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國際貿易,促進經濟繁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借鑑國際自由貿易區通行規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上海外高橋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對外譯稱自由貿易區),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的外高橋地區,是設有隔離設施的實行特殊管理的經濟貿易區域。
貨物可以在保稅區與境外之間自由出入,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稅,免驗許可證件,免於常規的海關監管手續,國家禁止進出口和特殊規定的貨物除外。
第三條 保稅區主要發展進出口貿易、轉口貿易、加工貿易、貨物儲存、貨物運輸、商品展示、商品交易以及金融等業務。
第四條 保稅區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領導,海關實施海關業務監管。
第五條 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個人及其相關的經濟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六條 保稅區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機構
第七條 上海外高橋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統一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實行獨立核算的財政收支管理。
管委會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條 管委會行使以下職責:
(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在保稅區的實施,制定和發布保稅區的具體管理規定;
(二)制訂保稅區的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保稅區的計畫、規劃、國有資產、投資、對外經濟貿易、財政、地方稅務、統計、工商行政、公安、勞動人事、外事、運輸、基礎設施、土地房產、環境保護、環境衛生、公用事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協調保稅區內海關、國家稅務、金融、商品檢驗等部門的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前款第(三)項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核發證照的,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委託管委會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
第九條 保稅區海關對保稅區實施特殊的監管方式:對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物品以及保稅區內流轉的貨物實行備案、稽核制度;對保稅區與國內非保稅區(以下簡稱非保稅區)之間進出的貨物、運輸工具、物品實施常規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外高橋港區與保稅區實行一體化管理,由港口管理機構負責港口管理。
第十一條 受管委會委託的保稅區開發公司,應當承擔保稅區內的市政建設和管理,為保稅區企業、機構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保稅區可以依法設立報關、檢驗、勞務、公證、律師等機構,為保稅區企業、機構提供服務。
第三章 企業設立
第十三條 投資者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可以申請在保稅區設立企業。
禁止在保稅區內設立污染環境、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
第十四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管委會應當在收到齊全、合法的申請檔案(以下簡稱申請檔案)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有關部門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在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三日內,由管委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營業執照。
投資者在保稅區設立其他企業,應當向管委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管委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登記的決定。對核准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
管委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審核許可權以外的申請,應當報管委會審批。管委會對審批許可權以外的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十日內轉報市主管部門審批。
企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辦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商品檢驗等登記手續。
投資者應當按期出資,並履行驗資手續。
第十五條 保稅區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依法經營。
企業應當健全統計、財務、會計制度,並建立貨物的專門賬簿,依法定期向管委會、海關等有關部門報送有關報表。
企業在建設、生產、運營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規定,並依法向管委會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十六條 保稅區企業可以自由從事保稅區與境外之間的貿易,免配額,免許可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稅區企業可以自由從事保稅區內貿易。
保稅區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事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保稅區與國內其他保稅區之間的貿易。
保稅區企業經國家對外經貿主管部門批准的,可以代理非保稅區企業的進出口貿易。
第十七條 國內外企業(包括保稅區企業)可以在保稅區內舉辦國際商品展示活動。
保稅區企業可以設立商品交易市場,自由參加保稅區內進出口商品展銷會,從事商品展示、批發等業務;可以自由參加非保稅區的進出口商品展銷會、博覽會。
經批准,保稅區企業可以在非保稅區開展保稅商品展示活動。
第十八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在保稅區內儲存貨物。貨物儲存期限不受限制。
企業可以在保稅區內對貨物進行分級、包裝、挑選、分裝、刷貼標誌等商業性加工。
第十九條 保稅區企業生產的產品應當以銷往境外為主。
原材料來自境外、產品銷往境外的加工項目在區內不受限制,國家產業政策禁止的除外。
經批准,保稅區企業可以將境外運入的料件委託非保稅區企業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稅區企業的委託,開展加工業務。
第二十條 鼓勵保稅區企業開展國際貨物轉運、分撥業務。
經批准,保稅區企業可以從事通過保稅區進出的貨櫃運輸、貨運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稅運輸等業務。
第二十一條 保稅區內可以開展其他國際服務貿易。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二條 貨物、物品從境外直接運入保稅區,或者從保稅區直接運往境外,應當向保稅區海關備案。影響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的貨物,應當接受法定檢驗。
貨物、物品從保稅區運往非保稅區視同進口,由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視同出口,並辦理進出口手續。
從非保稅區運入供保稅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原材料、運輸工具、建築材料及辦公用品等,由保稅區海關登記放行。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出入保稅區,憑管委會的公安部門簽發的通行證件在指定的卡口出入,並接受卡口檢查站的檢查。承運保稅貨物的貨車還應當符合海關規定的監管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國際航行船舶停靠或者駛離外高橋港區碼頭,應當事先向港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接受口岸檢查。
第二十五條 人員出入保稅區,憑管委會的公安部門準予使用的有效證件,在指定的卡口進出。
第二十六條 未經管委會批准的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七條 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准,允許指定外幣在保稅區內使用。
第二十八條 保稅區企業可以按照規定開立外匯現匯帳戶。
貿易項目下進出保稅區的貨物,應當以外幣計價結算;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各項規費,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其餘費用可以用外幣計價結算,也可以用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二十九條 貨物在保稅區與非保稅區之間進出,由非保稅區企業辦理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核銷手續。
貨物在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保稅區企業不辦理外匯核銷手續,但須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三十條 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國內外金融機構可以在保稅區內設立經營性分支機構,經營有關金融業務。
第三十一條 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保稅區外資銀行可以經營人民幣業務,保稅區內的中外資金融機構可以經營離岸金融、境外融資、對外擔保和其他特許業務。
第七章 建設與房地產管理
第三十二條 保稅區企業、機構需要使用土地,應當與保稅區開發公司簽訂土地使用轉讓契約,並向管委會辦理土地使用手續。
第三十三條 保稅區企業、機構需要建設工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管委會的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管委會的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二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經審核同意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保稅區內建設工程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十四條 保稅區企業、機構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內向管委會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申請登記。管委會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十日內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十五條 保稅區企業、機構依法取得的房地產可以轉讓、租賃、抵押,但應當向管委會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依法納稅。
第三十六條 保稅區內的建築物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業主應當成立物業管理機構,報管委會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後,依法進行物業管理,或者委託其他具備一定資質的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物業管理。
第八章 稅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從境外運入保稅區的下列貨物、物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一)進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
(三)保稅區內儲存貨物;
(四)保稅區內企業生產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包裝物件;
(五)保稅區內建設項目所需機器、設備和基建物資;
(六)保稅區內企業、機構自用的機器、設備和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燃料、維修零配件。
第三十八條 從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徵關稅,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經保稅區出口的貨物,依照國家有關出口退稅的規定予以退稅。
第三十九條 從保稅區運往非保稅區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參照國家貨物進口的規定,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四十條 保稅區企業生產供區內銷售或者運往境外的產品,免徵生產環節稅。對銷往非保稅區的產品徵收產品的生產環節稅,按照產品所含境外料、件的比例徵收關稅、進口環節稅。
第四十一條 保稅區生產性企業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征企業所得稅。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四十二條 保稅區貿易、倉儲等非生產性企業,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征企業所得稅。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二年至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四十三條 除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外,其他經營活動依照國家和本市對浦東新區的稅收規定執行。
第九章 勞動管理
第四十四條 保稅區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依法確定職工招聘條件、工資標準和分配形式。
企業應當實行勞動契約制。
第四十五條 保稅區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對職工實行社會保險,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保稅區企業、機構、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管委會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管委會和其他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管委會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關等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和在國外定居的中國公民在保稅區設立企業以及保稅區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之間的經濟貿易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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