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象
鎮江丹徒新城“瑞丹花苑”小區出現“一房二賣”
從鎮江丹徒區房管局證實:楊小老遭“一房二賣”的16幢502室,其實早在2007年5月就已在房管局備案。“瑞丹花苑”多起“一房二賣”事件,已引起丹徒區房管局的高度重視。而“瑞丹花苑”17幢204室的房主金明江為了將遭遇“二賣”的房子奪回來,他已撬鎖入室“裸住”,同時在家中又安裝了一道防盜門。雙方為此發生糾紛又驚動了警方。
張先生簽訂了正式購房契約後,發現房子已被賣給了別人
2009年3月,張先生在市內某樓盤以9000多元/平方米的價格買了套房產。在和開發商簽訂了正式購房契約後,張先生一共付了15萬元現金(30%的首付款和相關稅費)。後來,雙方約定最後付款日期為7月15日。就在7月12日,張先生接到開發商通知,房子已被賣給了別人。原來,張先生購買的那套房產的價格已上漲了1000多元/平方米。張先生與開發商多次交涉,但開發商堅持不賣房給張先生。
房地產公司“一房兩賣”的欺騙行為
當前,一些房地產公司為獲取更多流動資金,在賣房的同時又拿房產去抵押貸款,出現了“一房兩賣”的欺騙行為。警方提醒,消費者應當提高警惕。 麗江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最近查處了多個房產交易中的經濟犯罪案件,其中就發現了一些房地產公司違法操作、一房兩賣的數起案例。
據警方介紹,在“一房兩賣”陷阱中,開發商常常稱消費者一次性付全款便能優惠三個點,有時能優惠的多達五個點以上。消費者一旦付款,開發商就收集公司員工或其親朋好友的戶口本、個人及家庭收入狀況證明等辦理銀行按揭貸款的個人相關資料,以這些人的名義把本來已經賣出的房屋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貸款到手後,再由開發商以職工或親友的名義按月還本付息,這樣一來,騙取的銀行貸款就為開發商提供了充足的流動資金。 表面看,這種方式似乎只是公司的內部運作,公司得利、銀行貸出款項後也能收回,不太會傷害到消費者利益。而實際上,一旦該公司經營遇到問題,造成還款困難時,就會導致銀行和消費者爭奪房產,要么是消費者利益受損,要么銀行無法收回貸款。
相關法律處理
對一房二賣糾紛,實務中應分別不同情況予以不同的處理:
1、出賣人先後與兩個不同的買受人訂立契約後,對後買受人履行了契約義務,辦理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的情形。
在該情形下,兩個房屋買賣契約均屬有效。但因成立在後的契約已經履行完畢,該契約中的買受人已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前後兩個買受人享有的請求權性質是不同的:後買受人因其債權已得到滿足,已經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故其享有的是該房屋所有權上產生的物權請求權。
前買受人享有的是房屋買賣契約產生的債權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系一種對出賣人的請求給付,尤其是受領其給付的權利,對買賣標的物本身無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已占有買賣標的物,因該房屋所有權已經經過登記移轉於後買受人,故其對該房屋的占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礎,構成無權占有,應負返還房屋的義務。依據《契約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出賣人對買受人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契約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情況下,買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賣人違反此種義務,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契約的標的物已經歸他人所有,實際履行已不能,在該種情形下,沒有強制實際履行問題。此時,契約上的債務轉化為損害賠償的債務。
2、出賣人將房屋售與前買受人並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之後,又與後買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為標的物的買賣契約。
此時,由於房屋產權已經過戶,出賣人已非房屋所有權人。出賣人系出賣他人之物。《契約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不屬於出賣人所有且出賣人無處分權的物,.不構成買賣契約的標的物。
關於無權處分制度,《契約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契約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契約有效。”
3、兩次買賣均未完成過戶登記的處理。
在兩次買賣均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權仍為出賣人享有,而兩次買賣的買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原則上講,買受人只能通過債權保護方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基於先後買賣契約而生的此二重債權,系處於平等地位,並無位序關係,故前買受人及後買受人均得隨時向出賣人請求履行債務。
房屋買賣契約買受人的權利之一,也是履行的重要內容,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請求權。在兩個債權的實現構成競爭關係的前提下,誰先取得登記申請權,誰就有優先的效果。
故就兩個契約的履行而言,首先應當以請求辦理過戶登記的先後,確認買受人中先行使請求權方的行使登記請求權的優先權。同時請求的,應以約定的履行期屆至日的先後,確認履行期先屆至的契約的買受人行使登記請求權的優先權;一契約約定了履行期限,另一契約沒有約定履行期限,可確認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契約的買受人行使登記申請權的優先權;均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原則上認為兩契約的買受人自契約成立時起即享有行使登記申請權,但訂立在先的契約的買受人獲得登記申請權的時間在前,應以訂立契約的先後,來保護訂立在先的契約。但這種保護並不是確認前買受人擁有房屋所有權,而是保護前買受人得以行使登記請求權的優先權,登記機關應優先受理前買受人的登記申請,法院可判決強制出賣人履行前一契約,督促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
法律後果
律師點評:如果張先生確實有證據證明開發商“一房兩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契約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契約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契約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在本案例中,張先生可以請求解除契約、要求開發商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警方提醒:消費者購房時對一次性付款優惠應當謹慎一些,應當了解開發商的資質,以及平時在消費者中的聲譽如何。同時,作為開發商的員工或親友,也不應提供虛假按揭的資料,否則一旦有問題就要承擔起還本付息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