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國人民銀行2010年9月21日發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明確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及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要求。在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方面,《徵求意見稿》明確對客戶知情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告知客戶終止支付業務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戶委託支付業務的時間、擬終止支付業務的後續安排等;對客戶隱私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客戶身份基本資訊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及其監督安排等;對客戶選擇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可供客戶選擇的、兩個以上客戶備付金退還方案等。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客戶身份基本資訊移交協定、客戶備付金退還安排等證明檔案。
在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方面,《徵求意見稿》明確,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未明確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支付機構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合理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專案和收費標準。支付機構有網際網路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此外,支付機構調整支付業務的收費專案或收費標準的,應當綜合考慮市場供求關係、客戶承受能力等因素。支付機構在實施新的支付業務收費專案或收費標準之前,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連續公示調整事項30日。支付機構有網際網路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支付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將上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等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支付機構在《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內的任一會計年度內虧損或連續多個會計年度內累計虧損超過其實繳貨幣資本的40%的,應當在下一會計年度的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個月內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季度財務會計報告等。
出台
在廣泛徵求意見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10年12月3日正式出台。與2010年9月份的對外徵求意見稿相比,細則在多項規定方面有所鬆動。其中,取消了多項徵求意見時的備付金管理規定。
相比徵求意見稿,正式的細則取消了“客戶使用備付金繳納支付業務手續費的,支付機構可以但只能為自己開立一個非銀行結算賬戶專門用於核算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的規定。此外,“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非銀行結算賬戶的,應當確保客戶的貨幣資金到達支付機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後即可使用。支付機構不得為客戶預支其尚未到達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貨幣資金”的規定也在正式的細則中被刪掉。
細則中也不再要求從事網路支付的支付機構,要通過全國公民身份信息系統或工商登記信息查詢系統等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檔案進行核實。此外,繳存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時間規定也未在正式檔案中被提及。
不過,《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明確要求,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於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
與徵求意見稿相比,正式的細則還降低了支付機構的高管任職資格,不再要求高管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且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或金融信息處理業務5年以上,或具有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或電子通訊等專業的高級技術職稱;而是將標準降低至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具有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等專業的中級技術職稱;或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或金融信息處理業務2年以上或從事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正式的細則還取消了“支付機構在《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內的任一會計年度內虧損或連續多個會計年度內累計虧損超過其實繳貨幣資本的40%的,應當在下一會計年度的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個月內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季度財務會計報告”的規定。
細則內容
第一條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辦法》所稱支付機構,是指依據《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金融機構。
支付機構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活動。
第三條《辦法》所稱預付卡不包括:
(一)僅限於發放社會保障金的預付卡;
(二)僅限於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預付卡;
(三)僅限於繳納電話費等通信費用的預付卡。
除前款規定外,預付卡發行機構與預付卡特約商戶不是同一法人的,均適用《辦法》。
第四條支付機構發行預付卡的,應當提供預付卡的受理服務。
《辦法》所稱預付卡的受理,包括為預付卡特約商戶代收預付價值以及根據收到的預付價值為預付卡特約商戶代收對等貨幣資金的行為。
第五條《辦法》第二條所稱銷售點(POS)終端僅指以實物形式存在的銷售點終端。
第六條《辦法》第七條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七條《辦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申請人的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5名人員具備下列任一條件: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且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或金融信息處理業務5年以上;
(二)具有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或電子通訊等專業的高級技術職稱。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風險管理負責人、市場推廣負責人、系統運維負責人、分公司負責人或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
第八條《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基本政策、反洗錢崗位設定、可疑交易監測系統等。
第九條《辦法》第八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設施,包括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網路通信系統以及容納上述系統的專用物理場所(簡稱機房)。
支付業務處理系統應當由申請人擁有並運行,且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等。
第十條《辦法》第八條第(七)項所稱組織機構,包括:
(一)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或監事;
(二)具有合規管理、風險管理、市場推廣、系統運維和資金管理職能的部門。
第十一條《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包括信息處理服務和為信息處理提供支持服務。
第十二條《辦法》第十條所稱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僅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和間接累計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50%的出資人,以及直接和間接累計持有申請人的股權不足50%,但依其出資額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出資人。
第十三條《辦法》第十條所稱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僅指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10%的出資人,以及直接和間接累計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10%的出資人。
第十四條《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書面申請應當明確擬申請支付業務的具體類型。
第十五條《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應當加蓋申請人的公章。
第十六條《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提交截至申請日最近1年內的財務會計報告。
申請人設立時間不足1年的,應當提交存續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七條《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從事支付業務的市場前景分析;
(二)擬從事支付業務的處理流程,載明從客戶發起支付業務到完成客戶委託支付業務等各環節的業務內容以及相關資金流轉情況;
(三)擬從事支付業務的技術實現手段;
(四)擬從事支付業務的風險分析及其管理措施,並區分支付業務各環節分別進行說明;
(五)擬從事支付業務的經濟效益分析。
申請人擬申請不同類型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支付業務類型分別提供前款規定內容。
第十八條《辦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檔案,載明反洗錢合規管理框架、客戶身份識別和資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報告措施、交易記錄保存措施、反洗錢審計和培訓措施、協助反洗錢調查的內部程式、反洗錢工作保密措施等;
(二)反洗錢崗位職責說明,載明負責反洗錢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反洗錢工作人員及聯繫方式等;
(三)開展可疑交易監測的技術條件說明。
第十九條《辦法》第十一條第(八)項所稱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是指據以表明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等的檔案、資料,應當包括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和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書。
前款所稱檢測機構、認證機構應當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認可委員會(CNAS)的認可,並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能力的要求。
未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範、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等進行技術安全檢測認證,或技術安全檢測認證的程式、方法等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重新進行檢測認證。
第二十條《辦法》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履歷材料,包括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說明以及學歷、技術職稱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辦法》第十一條第(十)項所稱申請人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應當由申請人註冊地的公安機關出具;高級管理人員的無犯罪證明材料,應當由高級管理人員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具。
第二十二條《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一)項所稱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人關於出資人之間關聯關係的說明材料;
(二)主要出資人的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主要出資人的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合作機構出具的業務合作證明,載明服務內容、服務時間,並加蓋合作機構的公章;
(四)主要出資人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主要出資人最近3年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主要出資人為金融機構的,還應當提交金融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以及準予其投資支付機構的相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三條《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項所稱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是指由申請人出具的、據以表明申請人對所提交的檔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等承擔相應責任的書面檔案。
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應當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四條《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需申請檔案、資料均需提供紙質和電子文檔(數據光碟)一式三份。
第二十五條《辦法》第十二條所稱按規定公告,是指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連續公告3日。
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登載公告的報紙原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六條《支付業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機構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放置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支付機構有網際網路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的影像信息等。
第二十七條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申請續展的理由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不得同時申請變更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支付機構的經營情況等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後作出是否準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準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支付機構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支付業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滅失、損毀的,支付機構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進行公告,聲明原許可證作廢。
聲明應當自支付機構確認許可證滅失、損毀之日起10日內連續公告3日。
第三十條支付機構應當自公告《支付業務許可證》滅失、損毀結束之日起10日內持登載聲明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重新申領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後向支付機構補發《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在有效期內滅失、損毀的,比照本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辦理。
第三十二條《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客戶知情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告知客戶終止支付業務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戶委託支付業務的時間、擬終止支付業務的後續安排等;
(二)對客戶隱私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及其監督安排等;
(三)對客戶選擇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可供客戶選擇的、兩個以上客戶備付金退還方案等。
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移交協定、客戶備付金退還安排等證明檔案。
第三十三條《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應當明確支付業務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及其監督安排等。
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支付業務信息移交協定等證明檔案。
第三十四條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未明確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支付機構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合理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支付機構有網際網路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第三十五條支付機構調整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應當綜合考慮市場供求關係、客戶承受能力等因素。
支付機構在實施新的支付業務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之前,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連續公示調整事項30日。支付機構有網際網路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第三十六條支付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將上一會計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等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三十七條支付機構在《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內的任一會計年度內虧損或連續多個會計年度內累計虧損超過其實繳貨幣資本的40%的,應當在下一會計年度的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個月內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季度財務會計報告等。
第三十八條《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支付服務協定,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契約或數據電文。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務協定的格式條款內容。支付機構有網際網路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第三十九條支付機構的支付服務協定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全面、準確界定支付機構與客戶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客戶注意支付服務協定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有義務根據客戶的要求對該條款進行說明。
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業務發展情況等及時規範和調整支付服務協定格式條款的有關內容。支付機構擬調整支付服務協定格式條款有關內容的,應當在調整前30日通過公告等方式告知客戶,並提示擬調整的內容。未向客戶履行告知義務的,調整後的支付服務協定對該客戶不具有約束力。
第四十條《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分公司負責人的履歷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
上述檔案、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為備案的分公司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
第四十一條《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前款第(四)項所稱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辦理。
上述檔案、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分公司應當於備案時交回其持有的《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
第四十二條客戶備付金是指支付機構持有的客戶預存或留存的貨幣資金,以及由支付機構代收或代付的貨幣資金。客戶備付金包括:
(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託保管的貨幣資金;
(二)收款人委託收取的、且支付機構實際收到的貨幣資金;
(三)付款人委託支付的、但支付機構尚未付出的貨幣資金;
(四)預付卡中未使用的預付價值對應的貨幣資金。
第四十三條《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非銀行結算賬戶,是指支付機構為反映客戶備付金增減變動情況而設立的各種支付業務賬戶。
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非銀行結算賬戶的,不得對客戶使用其非銀行結算賬戶上的貨幣資金設定條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客戶使用備付金繳納支付業務手續費的,支付機構可以但只能為自己開立一個非銀行結算賬戶專門用於核算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
支付機構從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結轉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的,比照《辦法》第二十八條辦理。
第四十五條支付機構申請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時,除應當向備付金存管銀行出具《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等規定的證明檔案外,還應當出具《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和備付金存管協定(副本)。
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名稱應當為支付機構名稱後加“客戶備付金”字樣。
第四十六條《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備付金存管協定應當明確備付金髮生損失時備付金存管銀行的責任,包括:
(一)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內的資金髮生損失時備付金存管銀行可免予承擔責任的情形;
(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內的資金髮生損失時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承擔先行償付責任的情形及先行償付的額度等;
(三)因存管協定未盡事項等導致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內資金髮生損失時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承擔先行全額償付責任。
第四十七條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非銀行結算賬戶的,應當確保客戶的貨幣資金到達支付機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後即可使用。
支付機構不得為客戶預支其尚未到達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貨幣資金。
第四十八條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為現金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全額繳存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一)在備付金存管銀行確定的每日對公營業時間結束前接收的現金,應當於當日繳存;
(二)在備付金存管銀行確定的每日對公營業時間結束後接收的現金,應當於備付金存管銀行的下一工作日繳存。
第四十九條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可以授權分支機構代為行使下列職責:
(一)與支付機構簽訂備付金存管協定;
(二)對支付機構擬調整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餘額情況進行覆核;
(三)對支付機構結轉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利息的情況進行覆核;
(四)對支付機構從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結轉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的情況進行覆核;
(五)對支付機構開立的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及其授權的分支機構應當分別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進行備案。
第五十條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或經其授權的分支機構應當於每月後3個工作日內以電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下列信息:
(一)支付機構調整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餘額的情況;
(二)支付機構結轉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利息的情況;
(三)支付機構結轉支付業務手續費收入的情況;
(四)支付機構開立的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使用情況。
第五十一條《辦法》第三十條所稱日終,以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確定的業務處理系統的日切時間為準。
第五十二條支付機構及其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於每月後3個工作日內分別以電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下列信息:
(一)上月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發生額;
(二)上月每日日終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餘額;
(三)上月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現金繳存額。
第五十三條支付機構從事網路支付的,應當通過全國公民身份信息系統或工商登記信息查詢系統等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檔案進行核實。
第五十四條《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災難恢復處理能力,是指支付機構應當在支付業務中斷後24小時之內恢復支付業務,並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應急處理和災難恢復的制度規定;
(二)具有穩妥的應急處理預案及演練計畫;
(三)具有必要的災難恢復處理人員和應急營業場所;
(四)具有同機房數據備份設施和同城套用級備份設施。
第五十五條支付機構因突發事件等導致支付業務中止超過2小時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並於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告事故的原因、影響及補救措施等。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出現上述情形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比照前款分別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五十六條支付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防止客戶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滅失、損毀、泄露。
支付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提供客戶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經中國人民銀行準予終止支付業務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支付機構對客戶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的保管期限自業務關係結束當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反洗錢或法務部門正在調查的可疑交易或違法犯罪活動涉及客戶身份基本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且相關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支付機構應當將其保存至相關調查工作結束。
第五十八條支付機構對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適用《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的,應當在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前確定備付金存管銀行,並將接受的客戶備付金全部結轉至其在該銀行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
前款非金融機構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時,除應當提交《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檔案、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備付金存管協定(副本)以及關於客戶備付金已經全部存放專用存款賬戶的說明材料。
第六十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