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法律手冊》

《融資租賃法律手冊》

《融資租賃法律手冊》是2010年當代中國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張稚萍。本書主要介紹了融資租賃的法律、監管、稅收、會計、外匯、租賃業促進、國際公約與部分國家和地區租賃法律等七個方面。

基本信息

編輯推薦

《融資租賃法律手冊》《融資租賃法律手冊》
《融資租賃法律手冊》共分七編,分別從租賃法律、租賃監管、租賃稅收、會計政策、外匯管理、租賃業促進、國際公約與部分國家、地區租賃法律等方面,對目前我國融資租賃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及部分國家、地區的相關租賃法律進行了介紹;附錄部分對融資租賃業發展歷程中的重要事件、文獻進行了記錄,從中可以一窺我國融資租賃業的發展足跡。因此,該書對融資租賃從業人員及其他讀者具有積極的指導意義。

內容簡介

融資租賃自1981年引入中國至今,已近30年。由於沒有專門立法,相關的政策、規章、檔案等散見於各處,在套用操作時有諸多不便、《融資租賃法律手冊》編者從法律、監管、稅收、會計、外匯、租賃業促進、國際公約與部分國家和地區租賃法律等七個方面,對相關資料進行了收集、整理和摘編,不僅對融資租賃從業人員及相關人士有實際參考價值,也對推動融資租賃立法的研究有著積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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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編 租賃法律

第1章 法律

第2章 司法解釋及司法檔案

第二編 租賃監管

第3章 綜合類

第4章 市場準入類

第5章物權登記

第6章 業務類

第三編 租賃稅收

第7章 綜合類

第8章 營業稅

第9章 增值稅

第10章 所得稅

第11章 印花稅

第12章 房產稅

第13章 關稅

第四編 租賃會計

第14章 會計政策

第五編 租賃外匯

第15章 外匯管理

第六編 租賃業促進

第16章 產業政策

第17章 地方租賃政策

第七編 國際公約與部分國家、地區租賃法律

第18章 國際公約

第19章 部分國家、地區租賃法律

附錄

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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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融資租賃,起源於20世紀中葉的美國,系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租賃物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租賃物按契約約定出租給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經過半個多世紀的發展,如今融資租賃已成為集融資、銷售、投資、理財、客戶與資產管理服務於一身的新型現代租賃服務產業,是成熟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1981年,在榮毅仁先生的關心和支持下,融資租賃被引入中國。融資租賃甫一引入,即為我國引進急缺的先進生產設備、促進國產設備銷售做出了突出貢獻。融資租賃的逐步發展、壯大,為我國民航、電訊行業的飛速發展注入了強勁動力,有力地促進了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的健康發展。

融資租賃是集融資、融物於一體、物權與債權相結合的新型投融資模式,具有促進投資、提供融資、促銷產品和管理資產等多種功能,是金融業、製造業、設備流通服務業經營鏈條延伸的必然趨勢,同時也是構建新型經濟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融資租賃公司為製造商提供的是信用銷售的外包服務,為租賃用戶提供的是設備投資或理財的外包服務,為銀行和各類投資機構提供的是資金和投資方式的配置平台。融資租賃對於融資租賃公司而言,是一種投資方式;對於設備製造廠商而言,是一種促進設備銷售和流通的新型交易形式;對於租賃用戶而言,是一種不同於信貸和股本融資的新型融資模式。由類型完善、門類齊全的租賃機構編織的租賃產業鏈,是服務於社會和企業之資金、設備、技術、人力與稅收資源配置的平台,改變了由金融機構直接服務於設備流通中的買方與賣方的傳統經濟模式,從而使融資租賃公司作為買方服務於設備供應方和使用方的新型經濟模式得以形成。

在當前出口下滑、內需不振、就業嚴峻、中小企業投融資困難、節能減排壓力倍增的經濟形勢下,大力發展融資租賃業尤顯其特別重要意義。

大力發展融資租賃業,有利於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實現產業升級和經濟可持續發展;有利於擴大設備出口、促進海外投資、平衡國際貿易;有利於化解中小企業投融資難的問題,支持中小企業發展,拓寬就業渠道。我國應根據當前巨觀經濟發展的目標和需要,大力發展融資租賃業,發揮融資租賃公司的資金傳導渠道和投資平台功能,引導民間資本投向政府鼓勵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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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書摘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約定外,自契約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契約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定,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併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編所有權

第四章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四十五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國防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五十七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併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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