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2011年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是在2011發布的法律法規解讀檔案。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法發[2011]41號)(以下簡稱《決定》),對2008年2月4日制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進行了第一次修改。同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發[2011]42號)(以下簡稱《通知》),正式公布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並對各級人民法院適用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提出了具體要求。《規定》的及時修改,有利於侵權責任法的順利實施,有利於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有利於規範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是最高人民法院為創新和加強民事審判管理,推動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科學發展的一項重要措施。為便於更好地理解與適用修改後的《規定》,現就《規定》修改的背景和過程,修改所遵循的原則,修改的主要內容,適用修改後的《規定》應當注意的問題談些認識,供讀者參考。
一、《規定》修改的背景和過程
2008年2月4日,為配合物權法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對2001年10月30日制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進行了修改,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發[2008]11號)發布實施《規定》(以下簡稱2008年《規定》)。2008年《規定》自同年4月1日施行以來,在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規範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3年來,隨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保險法、專利法等法律的施行或修訂,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新類型民事案件,需要對2008年《規定》進行補充和完善。尤其是侵權責任法已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補侵權責任糾紛案件案由,以保障侵權責任法的順利實施。2010年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牽頭成立了由本院立案一庭、四個民事審判業務庭以及審監庭派人參加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課題組,正式啟動《規定》修改工作。
根據工作方案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於2010年2月下發《關於徵集<民事案件案由>修改意見的通知》,向全國各高級法院徵集有關2008年《規定》的修改意見。絕大多數高級法院召開了所屬轄區內各級法院參加的座談會,及時上報了應當修改、刪除、增加的具體案由,總數達900餘個。北京、上海、山東、福建、重慶等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本轄區法院參加的座談會,對《規定》的修改提出了很多建設性的意見建議。對於各高級法院上報的具體案由,課題組在整理、篩選和分類的基礎上,起草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徵求意見稿)》、《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徵求意見稿)》。
根據工作方案的安排,課題組分別在福州和重慶召開了全國部分法院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座談會。全國部分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從事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的法官參加了座談,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建議。考慮到“海事海商糾紛”案由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與本院民四庭專門在青島海事法院召開座談會,就“海事海商糾紛”案由聽取全國海事法院代表的意見建議,來自天津、廣州、大連、武漢、寧波、廈門、北海、海口、青島等9家海事法院的代表參加了座談會。2010年6月24日,課題組還召開了由最高人民法院特約監督員和律師參加的座談會。經多次修改徵求意見,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送審稿)》、《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送審稿)》。2010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兩個送審稿。
二、關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修改所遵循的原則
合法原則。
要確保所制定的具體案由具有實體法和程式法依據,還要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的有關規定。民事案件案由的編排體系是圍繞民事權利體系展開的,法律保護某一項民事權利並提供救濟途徑,這是確定相應的案由的前提。此外,民事案件案由既然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確定就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關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範圍的有關規定。
穩定性原則。
2008年《規定》施行3年來,在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規範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和司法統計工作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施行總體效果是好的。基於這一基本判斷,我們在修改過程中貫徹這樣一個原則,即儘量對案由體系、結構不做大的調整,以保持案由體系的適度穩定性,避免因為頻繁改動給民事審判工作帶來不必要的被動。
實用原則。
民事案件案由的作用在於方便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規範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以及為人民法院司法統計工作提供準確數據。因此,案由要簡潔明了,便於使用,案由的制定要體現一定的科學性,但更要注重實用性和適度的靈活性。案由體系是在充分考慮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審判實踐以及司法統計的需要的基礎上編排的,這與理論界關於某一法律制度的學理劃分有所區別。如理論界認為用人者責任具體包括三種形態,即用人單位責任、勞務派遣責任、個人勞務責任。{1}我們在修改案由規定時,並未完全按照學理劃分進行分類編排,而是根據實際需要,在“侵權責任糾紛”項下列舉了用人單位責任糾紛、勞務派遣工作人員侵權責任糾紛、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等4種第三級案由。
三、《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修改的主要內容
2008年《規定》共有第一級案由10個,第二級案由30個,第三級案由361個,第四級案由260個。此次共修改第一級案由5個,修改第二級案由20個,修改第三級案由113個,修改第四級案由154個,總計修改案由292個。修改後的《規定》共有第一級案由10個,第二級案由42個,第三級案由424個,第四級案由367個。《決定》對“修改”一詞所包含的情形作了區分,“修改”包括了變更、刪去、增加、拆分等4種具體情形。其中“變更”是指為了更科學、更準確,對案由名稱進行了更改,案由涵義基本不變,或者為了案由體系更科學,對具體案由作了升級或者降級處理。如變更“172.養殖損害賠償糾紛”為“178.海上、通海水域養殖損害責任糾紛”,該情形屬於名稱更改,使得案由名稱更加嚴謹;如變更第三級案由“98.保險契約糾紛”項下的第四級案由“(5)再保險契約糾紛”為第三級案由“319.再保險契約糾紛”,該情形屬於將具體案由升級;又如變更“84.信用卡糾紛”為第三級案由“96.銀行卡糾紛”項下的第四級案由“(2)信用卡糾紛”,則屬於具體案由的降級。“拆分”是指將原來的複合案由予以拆解,以便於適用。如拆分“75.供用電、水、氣、熱力契約糾紛”為“84.供用電契約糾紛”、“85.供用水契約糾紛”、“86.供用氣契約糾紛”、“87.供用熱力契約糾紛”。
為適應侵權責任法施行後審判實踐的需要,修改後的《規定》將“侵權糾紛”修改為“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並提升為第一級案由。修改過程中注意了協調好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注意協調好“侵權責任糾紛案由”與“契約糾紛”、“不當得利糾紛”、“無因管理糾紛”案由之間的關係。2009年12月26日,侵權責任法獲全國人大常委會高票通過,這對於更好地保護民事主體的民事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侵權責任法是傳統民法中債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與契約制度、不當得利制度和無因管理制度共同構成完整的債法體系。侵權責任法與債法中的其他制度相比,在請求權的表現形式上雖然一致,但在理念、具體內容以及責任承擔方式等方面則存在差異。現代社會發展以及民主法制建設的需要,使得侵權行為法所保障的權益範圍不斷拓展,其在傳統債法體系中所負載的功能顯然已不足以適應時代的需求。{2}契約制度、不當得利制度和無因管理制度是從民事主體實現權益的積極立場正面立論(對民事權益進行確認),而侵權責任法則從回復權益的消極角度反面立論(民事權益遭受侵害後為民事主體提供有效救濟)。{3}課題組在修改《規定》時,參考有關法理學說,在結構、體例和內容上根據侵權責任法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將侵權責任糾紛提升為第一級案由,將原“債權糾紛”案由修改為第四部分“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案由,下設“契約糾紛”、“不當得利糾紛”、“無因管理糾紛”3個第二級案由。
二是注意協調好侵權糾紛案由與其他第一級案由之間的關係。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為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這些民事權益,分別包含在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權、物權、智慧財產權等民商事權益之中,而這些民事權益糾紛往往既包括權屬確認糾紛也包括侵權糾紛,這就為科學合理編排民事案件案由增加了難度。為了保持整個案由體系的完整性和穩定性,儘可能避免重複交叉,此次修改將這些民事權益侵權糾紛案由仍舊保留在各第一級案由之中,只是將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有關案由列在“侵權責任糾紛”案由項下,並將一些實踐中常見的、其他第一級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也列在第一級案由“侵權責任糾紛”項下,並從兜底考慮,列在其他8個民事權益糾紛類型之後,作為第九部分。總之,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案由項下的具體案由,並非學理意義上的特殊侵權責任糾紛,而是在歸責原則或責任主體方面存在特殊性的侵權責任糾紛案由。至於在歸責原則或責任主體方面並無特殊性的一些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並未規定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中,而規定在其他第一級案由之中,比如侵害人格權的一般侵權責任規定在了第一部分“人格權糾紛”中,侵害物權的一般侵權責任規定在了第三部分“物權糾紛”中,侵害智慧財產權的一般侵權責任規定在了第五部分“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中。《決定》將侵權責任糾紛案由與人格權、物權、契約、智慧財產權、商事權利等民事案件案由並列為第一級案由,使侵權責任糾紛案件的重要性得到充分重視,為侵權責任法的順利實施創造了良好條件。
三是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在其項下增補相關的侵權責任糾紛第三級和第四級案由。其中,增加了產品責任糾紛、高度危險責任糾紛等15個具體的侵權責任糾紛第三級案由,還在有關侵權責任糾紛第三級案由項下增加了28個具體的第四級案由。與2008年《規定》關於物權糾紛案由的編排一樣,侵權責任糾紛案由的編排,有利於當事人和法官將具體法條與相關案由有一對照,便於適用。
除此以外,根據審判實踐的需要,此次修改還增加部分其他第二級案由、第三級案由和第四級案由。其中,刪除了“20.與鐵路運輸有關的民事糾紛”案由。2008年,課題組參考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範圍的規定》,為了明確鐵路運輸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對案件管轄的分工,及時審理與鐵路運輸有關的經濟契約糾紛和侵權糾紛案件,維護鐵路運輸經濟秩序,細化規定了鐵路法院管轄的部分案由。隨著鐵路法院體制改革的啟動,尤其是考慮到該部分案由在體系上與其他第一級案由在編排體系、劃分依據等方面不統一,此次修改刪除了該第一級案由,將其項下的案由分散規定在其他各個第一級案由項下。
四、民事案件案由的幾個理論問題
關於案由的定義。
關於案由的定義,理論上存在多種答案。如,《中華實用法學大辭典》載明:“案由:在民事案件中指原告人起訴中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如離婚、繼承、收養、損害賠償、返還財物等)。”{4}《中國司法大辭典》載明:“案由:案件性質、內容的簡要概括。”{5}《中華法學大辭典·訴訟法學卷》載明:“案由:具體訴訟案件的性質、內容的概括提要。”{6}《最新常用法律大詞典》認為:“案由:案件的由來或內容提要。”{7}筆者認為,以上幾種定義尚需進一步斟酌。
其一,將案由等同於民事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一個最大的難題是給具體個案案由的確定帶來困難。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往往有多個,甚至還存在被告反訴的情形,將案由等同於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後果必然是案由的名稱拖沓冗長,甚至難以表述。
其二,將案由界定為案件性質、內容的簡要概括,或者界定為具體訴訟案件的性質、內容的概括提要,實踐中操作難度較大。案件性質是一個中性詞,實踐中很難說清。而案件內容則範圍太廣,過於龐雜,實踐中無法把握,很難由此提煉出一個簡潔明了的個案案由。
其三,將案由界定為案件的由來或內容提要,也欠準確。實踐中,關於案件的由來,往往指一個案件是一審起訴,還是二審抗訴,或者申請再審等等,這與案由的確定關係不大,只能說是案件的審級問題。
198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貫徹執行民事訴訟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要求:“案由要簡單明了,做到劃分類別明確,反映爭議確切,判斷性質準確。”如何明確案由的定義,是一個值得研究探索的問題。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行政案件案由規定》,有學者將行政案件案由界定為:“行政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行政法律關係,是揭示行政案件本質最高度最抽象的反映。”{8}這對我們界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定義具有啟發作用。2008年制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時,綜合多方面的意見,明確規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係進行的概括。”此次修改,考慮到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中一般表述為“王某訴周某xxx糾紛一案”,即案由只是民事訴訟案件名稱的組成部分,或者重要組成部分,修改後的《通知》進一步明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是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係進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該定義比較恰當地說明了案由在民事案件名稱中的地位,其反映的是案件訴爭的民事法律關係性質,而非當事人一一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對訴爭的法律關係進行提煉概括,是民事審判管理的手段。這就意味著,案由的制定權在人民法院,當事人訴訟時可以選擇適用,人民法院在立案、審判階段則根據當事人實際訴爭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確定一個恰當的案由。
關於案由的功能。
一是有利於當事人準確選擇訴由。便於當事人訴訟和便於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審判權的“兩便原則”,也是民事案件案由制定所必須遵循的原則之一。民事案件案由的制定,為當事人保護民事權益指引了救濟途徑,起到了導向作用。實踐中,無論是當事人還是代理律師,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往往要查看《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便了解人民法院當前處理的案件類型,往往會結合自己的訴訟請求,選擇一個恰當的案由。由此看來,民事案件案由體系越完善,為當事人提供的導向作用就發揮得越好。但是,案由畢竟只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而非簡單等同於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的規定,法院不得只以當事人的訴請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找不到對應的案由為由而不予受理。
二是有利於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統一法律適用。案由的制定來自於我國現行實體法、程式法的相應規定,這些法律依據亦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法律依據。案由確定後,適用的法律依據也就相應確定。這就意味著,同一案由所指向的具體個案,儘管具體案件事實、爭議焦點不盡相同,但適用的法律依據卻是大致相同的。從無名案由到有名案由的過程,也預示著某一種或者某一類案件的類型化,案由的確定有利於法官正確適用法律。
三是有利於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統計的準確性和科學性。人民法院司法統計報表是蒐集司法統計數據的重要手段,是展現審判執行工作信息的重要載體,是發揮司法統計職能作用的重要平台。一直以來,現行的司法統計報表在數據蒐集、信息展示、決策輔助等方面均發揮了重要作用。在人民法院司法統計報表中,民事案件案由處於副詞的位置。科學、合理的案由體系設定,能夠為司法統計報表提供更準確的數據支持,從而更真實、科學地反映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動態和發展趨勢,更好地為人民法院司法決策服務。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出台後,為正確適用新增加的案由,提高司法統計報表準確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統計工作辦公室對全國各級法院司法統計部門工作人員及時進行了培訓。2011年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出台之際,最高人民法院及時對部分司法統計報表進行了修訂。
四是有利於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管理。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以案由作為分類歸檔的主要依據之一,以案由作為人民法院內部各民事審判業務庭職責分工的主要依據之一。可以說,民事案件案由體系的不斷完善,可以更好地為民事審判規範化建設服務。
還有,民事案件案由的確定與民事案件管轄(地域管轄)的確定密切相關。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四條關於特定案件地域管轄的規定,基本上是以民事案件案由作為確定依據的。實踐中,個案案由確定的不同,相應的地域管轄法院可能也會不同。
關於案由的體系編排。
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民法理論對民事法律關係的分類為基礎,以法律關係的內容即民事權利類型來編排體系,結合現行立法及審判實踐,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關於案由的編排體系劃分的基礎上,將案由的編排體系重新劃分為人格權糾紛,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物權糾紛,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勞動爭議與人事爭議,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海事海商糾紛,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適用特殊程式案件案由等九大部分。考慮到以上前八部分均從民事權利的積極立場正面立論,而侵權責任法則從回復權益的消極角度反面立論,此次修改將侵權責任糾紛提升為第一級案由的同時,將其放在前八部分之後,作為第九部分。民事案件案由體系現有的縱向十個部分(按照權利類型展開)、橫向四個級別(從高到底,由抽象到具體)的編排體系能夠滿足保護民事權益的需要。
需要說明的是,第三級案由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和廣泛使用的案由,在部分第三級案由項下又列出了一些第四級案由,是基於審判工作指導、調研和司法統計的需要而設定的。由於民事法律關係的複雜性,不可能窮盡所有第四級案由,目前所列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見的,或者為了司法統計需要而設立的案由。
五、適用修改後的《規定》應當注意的問題
關於案由體系與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關係問題。
《規定》實施以來,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以當事人的訴請在《規定》中找不到對應的案由為由而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情形,嚴重損害了當事人合法權益。案由是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分類管理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反映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的真實面貌,或者說反映了人民法院受理各種民事案件的類型概況。但是,確定某一糾紛案件是否應當受理,法官不能依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而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案件受理條件的規定來判斷。因此,修改後的《通知》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正確認識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質與功能,不得將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
案由在審理過程中的變更問題。
修改後的《通知》明確: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係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係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該問題在2001年10月30日制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法發[2000]26號)中有所體現,此次修改《通知》再次予以明確。
對於案由名稱中出現頓號(即“、”)的部分案由,應當根據具體案情,確定相應的案由,不應直接將該案由全部引用。
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應根據侵害的具體人格權益來確定相應的案由;如“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契約糾紛”案由,應當根據糾紛發生的具體水域來確定相應的案由;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糾紛”案由,應當根據具體侵害對象來確定相應的案由。
關於第三部分“物權糾紛”項下“物權保護糾紛”案由與“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案由的協調問題。
“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種類型的物權確認糾紛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種類型的侵害物權糾紛案由。物權法第三章“物權的保護”所規定的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保護方法,即物權保護糾紛,在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的每個物權類型(第三級案由)項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適用,多數可以作為第四級案由規定,但為避免使整個案由體系冗長繁雜,在各第三級案由下並未一一列出。在涉及侵害物權糾紛案由確定時,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只涉及“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一種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則可以適用“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6種第三級案由;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涉及“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則應按照所保護的權利種類,分別適用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項下的第三級案由(各種物權類型糾紛)。2008年《通知》針對第三級和第四級案由的適用順序的表述為:“如果一個糾紛中同時涉及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中兩種以上的物權,或者在物權糾紛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適用的第三級案由時,則可以適用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具體案由。”修改過程中,有意見指出,實踐中由於所有權關係和用益物權關係、擔保物權關係涉及的當事人並非同一,因此,在一個糾紛中同時涉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中兩種以上的物權的情形較少。該條規定形同虛設,建議予以刪除。另外,關於“在物權糾紛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適用的第三級案由”的表述,也存在爭議。在我國堅守物權法定主義的情形下,物權體系結構相對固定化,僅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3種,很難出現第四種不能為這三種物權所涵蓋的物權類型。即使實踐中出現一種新類型的物權形態,亦屬於上述3種物權之列,如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即屬於擔保物權,應在“擔保物權糾紛”案由項下定“抵押權糾紛”。因此,該條規定也無實際意義,建議修改時予以刪除。課題組參考上述意見,刪除了“如果一個糾紛中同時涉及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中兩種以上的物權,或者在物權糾紛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適用的第三級案由時,則可以適用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具體案由”這一表述。從便於適用出發,規定了依據所提出的物權保護請求的種類和數量來確定適用相應案由的方法。
關於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案由與“人格權糾紛”、“物權糾紛”、“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等其他部分項下案由的協調問題。
在確定侵權責任糾紛具體案由時,應當先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列出的具體案由。沒有相應案由的,再適用“人格權糾紛”、“物權糾紛”、“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等其他部分項下的案由。如機動車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確定案由時,應當適用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項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而不應適用第一部分“人格權糾紛”項下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也不應適用第三部分“物權糾紛”項下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考慮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之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規定的案由,多是在歸責原則或責任主體方面存在特殊性的侵權責任糾紛案由,且有相應法律條文予以規定,提倡第九部分項下的案由優先適用,除了全面所舉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實例所具有的優點外,還為了引導法官和當事人適用侵權責任法具體條文,為侵權責任法的順利施行創造條件。
關於執行異議之訴案由的確定與適用問題。
整個《規定》所編排的案由均不包括執行程式中的案由,這是在2008年制定《規定》時便已達成的共識。但此次增加執行異議之訴案由,主要考慮此類糾紛的特殊性。與普通的民事訴訟相比,執行異議之訴雖然也有雙方當事人和具體的訴訟請求,但其具有特殊性:原告主體資格的特殊性。執行異議的原告可以是案外人,也可以是申請執行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至第23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被告主體資格的特殊性。在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情形下,執行異議的被告可以是申請執行人,也可以是被執行人,或者兩者作為共同被告。在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情形下,案外人是被告,被執行人也可能是共同被告;訴訟請求的特殊性。訴訟請求可以是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並請求對執行標的停止執行”,也可以是被執行人提出“請求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裁判對象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中,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是否停止執行或者是否許可執行的裁決,實際上不僅審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對訴訟標的的權屬作出判斷,也對整個執行行為進行了評判。經多方徵求意見,修改後的《規定》增加了“執行異議之訴”案由。考慮到其特殊性,與其他部分案由的編排依據不是同一標準,暫時放在第十部分“特殊程式案件”案由之中,排在《規定》的最後。
關於“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的確定與適用問題。
長期以來,我國審判實踐中一般將損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糾紛稱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這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稱謂不無關係。甚至在2008年《規定》出台後,一些法院仍舊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由,給司法統計和民事審判管理帶來不必要的麻煩。2008年《規定》棄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將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作為第三級案由,此次修改後的《規定》沿用這一做法,考慮有二:已是侵權責任法沒有採用“人身損害賠償”這種表述;二是根據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損害賠償”只是承擔侵權責任方式的一種方式,單就侵害人格權的責任方式,除了賠償損失以外,還可能要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多種方式。“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顯然不能涵蓋以上各種責任方式;三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之“人身”二字,易與人格權、身份權的上位概念“人身權”之“人身”二字相混淆。今後的審判實踐中,從規範民事審判工作,提高司法統計科學性、準確性出發,各級人民法院應當統一適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由,停止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由。
總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民商事法律體系日臻完善,為民事權利保護提供了更為全面、科學的法律依據,也為制定民事案件案由提供了科學、準確的實體法和程式法依據。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按照我國法律所保護的民事權利類型來編排體系,結合現行立法及審判實踐,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基礎上,將案由的編排體系重新劃分為人格權糾紛,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物權糾紛,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勞動爭議與人事爭議,智慧財產權與競爭糾紛,海事海商糾紛,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侵權責任糾紛,適用特殊程式案件案由,共10大部分。民事案件案由編排體系、框架結構已基本完善,為進一步促進人民法院民事審判規範化建設,推動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科學發展創造了有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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