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規定的背景依據
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是開展海事專門審判、充分發揮海事審判職能作用的重要基礎和必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決定設立海事法院時即一併規定其受理案件的範圍,之後根據形勢發展和實踐需要先後於1989年、2001年兩次修改,重新制定頒布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規定。出台本規定主要是基於三個方面的客觀需求:一是服務保障海洋強國戰略和“一帶一路”建設等國家戰略的需要。黨的十八大及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建設海洋強國的戰略目標,十八屆五中全會通過的“十三五”規劃建議進一步提出拓展藍色經濟空間,但周邊海洋形勢正發生深刻複雜變化,我國海洋開發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規範,海洋生態環境需要不斷加強保護,海事法院過去以受理海上貿易航運相關商事糾紛為主的受案範圍需要及時修改拓展,以積極行使國家海洋司法管轄權,依法規範海洋開發利用秩序,加強海洋環境司法保護;同時,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深人和國際航運中心繼續向亞太地區和我國轉移,我們需要與時倶進地擴大海事審判管轄案件範圍,進一步增強中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影響力和競爭力。二是規範統一全國海事案件受理標準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頒布法釋〔2001〕27號《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2001年規定》),14年來,其所規範的海上貿易航運領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經營、海上運輸、港口經營、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等方面出現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類型,相當部分已為上述規定範圍所不能涵蓋。為充分發揮海事法院審判職能,服務保障海洋經濟和海洋生態文明建設,部分高級人民法院專門發文指定海事法院受理本省(市)內海洋開發利用、海洋環境污染糾紛案件以及海事行政案件。在新的形勢下,全國海事法院的受案範圍應當儘快正式明確並規範統一。近14年來,物權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國際海運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人民調解、域外司法協助等司法解釋的修訂與頒布實施,對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均有不同程度的影響和要求,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也應適當調整。三是海事審判工作發展和改革的需要。全國海事審判工作的重心在海事法院。在新的歷史條件下,海事法院必須重點朝著兩個目標加快發展,即必須從“水上運輸法院”角色轉型為全面覆蓋“藍色國土”的法院;必須努力將我國建設成為具有較高國際影響力的國際海事司法中心。但是,海事法院發展的現實情況與上述目標要求有較大差距,主要表現為:受案範圍過於狹窄,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各海事法院收案不平衡;隨著武漢、大連等海事法院在沿江地區增設派出法庭,拓展其輻射範圍,也需要逐步擴大其受理通海可航水域案件的範圍。總之,要充分發揮海事法院職能作用,必須進一步拓展其受案範圍。
規定相比2001年原受案範圍所作的重大修訂
《規定》實際上是在2001年原受案範圍的基礎上修訂而成。新受案範圍對2001年原受案範圍的修訂主要體現在司法解釋架構與案件類型兩大方面--微調架構、較大幅度地增加與細化海事案件類型。
司法解釋架構調整體現為三點:一是將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從《2001年規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部分單列出來作為一大類案件,以突出海事法院規範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秩序和環境保護的職能;二是將海事行政案件從《2001年規定》中的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部分和海事執行案件部分單列出來作為一大類案件,具體明確其類型;三是將《2001年規定》第四部分海事執行案件中第(59)項、第(61)項、第(62)項、第(63)項內容調整至第六部分海事特別程式案件中,不將海事執行案件作為一大類單列。新的司法解釋架構為七個部分:一是海事侵權糾紛案件[第(1)項至第(10)項];二是海商契約糾紛案件[第(11)項至第(52)項];三是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第(53)項至第(67)項];四是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第(68)項至第(78)項];五是海事行政案件[第(79)項至第(85)項];六是海事特別程式案件[第(86)項至第(108)項];七是其他規定[第(109)項至第(114)項]。其中,第一至第六部分具體規定案件類型;在第七部分其他規定中增加船舶工程等術語的解釋,並對海事糾紛案件與其他糾紛案件的重疊交叉、訴由選擇對管轄的影響等問題作出規定。
對於案件類型,新的受案範圍對《2001年規定》作了兩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對《2001年規定》的63項海事案件類型作少量適當調整;二是重點在原有規定63項海事案件類型基礎上增加45項案件類型,將海事案件類型增加至108項。增加的案件類型主要是四類:一是傳統航運貿易中新出現的民商事糾紛案件,具體增加為港口貨物質押監管契約糾紛案件等28項;二是海洋開發利用和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類民商事糾紛案件,具體增加為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責任糾紛案件等9項;三是民事訴訟法修訂後和海事訴訟實踐中新出現的程式性案件,具體增加為就海事糾紛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定案件等3項;四是具體細化海事行政案件類型,《2001年規定》僅在第(40)項、第(41)項與第(60)項籠統規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賠償案件和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案件,新的受案範圍具體細化為7項。
規定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海事侵權糾紛案件
海事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海事包括在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乃至向陸地延伸區域內發生的事件,包括物權法、契約法、侵權法等法律所規範的事件。狹義的海事,即為海上發生的損害事件。一般單獨所述海事案件、海事糾紛、海事訴訟、海事法院、海事行政機關之類為廣義概念,《規定》中的“海事”一詞應當作廣義理解,但在用於海事侵權糾紛案件詞組時,不包括根據海商契約等糾紛提起的訴訟。
在傳統海事審判概念中,海事侵權糾紛案件,泛指在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發生的,涉及船舶的,或者在航運、生產、作業過程中發生的針對非契約關係的人身、財產權益損害所提起的民事訴訟。雖然《規定》已經將海事法院受案範圍拓展至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領域,出於司法解釋內部結構、規範目的、傳統海事法律的特殊性等因素考慮,《規定》仍沿襲傳統海事侵權糾紛案件的概念,沒有在內涵上擴張,主要限於與船舶有關的侵權糾紛案件。關於海事侵權糾紛案件,《2001年規定》共羅列10項,《規定》也羅列10項,具體保留《2001年規定》中的9項。修訂主要體現為:第一,合併1項,即將《2001年規定》中的第(5)項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運、生產、作業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業、建設,造成水域污染、灘涂污染或者他船、貨物及其他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合併入《規定》第3條第(65)項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責任糾紛案件和第(66)項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環境、破壞通海可航水域生態責任糾紛案件。第二,新增1項案件類型,即《規定》第(9)項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產品質量責任糾紛案件。新增船舶工程有關的責任糾紛,是適應我國船舶工業快速發展和大量分包定製的實際,其中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缺陷引起產品質量糾紛具有技術性和專業性,寧波、上海、武漢等海事法院多年來已經開始積極受理相關案件,已具有相當成熟的審判經驗。為統一認識、規範受理標準,《規定》第(109)項專門明確其中船舶工程、船舶關鍵部件和專用物品的特定含義。第三,文字性修改。根據侵權責任法和民事案由規定,相應將《2001年規定》所列海事侵權糾紛中關於損害賠償糾紛統一修改為損害責任糾紛,將通海水域修改為通海可航水域等。
(二)關於海商契約糾紛案件
海商契約泛指民事主體之間達成的在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進行民商事活動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協定,基於海商契約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提起的訴訟即為海商契約糾紛案件。
關於海商契約糾紛案件,《2001年規定》具體羅列22項;《規定》增加20項,共羅列42項。《規定》在保留《2001年規定》所列海商契約案件類型的基礎上,進行合併和增加,主要體現為:第一,新增23項,包括《規定》第(13)項至第(16)項、第(20)項、第(28)項、第(29)項、第(31)項、第(33)項、第(34)項、第(36)項至第(39)項、第(41)項至第(48)項、第(51)項。第二,撤併6項《2001年規定》中的海商契約糾紛類型。將《2001年規定》第(41)項船舶的建造、買賣、修理、改建和拆解契約糾紛案件拆分為《規定》第(11)項船舶買賣契約糾紛案件與第12項船舶工程契約糾紛案件;將《2001年規定》第(13)項船舶經營管理契約糾紛案件,第(18)項沿海、通海水域的運輸船舶的承包契約糾紛案件,第(19)項漁船承包契約糾紛案件,第(29)項海上、通海水域運輸聯營契約糾紛案件,統一併入《規定》第(17)項船舶經營管理契約(含掛靠、合夥、承包等形式)、航線合作經營契約糾紛案件;將《2001年規定》第(26)項海難救助、海上打撈契約糾紛案件調整至《規定》第4條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中,列為第(72)項海難救助糾紛案件、第(73)項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撈清除糾紛案件。由此,《規定》在海商契約糾紛案件中減少3項案件類型。第三,修改完善8項《2001年規定》中的海商契約糾紛類型。將《2001年規定》第(11)項進行文字性修改後作為《規定》第26項;同時,將《2001年規定》第(13)項、第(20)項、第(24)項、第(25)項、第(30)項、第(31)項,分別修改成《規定》第(17)項、第(18)項、第(35)項、第(32)項、第(24)項、第(49)項、第(50)項。上述新增港口貨物質押監管契約糾紛案件等23類海商契約糾紛案件,均是航運實踐中長期存在或者新出現的糾紛;撤併6項案件類型,是從保持體例的邏輯性和文意的嚴謹性出發作出的調整;修改完善8項案件類型,主要是擴張、限縮其中的文意以充分維持海事法院管轄案件的專業性,並使海事法院受理相關案件的標準更加明晰。
其中值得特別注意的是,《規定》第(18)項與特定船舶營運相關的物料、燃油、備品供應契約糾紛案件,第(49)項為購買、建造、經營特定船舶而發生的借款契約糾紛案件,該兩類案件均限定於特定船舶相關案件,如果相關供應契約或者借款契約的當事人沒有明確契約係為具有特定名稱或其他可特定因素的船舶所簽訂,而僅泛泛地約定供應或者借款的其他事項,則相關契約糾紛不能作為海商契約糾紛案件納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範圍,因為這類契約糾紛並無海事海商糾紛的實質特徵,可以識別為普通借款、買賣等契約糾紛。第(24)項船員勞動契約、勞務契約(含船員勞務派遣協定)項下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與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件,對海事法院受理該類案件的範圍進行具體限制,排除海事法院受理船員因與上下船和在船服務無直接關係的糾紛。但是根據《規定》第(110)項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就船員上下船和在船服務相關糾紛與其他糾紛(如船員離船在岸期間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工資、社會保險等糾紛)一併起訴的,則案件仍由海事法院受理。
(三)關於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
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相關糾紛案件,是指除海上貨物貿易、交通運輸及相關的擔保、金融等民商事(即傳統海事海商糾紛案件)以外,所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活動所引起的其他契約、侵權等民商事糾紛案件。
關於此類案件,《2001年規定》僅在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中第(36)項籠統規定為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件,其中包括對大陸架的開發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氣的開採),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學考察等糾紛案件。為適應海洋經濟發展的需要,《規定》將該類案件單列為第三大海事案件類型,具體羅列15項案件類型,其中5項[第(53)項至第(57)項]系沿襲《2001年規定》第(36)項的規定具體分解細化而成;其他10項案件類型均是新增案件類型,新增部分主要是漁業經營、海域使用、環境生態保護以及相關金融、擔保方面的糾紛案件類型。其中第(65)項和第(66)項規定的相關污染案件包括陸源污染等各種污染源引起的污染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環境、破壞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生態責任糾紛案件,但船舶排污造成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應作為《規定》第(4)項案件類型受理。
(四)關於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
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是一些總體上不易簡單地分別歸類于海事侵權糾紛或者海商契約糾紛的案件,包括物權糾紛、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相鄰關係等。其中,有些案件需要結合當事人的具體請求,根據有關實體法和民事案由規定,定性為海事侵權或者海商契約等糾紛案件,如港口作業糾紛、海難救助糾紛、海運欺詐糾紛等。
關於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2001年規定》共羅列26項,包括港口作業糾紛等6項典型海事海商實體糾紛案件、1項海洋開發利用(實體)糾紛案件、2項海事行政及行政賠償案件、16項程式性案件和1項上級法院交辦的其他案件。《規定》將海洋開發利用(實體)糾紛案件和程式性案件從中單列出來,將其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限縮為實體糾紛案件,具體羅列11項案件類型。具體構成為:第一,保留4項《2001年規定》中的案件類型,在《規定》中列為第(68)項、第(74)項、第(乃)項、第(77)項。其中,第(75)項港口作業糾紛案件依法由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專屬管轄,具體包括在港區內進行的測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撈、救助、拖帶、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裝卸、駁運、保管和理貨作業等糾紛案件。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法院收案範圍的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港口作業糾紛案件時具體列明港口作業所包括的上述各類具體作業類型,之後《2001年規定》及《規定》不再具體列明各類作業,但對港口作業內涵的認識並沒有改變,今後還應保持這種認識的連續性。第二,體例調整增加2項,將《2001年規定》海商契約糾紛案件中的第(26)項海難救助、海上打撈契約糾紛案件劃入《規定》第(72)項、第(73)項。第三,另行新增5項案件類型,具體規定為第(69)項港口貨物、海運貨櫃、港航設備設施所有權、留置權、抵押權等物權糾紛案件,第(70)項海洋、通海可航水域開發利用設備設施等財產所有權、留置權、抵押權等物權糾紛案件,第(72)項提單轉讓、質押所引起的糾紛案件,第(76)項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財產無因管理糾紛案件,第(78)項航運經紀與航運衍生品交易相關糾紛案件。新增上述5項案件類型,均是海洋經濟發展和國際航運中心建設中出現的典型或者新型海事案件。
(五)關於海事行政案件
從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與海事行政管轄區域的一致性(均為跨行政區劃管轄)、海事行政案件的專業性和國際性、適用法律的複雜性等因素考慮,海事行政案件確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關於設立海事法院幾個問題的決定》以及1989年、2001年關於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規定均明確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鑒於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和管轄問題十分複雜,《規定》在《2001年規定》基礎上具體細化海事案件類型,明確規定為7項,指導全國海事法院準確受理海事行政案件。
(六)關於海事特別程式案件
海事特別程式案件,泛指海事法院受理的除實體糾紛以外的所有保全、宣告失蹤死亡、督促程式、公示催告、司法確認調解協定、實現擔保物權、司法協助、執行等程式案件及其緊密相關的責任糾紛。
《規定》單列海事特別程式案件,集中規定《2001年規定》中的16項程式性案件和5項海事執行案件,同時新增3項程式性案件,並將《2001年規定》中5項海事執行案件中的一項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劃入《規定》海事行政案件中,由此共羅列23項海事特別程式案件。新增3項程式性案件為:第(102)項申請從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償案件,第(104)項就海事糾紛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定案件,第(105)項申請實現以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物料、海運貨櫃、港航設備設施、海洋開發利用設備設施等財產為擔保物的擔保物權案件。
新增3項程式性案件分別與我國加入的《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船舶油污損害代位受償的特別規定和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關於確認調解協定案件、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規定相配套的案件類型。其中第(102)項規定的案件,目前僅限於上述公約、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所規定的特定情形: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烴類礦物油及其殘餘物)造成油污損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在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其在該基金分配前已先行賠付油污損害,可以申請從基金中代位受償。
需要注意的其他問題
(一)受案範圍規定與案由規定的關係
制定《規定》在理論上似乎面臨這樣一個問題--現行《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專門在海事海商糾紛(一級、二級案由)項下具體規定糾紛類型(第三級、第四級案由),可以依法據此確定海事法院受案標準,是否還有必要再制定海事法院的受案範圍?受案範圍規定與案由規定的關係怎樣?實際上,受案範圍規定與案由規定在背景依據、目標功能、適用階段、編排邏輯與用語特點等方面均不同,各有側重,現階段不能相互替代。受案範圍規定是自設立海事法院以來確定海事審判專門管轄範圍的必要規範和重要制度,重點解決海事專門管轄的案件“入門”問題,適用於案件受理以前階段;鑒於當事人起訴時法律關係的性質往往尚不能準確界定,受案範圍需要根據糾紛相關的原因事實來確定;為兼顧海運與海洋等行業(專業)特點、人民民眾的訴訟經驗、實踐認識的統一程度等實際情況,具體用語既有正規法律術語,也有大量的行業和生活語言,並且各項表述繁簡不一,側重實用性,目的在於明確因什麼事由引起的糾紛屬於海事法院管轄的問題,便於更加及時、準確地將海事案件納入海事法院受案範圍。案由規定是以民法理論對民事法律關係的分類為基礎,結合現行立法及審判實踐對民事糾紛進行分級分類,使用規範法律用語對各種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係進行簡要概括,有較強的邏輯性和科學性,目的在於指引當事人準確選擇訴由,規範人民法院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等工作。簡而言之,受案範圍規定解決何類案件納入海事法院審理,案由規定解決案件納入法院後的規範審理問題(準確確定爭點和正確適用法律),因此,海事法院根據受案範圍規定受理案件後,應當及時根據案由規定逐步規範審理工作。
(二)有關概念的理解
在《規定》研究制定過程中,有人建議對船舶、港口、海岸帶等術語作出解釋,便於實踐掌握,但鑒於現行立法情況和《規定》本身的局限,《規定》沒有規定其含義。對於船舶概念與港口區域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審判實踐情況,可以有一個相對準確的把握。《規定》所涉船舶基本上可以認為包括:海商法第三條規定的船舶、在海事法院實際管轄的通海內河可航水域內航行的內河船舶、擬具備前述兩項船舶技術條件和用途的建造中船舶。《規定》所涉港口可以理解為納入海事法院管轄地域(海域和通海可航水域)的商港、漁港等非軍事用港口,港口區域一般根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的港口規劃與建設範圍認定。對於海岸帶,我國尚無有關海岸帶的專門立法,在法律和行政法規中也無相關定義,但有些沿海省份政府部門的規章或者規範檔案中有所涉及,目前司法實踐可根據國家和沿海各地政府部門規劃的相關範圍確定;沒有規範範圍的,一般可參考全國海岸帶和海塗資源綜合調查的範圍,即海岸線(平均大潮高潮的痕跡線所形成的水陸分界線)向陸側延伸10千米,向海到15米等深線止(河口地區向陸至潮界區,向海至淡水方鋒緣),含近岸海域(包括水中的及水下的土地)和毗連的相關陸域(包括陸上水域及地下水)、範圍內的島嶼。
(三)不同糾紛的重疊交叉與當事人訴由選擇對管轄的影響
隨著實踐的發展,交易方式複雜多樣,當事人之間簽訂一攬子或者綜合性的保險契約、運輸契約、服務契約等,既包含《規定》所涉契約,也包含其他民商事契約,反映至司法實踐中相應出現有些糾紛案件中既有海事糾紛又有非海事糾紛等多種爭議事項或者數個訴訟標的,從儘可能發揮專門審判的專長和防止當事人以合併訴訟客體的方式變相規避海事案件專門管轄的目的出發,《規定》第(110)項規定:“當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訴訟、行政訴訟包含本規定所涉海事糾紛,由海事法院受理。”類似專門管轄優先的規定,可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20號)第43條第4款關於“契約中既有技術契約內容,又有其他契約內容,當事人就技術契約內容和其他契約內容均發生爭議的,由具有技術契約糾紛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之規定。為了防止當事人選擇案由規避海事專門管轄規定,《規定》第(111)項規定:“對於本規定中有關契約所涉事由引起的糾紛,以侵權等非契約訴由提起訴訟的,仍由海事法院受理。”
同時,也應注意到,《規定》所列案件類型在內涵上不可避免地會存在重疊交叉情形,由此可能出現同一糾紛案件可以對應《規定》所列兩項以上案件類型,實踐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願,結合海事審判的專業性以及專屬管轄、專門管轄的價值目標等因素,予以合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