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辦法
(1998年5月7日科學技術部、國家工商局國科發政字【1998】171號發布)第一條 為了做好高新技術審查認定工作,規範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行為,根據《關於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七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作價金額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或科技開發型企業(以下統稱企業)註冊資本百分之二十的,由技術出資方或企業出資各方共同委託的代表,向科技管理部門提出高新技術成果審查認定申請,並按照《規定》和本辦法要求,如實提交相關檔案和資料。
第三條 科學技術部負責審查認定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的企業;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科技管理部門,負責審查認定在本轄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四條 審查認定高新技術,以《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技術範圍為依據,具體參照科學技術部最新頒布的高新技術產品目錄。
對於高新技術產品目錄未能涵蓋的高新技術成果,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審查認定,並將審查認定結果報科學技術部批准。
第五條 技術成果的出資者應當保證對該項技術合法擁有出資入股的權利,並在申請審查認定時按照本辦法要求提交證明檔案。
第六條 科技管理部門自接到全部檔案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審查認定決定。如發現所提交檔案不符合規定,有權要求限期補交或修改,否則不予認定。
發生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情形的,省級科技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應當在前款規定期限截止前二十天報科學技術部批准。
第七條 科技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成果,出具《出資入股高新技術成果認定書》(以下簡稱《認定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將審查意見函告申請人。
《認定書》只適用於本次出資入股行為。
第八條 企業出資者應當在收到《認定書》後三個月內,按照國家關於企業登記的有關規定,持科技管理部門的《認定書》和其他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手續。逾期申請登記的,應當報審查認定機關確認原認定檔案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第九條 在高新技術成果申請審查過程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高新技術認定書的,由審查認定機關撤消認定書,並通報企業登記機關,由登記機關責令企業改正,屬於公司的,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予以處罰;屬於非公司企業的,依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六條(二)項予以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由科學技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