施,鼓勵保險機構提供支持科技成果轉化的保險產品。
第十五條本市鼓勵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面向企業的技術服務網路和協同創新平台,推動科技成果與企業需求有效對接。
本市支持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採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技術創新聯盟、新型研究開發機構等方式,運用市場機制集成先進技術和優質資源,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第十六條本市支持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專業技術服務平台、新型研究開發機構、企業技術中心等研究開發平台和機構提供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等服務,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最佳化科技成果市場供給。
本市鼓勵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與社會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便利。以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購買、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第十七條本市鼓勵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建立科技人員雙向流動、項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機制。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建設產學研合作平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經所在單位同意,通過離崗創業、在崗創業或者到企業兼職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
本市支持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訓和研究生科研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第十八條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於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科技成果取得、科技成果轉化以及轉化收益分配等情況。
主管部門應當在4月30日前將審核後的年度報告報送至市財政、科技部門,並將其作為對相關單位實施績效評價、予以財政資金支持的依據之一。
國家在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其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抄送市科技、教育部門。年度報告作為本市對相關單位予以財政資金支持的依據之一。
第三章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本市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業孵化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第二十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市場導向和政府引導相結合的原則,綜合運用平台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扶持。
對承擔本市重大科技成果轉化任務或者在本市成功轉化科技成果,有突出業績的專業服務機構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本市鼓勵社會力量建設符合技術交易規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網路平台,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本市鼓勵和支持各類投資主體利用開發區、高新產業園以及閒置廠房等存量房產建設眾創空間等創業服務機構,為初創期科技企業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投融資對接、技術對接、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
第二十三條本市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在不涉及國家安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開展技術合作、技術貿易,引進、消化和吸收境外先進技術。
本市鼓勵國際、國內其他地區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集聚科技成果轉化人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合作。
第二十四條本市引導和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提供信息、培訓、諮詢等服務,制定科技成果轉化服務規範,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服務與信用評價機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依法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規章制度,對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民主決策程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等予以明確。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制定相關規章制度時,應當充分聽取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並經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六條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履行了民主決策程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的,即視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的相關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未謀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而產生決策責任。
第二十七條市科技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以財政性資金和社會資金所建設的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平台為基礎,建立資源匯聚、開放共享、分工協作的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台。
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台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和轉化服務信息的採集、公開制度,為科技成果轉化全過程提供技術、人才、資金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第二十八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財政支持力度,創新財政資金支持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支持下列事項:
(一)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建設與發展;
(二)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台、研究開發平台和機構的建設和運行;
(三)科技成果的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及示範套用;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
(五)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事項。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
第二十九條本市應當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力度,支持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通過市場機制引進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科技、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制定科技人才相關規劃、計畫和政策時,應當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和引進等作出規定。
對於引進的外省市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本市戶籍,落實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在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的待遇。
對於引進的外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辦理入境簽證、居留許可和就業許可時,簡化程式、放寬條件、提供便利。
本市支持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與國際規則接軌的人才招聘、績效考核、科研管理等制度,吸引高層次人才在本市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編制限額內引進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不需行政機關審批或者前置備案。
第三十條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市科技、財政等部門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績效考核評價制度,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之一。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市科技、教育等部門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審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的產值、利潤等經濟效益和吸納就業、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等社會效益,作為科技成果轉化人才職稱評審的主要評價因素。
第三十一條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將科技成果的產生和轉化前景作為立項評審的重要內容,並在立項時,明確項目承擔者的轉化責任等事項。
項目管理部門組織項目驗收時,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納入項目驗收範圍;確有客觀原因尚未轉化的,可以先行驗收成果完成情況,項目承擔者應當在申請項目驗收時提供科技成果轉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及時將項目產生的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總並報送至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本市通過政府首購和訂購等方式,採購創新產品和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本市鼓勵企業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形成首台(套)重大技術裝備並依法參與政府採購活動。有關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不得以市場業績為由限制其參與資格。
第五章技術權益
第三十三條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的約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允許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按照以下標準,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
(一)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可以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利用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可以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可以從開始盈利的年度起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產生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獎勵期滿後依據其他法律法規應當繼續給予獎勵或者報酬的,從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淨收入,是指轉讓、許可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單位維護該科技成果的費用,以及交易過程中的評估、鑑定等直接費用後的餘額。
第三十五條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在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並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支持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專門機構的運行和發展。
第三十六條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納入單位收入分配管理,但不納入當年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量。
國有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三十七條本市鼓勵企業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考核體系,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八條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以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和報酬,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人在獲得股權時可以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因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現金獎勵和報酬的,由本市稅務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激勵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規定,依法徵收個人所得稅。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獲得股權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入股當期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所得稅。
第三十九條在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所屬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轉化收益,並實行公開公示制度。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本條例規定的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的,由市科技、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財政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並將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禁止其在五年內承擔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二條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匯總並報送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禁止其在二年內承擔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條例的起草經過
2015年5月,市委、市政府在《關於加快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的意見》中,明確提出推進地方立法,強化法治保障,制定科技成果轉化等地方性法規。2016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將《上海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列入立法工作計畫。市科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成立法起草小組,開展深入調研和研究起草。
起草過程中,起草組分析借鑑主要已開發國家、兄弟省市的實踐和制度經驗,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多次圍繞熱點難點問題舉行專題論證和部門協調,並充分吸收市委歷時半年所開展的成果轉化專題調研的研究成果。值得一提的是,為避免立法脫離實際,起草小組專門以上海理工大學太赫茲技術、上海大學高溫超導帶材等項目在成果轉化過程中遇到的瓶頸作為研究重點,力圖通過立法方式,掃清制度障礙,固化成功經驗,把個案的“通路”,變為所有人的“通途”。
《條例(草案)》於2016年11月9日和2016年12月28日,經市人大常委會兩次審議和修改完善,充分體現和落實上位法的精神和要求,有效提煉和反映上海的實踐經驗和實際需求,並與本市建設科技創新中心的系列政策進行全面對接。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7章43條,除總則和附則外,分為“組織實施”、“服務機構”、“保障措施”、“技術權益”、“法律責任”。主要內容包括:
(一)明確成果完成單位轉化自主權
根據上位法賦予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轉化自主權的精神,《條例》對自主權的範圍作出進一步細化和明確:一是單位對科技成果的處置享有自主權。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採用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機關審批或者備案。二是單位對轉化收益的獎勵分配享有自主權。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約定獎勵和報酬的具體方式、數額和時限,並自主實施獎勵方案(第四條)。同時,考慮到國家現行有關檔案規定國有企業對員工實施獎勵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條例》增加了一句“但書”,即“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明確成果完成人的基本權利義務
為了保障成果完成人的權益,同時維護單位的利益,《條例》對完成人的基本權利義務作了明確:三項基本權利,一是成果轉化知情權;二是按照與單位的協定實施轉化的權利;三是依照規定和約定獲得獎勵、報酬的權利。兩項基本義務,一是職務成果完成後的信息披露義務;二是對成果的後續試驗、開發等轉化工作的配合義務(第五條)。
(三)加強高校院所成果轉化專門隊伍建設
從國外成熟經驗來看,高校院所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前提是建立完備有效的科技成果管理和服務體系。目前,本市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在能力、制度建設等方面與成果轉化的實踐需求還存在一定差距。為進一步推動高校院所成果轉化的專業化隊伍建設,《條例》明確規定,高校院所可以設立或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和服務。在機構職責方面,一是受理科技成果研發信息披露報告,此項職責與成果完成人的信息披露義務相對應;二是分析科技成果套用價值,為後續是否申請智慧財產權、如何開展成果轉化提供決策依據;三是自行或者指導、協助成果完成人開展後續試驗、開發,以形成符合市場需求的科技成果;四是申請、管理和保護智慧財產權等(第八條)。在制度保障方面,明確高校院所應當在轉化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支持本單位成果轉化專門機構的運行和發展(第三十五條)。
(四)明確科技成果的作價投資方式
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是《成果轉化法》確定的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方式之一。教育部為了高校的資產安全,曾在2005年發文禁止高校直接對外投資;2016年,為了促進高校科技成果轉化,教育部放開了成果作價投資限制。《條例》基於本市實踐,細化和明確了高校院所可以自主選擇的三種作價投資方式:一是允許高校院所以自己名義直接將科技成果對外投資;二是允許高校院所獨資設立的負責資產管理的法人開展科技成果作價投資;三是允許高校院所與科技人員事先對股權分配作出約定,直接以本單位和相關人員的名義作價投資(第十條)。前兩種方式屬於實踐中所稱的“先投後分”,第三種方式屬於“先分後投”。
(五)引導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
《條例》著眼於發揮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主體作用,作了以下規定:一是支持企業加大成果轉化經費投入。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享受研發費加計扣除、儀器設備加速折舊、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此外,針對國有企業因業績考核壓力而不願加大投入的問題,明確規定國有企業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在業績考核中視同於利潤(第十一條)。二是為企業開展成果轉化提供投融資、保險支持。採取風險補償、信用擔保、保費補貼等措施,鼓勵投資機構、銀行、保險公司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投融資和保險服務(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三是引導企業與高校院所開展產學研合作和人才交流。鼓勵高校院所建立面向企業的技術服務網路和協同創新平台,推動供需有效對接;支持企業與高校院所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轉化服務機構、技術創新聯盟、新型研發機構等,集成先進技術和優質資源,共同開展技術研發、成果套用與推廣等活動(第十五條)。要求高校院所向企業開放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等科技資源,提供共享服務(第十六條)。鼓勵企業與高校院所開展科技人員雙向流動,允許高校院所科技人員通過離崗創業、在崗創業、到企業兼職等方式,從事成果轉化(第十七條)。
(六)扶持各類中介服務機構和平台建設
技術轉移中介機構、中試熟化平台等轉化服務機構和平台,是科技成果從實驗室走向工廠的重要橋樑。對此,《條例》作了以下規定:一是支持各類專業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發展,支持其提供科技成果信息分析、交易代理、價值評估等服務(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主要解決企業“找不到成果”的問題。二是支持各類研究開發平台的建設和發展,支持其提供共性技術研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等服務,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第十六條),主要解決企業“接不住成果”的問題。三是支持眾創空間等創業孵化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發展,支持其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和初創期科技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投融資對接、技術對接等服務(第二十二條),主要解決企業“接住成果後的產業化”問題。
(七)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勤勉盡責制度
實踐中,由於科技成果轉化涉及國有資產處置、國資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項,出於對決策責任的顧慮,部分高校院所、國有企業的負責人缺乏開展轉化工作的積極性,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科技成果轉化的順利實施。為此,《條例》建立勤勉盡責制度,明確勤勉盡責的判斷標準:首先,要求高校院所、國有企業建立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規章制度,對相關的民主決策程式、合理注意義務、監督管理職責等內容予以明確(第二十五條);在此基礎上明確規定,相關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規章制度開展轉化工作,即視為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不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而產生決策責任(第二十六條)。
(八)強化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措施
《條例》從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障措施、創造良好政策環境的角度,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強化科技成果信息服務。市科技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財政性資金和社會資金所建設的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平台為基礎,建立資源匯聚、開放共享、分工協作的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台,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和轉化服務信息的採集、公開制度,為科技成果轉化全過程提供技術、人才、資金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第二十七條)。二是明確財政資金對成果轉化工作的支持。市、區兩級政府應當加強財政支持力度,創新財政支持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入,通過對專業服務機構、公共服務平台、中間試驗、工程化開發等的支持,推動成果的轉移、熟化和套用(第二十八條)。三是完善成果轉化人才政策。針對國內外成果轉化人才,放寬戶籍、入境簽證、居留許可等的辦理條件;擴大高校院所用人自主權,支持其建立與國際規則接軌的人才招聘、績效考核等制度,允許其在編制限額內自主引進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不需行政機關審批或者前置備案(第二十九條);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職稱評審體系,將成果轉化的經濟效益和吸納就業、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等社會效益,作為科技成果轉化人才職稱評審的主要評價因素(第三十條)。四是將成果轉化要求融入科技項目管理。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在立項前,應當把成果的產生和轉化前景作為評審的重要內容;在立項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成果轉化責任;在項目驗收時,應當將轉化情況作為項目驗收的重要依據(第三十一條)。
(九)完善成果轉化收益分配製度
充分發揮利益導向作用,讓從事成果轉化的主體獲得合理回報,是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重要舉措之一。在進行收益分配時,既要對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也要對為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其他人員給予獎勵,既要維護個人的合法權益,也要維護成果完成單位的合理利益訴求。為此,《條例》作出以下制度安排:一是確立“約定優先”原則,獎勵標準由職工代表大會予以規定,或者由單位與個人予以約定。成果轉化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對完成、轉化成果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在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情況下,按照《成果轉化法》的法定要求執行(第三十三條)。二是對高校院所進行約定或者規定的標準作出指引,即允許高校院所在轉讓、許可或作價投資的情形中,從轉讓、許可淨收入,或者作價投資形成的股份中提取不低於70%的比例,作為獎勵和報酬;在自行實施或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情形中,允許在投產後從開始盈利的年度起連續5年,每年從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作為獎勵和報酬(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需要指明的是,上述獎勵比例,是針對高校院所的指導性標準,不具有強制性。三是明確高校院所轉化“淨收入”的計算方法。為了消除實踐中的爭議,《條例》採用“淨收入=收入-轉化過程中的直接費用”的計算方法,只要求扣除相關稅費、專利維持費、中介費、評估費等直接費用,不扣除前期研發投入成本(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四是允許轉化後所發獎酬不受工資總量限制。成果轉化後,高校院所對人員的獎酬支出,不納入當年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量;國有企業對人員的獎酬支出,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第三十六條)。五是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激勵方式予以明確。在高校院所及其所屬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轉化收益,並實行公開公示制度。(第三十九條)。
公告內容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公告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上海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為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現將法規草案及相關說明在解放日報、上海法治報、東方網、新民網、上海人大網、“上海人大”微信公眾號上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請以後的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告知如下:
一、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
2016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
二、反映意見的方式
(一)來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一處;郵政編碼:200003
(二)電子郵件:
(三)傳真: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16年11月10日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上海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 制定《上海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的必要性
(一)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已成為黨和國家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重要舉措之一。2012年9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科技體制改革加快國家創新體系建設的意見》(中發〔2012〕6號)提出,要加大對科技創新活動和科技創新成果的法律保護力度,為科技成果轉化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2015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8號)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再次提出明確要求,並採取加快“三權”下放、提高科技人員成果轉化收益比例、加大科技人員股權激勵力度等新舉措。2015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以下簡稱《轉化法》),進一步以法律手段,消除阻礙科技成果轉化的制度性障礙,隨後國務院和國務院辦公廳相繼印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和行動方案,形成從修訂法律條款、制定配套細則到部署具體任務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三部曲”。
(二)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對上海落實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進科技創新中心建設具有重要意義。科技成果轉化是科學技術轉變為現實生產力的重要途徑,是促進科技與經濟結合的重要環節,也是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發揮科技對經濟社會發展支撐引領作用的重要手段。長期以來,上海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積極開展探索和創新,在利用科學技術提高經濟效益、培育產業發展、保護生態環境、服務民生關注等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尤其是上海加快建設科技創新中心以來,市委、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了一系列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政策措施,在擴大自主權、加大激勵力度等方面進行了突破和創新,激發了廣大單位和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的積極性,推動了科技成果走向實踐套用。
(三) 本市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上仍然面臨著一些制度性問題或困難,需要立法的保障和支撐。主要包括:
一是上位法部分制度較為原則,需要進一步細化。修訂後的《轉化法》在高校院所自主權、單位和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科技人員獎勵和報酬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規定,但對於自主權範圍、作價投資方式、轉化淨收入計算、決策責任等缺少細化規定,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二是高校院所由於體制機制原因仍存在動力不足、顧慮較多的現象。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屬於國有資產性質,部分高校院所在面對科技成果定價、收益分配等問題時,出於對可能產生的國資流失風險和決策責任的擔憂,有時“不敢轉化”或者“不願轉化”。
三是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隊伍或機構較為薄弱,制約了轉化的有效性。一方面,對於市場化運作的專業服務機構而言,由於受到信息、人才、資金等市場要素和成果轉化傳統運作體系的制約,機構數量少,整體能力不強;另一方面,對於高校院所等體制內單位下屬的轉化服務機構而言,由於編制、職稱、薪酬等原因,這些機構缺乏專業人員隊伍,在智慧財產權管理、市場需求對接、交易談判等方面能力薄弱。
為了有效解決上述問題,有必要通過地方立法,對上位法進行細化,對制度性問題進行創新突破,為促進上海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 《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指導思想
今年初,市科委、市政府法制辦、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成立法起草小組,通過書面徵詢、實地走訪、召開座談會等形式深入調研。草案形成後,廣泛聽取各類企業、高校院所、政府部門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的意見,充分吸收市委關於科技成果轉化調研課題的研究成果,並就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方式、淨收入計算等問題多次召開論證會。今年7月至8月,針對高校院所關心的問題,圍繞如何為科技成果轉化破除障礙、加強法制保障進行了專題調研,提出了若干建議,並在草案中予以體現。9月以來,遵照楊雄市長考察已開發國家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並要求加強研究借鑑的指示,起草小組就科技成果轉化理念、轉化收益分配、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機構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對草案再次作了修改,並與市委、市政府今年9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深化人才發展體制機制改革加快推進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建設的實施意見》(“人才30條”)進行了全面對接。
起草過程中,起草小組向市政府有關領導匯報了條例起草情況。市人大教科文衛委、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有關領導也多次聽取了起草情況匯報,並提出了很好的指導意見。經綜合各方意見,反覆研究論證,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起草工作的總體思路為: 一是落實中央和市委精神,充分反映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和科技創新中心建設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新要求,充分提煉和吸納本市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方面的政策創新、實踐經驗和有效做法。二是落實上位法要求,將新的《轉化法》進一步下放自主權、充分發揮企業主體作用的精神和要求落到實處。三是堅持問題導向,針對各方關注的重要問題,分析借鑑兄弟省市、主要已開發國家的實踐和制度經驗,制度設計時注重遵循市場經濟和科技成果轉化的客觀規律。
三、 《條例(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草案)》共7章39條,除總則和附則外,分為“成果轉化”、“服務機構”、“保障措施”、“技術權益”、“法律責任”。草案通過對上位法的細化和創製性條文,擬重點解決以下問題:
(一) 明確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轉化自主權
2015年《轉化法》修訂的一個重要指導思想是進一步賦予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轉化自主權。為此,《條例(草案)》開宗明義,對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在轉化方面的自主權作了規定: 一是明確科技成果處置自主權。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實施轉化。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機關審批或者備案。二是明確獎勵實施自主權。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案並自主實施(第四條)。
(二) 明確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基本權利義務
為了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權益,同時維護單位利益,《條例(草案)》對完成人的基本權利義務作了明確: 三項基本權利,一是科技成果轉化知情權;二是按照與單位的協定實施轉化的權利;三是依照規定和約定獲得獎勵、報酬的權利。兩項基本義務,一是科技成果信息報告義務;二是對科技成果轉化的配合義務(第五條)。
(三) 加強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轉化專業化隊伍建設
從國外成熟經驗來看,高校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前提是建立完備有效的科技成果管理服務體系。目前,本市高校院所的科技成果管理服務機構在能力、制度建設等方面與科技成果轉化的實踐需求還存在一定差距。為進一步推動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轉化能力專業化建設,《條例(草案)》明確高校院所可以設立或確定專門機構,負責本單位科研項目智慧財產權全周期的管理和服務。在機構職責方面,一是受理科技成果研發信息披露報告;二是分析科技成果套用價值;三是自行或者指導、協助科技成果完成人開展後續試驗、開發;四是申請、管理和保護智慧財產權等(第八條)。在制度保障方面,明確高校院所應當在轉化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支持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專門機構的運行和發展(第三十一條)。
(四) 明確科技成果的作價投資方式
作價投資是《轉化法》確定的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實踐中,高校院所究竟以誰的名義、如何開展作價投資存在模糊之處。為進一步落實《轉化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踐,明確單位可以自主選擇以下方式作價投資: 一是允許高校院所以自己名義直接將科技成果對外投資;二是允許高校院所獨資設立的負責資產管理的法人開展科技成果作價投資;三是允許高校院所與科技人員事先對股權分配作出約定,直接以本單位和相關人員的名義作價投資(第十條)。
(五) 引導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
《條例(草案)》著眼於引導發揮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主體作用,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支持企業加大科技成果轉化經費投入。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享受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等稅收優惠;國有企業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在業績考核中視同於利潤(第十一條)。二是為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融資、保險支持。採用風險補償、保費補貼等措施,鼓勵銀行、保險公司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融資和保險服務(第十三條)。三是引導企業與高校院所開展產學研合作和人才交流。支持企業與高校院所等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共同開展研發、推廣等活動;要求高校院所與企業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等科技資源;開展科技人員雙向流動,允許高校院所科技人員通過離崗創業、在崗創業、到企業兼職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六) 扶持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和平台建設
充分發揮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和平台的作用,有助於解決科技成果從實驗室走向市場的“最後一公里”問題。《條例(草案)》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通過培育專業服務機構,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務、交易代理、價值評估等各類服務(第十七條)。二是發揮各類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平台和機構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台,提供技術、人才、資金等信息資源和服務;支持重點實驗室等研究開發平台和機構提供共性技術研發、中間試驗、工程化開發等服務,形成符合市場需求的科技成果(第十八條)。三是為創新創業提供服務。支持眾創空間等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發展,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孵化場地、管理諮詢等服務(第十九條)。
(七) 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勤勉盡責制度
實踐中,由於科技成果轉化涉及國有資產處置、國資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項,出於對決策責任的顧慮,部分研發機構、高校、國有企業的負責人缺乏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積極性,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科技成果轉化的順利實施。為此,《條例(草案)》建立了勤勉盡責制度: 一是要求高校院所、國有企業建立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規章制度,對相關的民主決策程式、合理注意義務、監督管理職責等內容予以明確(第二十一條)。二是明確相關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規章制度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即視為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不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而產生決策責任(第二十二條)。
(八) 強化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措施
《條例(草案)》從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障措施、創造良好政策環境的角度,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做好科技成果信息服務。科技等部門建立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服務,並為企業獲取科技成果、尋找合作者提供支持和幫助(第二十三條)。二是明確財政資金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支持。市、區政府應當加強支持力度,創新財政資金支持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扶持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第二十四條)。三是完善科技成果轉化人才政策。最佳化人才引進配套政策,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職稱評審體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四是將科技成果轉化要求融入科技項目管理。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在立項時應當把成果的產生和轉化前景作為評審的重要內容,並明確項目承擔者的成果轉化責任;在項目驗收時,將轉化情況作為項目驗收的重要依據(第二十七條)。
(九) 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製度
充分發揮利益導向作用,讓從事成果轉化的主體獲得合理回報,是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重要舉措之一。在進行收益分配時,既要對完成人和為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予以獎勵,也要兼顧完成單位和投資人等各方利益,實現多方共贏。為此,《條例(草案)》規定: 一是明確約定優先原則,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在成果轉化後給予相關人員獎勵和報酬;在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情況下,按照《轉化法》的規定執行(第二十九條)。二是對高校院所進行約定或者規定的標準作出指引,即可以從轉讓、許可淨收入,作價投資形成的股份或出資比例,或者從該項科技成果產生的淨收益中提取不低於70%的比例,作為獎勵和報酬(第三十條第一款)。三是明確高校院所轉化淨收入的計算方法。採用“淨收入=收入-轉化過程中的直接成本”的做法,將收入扣除實施轉化時直接發生的費用,如成果維持費、中介費、評估費等,不計算前期研發投入成本(第三十條第二款)。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上海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為做好草案修改稿的修改工作,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相關部門對美國科技成果轉化立法進行了專題研究,就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獎勵標準等重點難點問題聽取了有關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企業的意見,赴國家技術轉移東部中心開展了立法調研。常委會領導對科技成果轉化立法高度重視,殷一璀主任就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獎勵標準的修改聽取了專題匯報,吳漢民副主任參加了相關調研活動並多次聽取工作情況匯報。
3月5日,習近平總書記在參加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海代表團審議時,提出了上海要在深化自貿區改革、推進科創中心建設、推進社會治理創新、全面從嚴治黨上有新作為的要求。為貫徹落實習總書記講話精神,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多次會同市教育委員會、市財政局等相關部門,按照條例相關制度設計要進一步體現全球視野、國際標準,要進一步突破制約產學研相結合的體制機制瓶頸,讓機構、人才、裝置、資金、項目都充分活躍起來,使科技成果更快推廣套用、轉移轉化的要求,對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方案進行了研究。
4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和審議。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 關於發揮企業主體作用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對發揮企業主體作用的內容作了增加,建議作進一步完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1. 將第十二條分為兩款,並在第一款中增加“引導企業圍繞市場需求和長遠發展進行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支持企業開展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等的集成套用,推進重大科技成果產業化”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
2.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分成兩款,作為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其中,第一款增加鼓勵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面向企業的協同創新平台的內容;第二款增加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要運用市場機制集成先進技術和優質資源聯合開展研發等活動的要求。
3. 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整合為一條,作為草案表決稿第十六條,對產學研科技能力與資源共享作出集中規定。
二、 關於政府管理與服務
有的委員提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政府管理與服務需要進一步最佳化。經研究,法制委員會建議對草案修改稿作四點修改:
1.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分成兩款,並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的內容的規定,具體表述為:“年度報告應當包括科技成果取得、科技成果轉化以及轉化收益分配等情況。”(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第一款)
2. 將第二十六條分為兩款,對科技成果信息服務平台建設提出更高標準和要求。其中,第一款規定平台的定位,第二款規定平台的服務規範。(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3. 在第二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規定:“本市應當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力度,支持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通過市場機制引進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科技、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在制定科技人才相關規劃、計畫和政策時,應當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和引進等作出規定。”(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4. 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市科技、財政等部門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績效考核評價制度,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之一。”(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第一款)
三、 關於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獎勵指導標準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獎勵指導標準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規定是否需要入法,建議作進一步研究;還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獎勵標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以下簡稱轉化法)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修改。
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保障科技人員的利益,提高科技人員的積極性,對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至關重要。同時,科技成果轉化涉及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員等多方主體,在收益分配過程中還需要兼顧各方利益,激發多方主體的積極性,並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總結經驗,以保障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可持續發展。鑒於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對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獎勵標準的規定: 一是體現並落實了市委《關於加快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的意見》的精神和要求,與市委檔案的規定保持一致。二是強調這一標準是為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成果轉化獎勵時提供參考和指引,是指導標準而不是法定最低標準,不具有強制力。是否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對科技人員實施獎勵,由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根據自身情況自主決定。三是實踐中已有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按照這一標準對科技人員實施了獎勵,有效激發了科技人員的積極性,並對單位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起到了較好的促進作用。因此,在條例中明確這一指導標準,有利於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前提下,實現不同主體的利益平衡。為此,建議予以保留。
由於指導標準屬於倡導性質,因此該條第一款第三項對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獎勵,無論是採用轉化法的“營業利潤的百分之五”的標準,還是保留草案修改稿的“淨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的標準,均不存在和上位法牴觸的問題。但當前絕大多數產品都是多項技術複合的結果,要拆分和界定各項技術帶來的營業利潤或者淨收益難度很大,本市尚未發現按照這兩個標準實施獎勵的具體案例。在兩者皆可,具體實施都還處在探索階段的情況下,法制委員會建議按照轉化法的規定進行修改,與上位法保持一致。(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四條)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