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人

用益物權是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用益物權的自然人即為用益物權人。

權利

二、 用益物權人的權利

(一)占用的權利。“占有”是對物的實際控制。用益物權作為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自當以權利人對物的實際占有為必要。利用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必然要對物予以實際支配。沒有占有就不可能實現對物的直接利用。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所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權人的,因該物產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權人取得。

(二)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是依物的自然屬性、法定用途或者約定的方式,對物進行實際上的利用。“收益”是通過對物的利用而獲取經濟上的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用益物權的設立就是對物的使用和收益。比如在他人的土地上自建房屋以供居住;在他人的土地上耕種、畜牧以供自用或出售而獲得收益;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樓宇用以出售、出租以取得收益等。

保護

三、 用益物權人的法律保護

《物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根據這一規定,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應當對用益物權人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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