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我國《勞動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井下礦工或固定在華氏32度以下的低溫環境中工作和華氏100度以上高溫工作環境中工作的,計算其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工作1年,按1年零3個月處理;
在提煉或製造鉛、汞、砒、磷、酸的工業中及其他化學、兵工工業中直接從事有毒害身體健康的工作者,計算一般工齡及本企業工齡時,每工作1年,按1年零6個月處理。
另外還有一些特殊的規定,如我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案》第46條規定,在國民黨統治時期充當把頭、監工、廠警等和在國民黨政府及軍隊中擔任官吏、警察,以及國民黨區以上黨部委員的,其任職期間一律不計入一般工齡;
第47條規定,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其剝奪政治權利期間一律不計入一般工齡。
以前,我國是把一般工齡作為享受勞動保險待遇的基本條件。1978年國務院關於退休退職的兩個“暫行辦法”中改變了這種做法。現在一般工齡只是作為計發工齡工資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