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技術保密規定》
(1995年1月6日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國家保密局制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安全,又要促進
科學技術的發展,有利於解放和發展生產力。
第三條 科學技術保密應當突出重點,確保重要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安全,
有控制地放寬一般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交流與套用。
第四條 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應當與科學技術管理工作相結合,是科技管理
部門的重要職責。做好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應當依靠廣大科技工作者。
第五條 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科委)按照職責管理全國的
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技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管理本地區
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按照職責管理本部
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對科學技術保密工作負有指導、協調、監督和
檢查的職責。
第二章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七條 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會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科學技術,應當列入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範圍:
(一)削弱國家的防禦和治安能力;
(二)影響我國技術在國際上的先進程度;
(三)失去我國技術的獨有性;
(四)影響技術的國際競爭能力;
(五)損害國家聲譽、權益和對外關係。
第八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密級:
(一)絕密級
1.國際領先,並且對國防建設或者經濟建設具有特別重大影響的;
2.能夠導致高新技術領域突破的;
3.能夠整體反映國家防禦和治安實力的。
(二)機密級
1.處於國際先進水平,並且具有軍事用途或者對經濟建設具有重要影響的;
2.能夠局部反映國家防禦和治安實力的;
3,我國獨有、不受自然條件因素制約、能體現民族特色的精華,並且社會
效益或者經濟效益顯著的傳統工藝。
(三)秘密級
1.處於國際先進水平,並且與國外相比在主要技術方面具有優勢,社會效
益或者經濟效益較大的;
2.我國獨有、受一定自然條件因素制約,並且社會效益或者經濟效益很大
的傳統工藝。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範圍:
(一)國外已經公開;
(二)在國際上無競爭能力且不涉及國家防禦和治安能力;
(三)純基礎理論研究成果;
(四)在國內已經流傳或者當地民眾基本能夠掌握的傳統工藝,
(五)主要受當地氣候、資源等自然條件因素制約且很難模擬其生產條件
的傳統工藝。
第十條 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民用科學技術,原則上不定為絕密級。確
需定為絕密級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八條關於絕密級的規定,並報國家科委審批。
第三章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密級的確定、變更及其解密第十一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確定密級:
(一)產生單位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及時確定密級;
(二)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對科學技術成果難以確定其是否
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的,由產生單位按照《科技成果國家秘密密級評價
方法》,及時確定密級;
(三)制定科研計畫、規劃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及時確定項目或者
課題的密級。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時,應當對其密級進行評價;
(四)有關單位應當在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的密級確定後三十日內,按照
行政隸屬關係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或者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
的科技主管機構。
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的密級,應當同時確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點。
第十二條 個人完成的科學技術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
主管部門確定密級,並按照本規定予以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變更密級:
(一)知悉範圍擬作較大改變的;
(二)一旦泄露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程度會發生明顯變化的。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密級的變更,由確定其密級的機關、單位決定。
第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解密:
(一)技術趨向陳舊,失去保密價值的;
(二)為使我國占領國際市場,且已有接替技術或者國外即將研究成功的;
(三)已經擴散而很難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範圍試驗推廣,可保性較差的;
(五)可以從公開產品中獲得的。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保密期限屆滿的,自行解密。
對需在保密期限內解密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提
出解密建議。秘密級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或者中央國家機
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審定;機密級、絕密級的報國家科委審定。審定結果
應當在接到報告後的三十日內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十五條 國家科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中央國家
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以及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對認為需要繼續保密
的,可以作出延長保密期限的決定,並在保密期限屆滿前三十日通知有關單位
和個人。
第十六條 國家科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
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對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的確定、變更及其解密不
符合國家有關保密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
的科技主管機構應當將本地區。本部門確定和變更國家秘密技術的密級及其解
密的情況按年度報國家科委,由國家科委組織專家進行審核,並會同國家保密
工作部門定期發布。
第四章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科委管理全國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具體職責如下:(一)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科學技術保密工作的規章制度;
(二)指導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的確定和調整工作;
(三)按規定審查或者審批涉外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
(四)協助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對科學技術保密工作進行檢查和查處重大科
學技術泄密事件;
(五)開展科學技術保密宣傳教育,組織科學技術保密幹部培訓;
(六)表彰、獎勵科學技術保密先進單位和個人。
國家科委下設國家科技保密辦公室,負責科學技術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
的科技主管機構,在國家科委和本地區、本部門的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負
責管理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貫徹執行國家科學技術保密工作的方針、政策,制定本地區、本部
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規章制度;
(二)指導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的確定和調
整工作;
(三)按規定審查或者審批涉外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
(四)參與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重大科學技術活動和涉外科學技
術活動,配合有關部門制定專項保密方案;
(五)協助保密工作部門檢查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
工作和查處科學技術泄密事件;
(六)表彰、獎勵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先進單位和
個人。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
機構,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科學技術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及個人,在下列科學技術合作與交
流活動中,不得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一)進行公開的科學技術講學、進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動;
(二)利用廣播、電影、電視以及公開發行的報刊、書籍、圖文資料和聲
像製品進行宣傳或者發表論文;
(三)進行公開的科學技術展覽、技術表演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對外科學技術交流合作中,確需對外提供國家科學技術秘
密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因工作確需攜運國家科學技術秘密資料、物品出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
定進行保密審查,並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二條 接待境外人員參觀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應當由接待單位
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或者中央國家機關各
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審查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國家秘密技術在國內轉讓,應當經技術完成單位的上級主管
部門批准,並在契約中明確該項技術的密級、保密期限及受讓方承擔的保密義
務。
第二十四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應當依照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的有關
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以國家秘密技術在境內同境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開辦合營合資企業的,應當在立項前按照行政隸屬關係報省、自治區、直轄市
的科技主管部門或者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審批;在境外台辦企
業的,視同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應當依照國家秘密技術出口審查的有關規定辦
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推廣套用國家秘密技術,應當選擇有相應保密條件的單位進
行,有關人員均負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對參與國家秘密技術研製的科技人員,有關機關、單位不得
因其成果不宜公開發表、交流、推廣而影響其評獎、表彰和職稱的評定。
對確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內外公開刊物上發表的論文,有關機關、單位應對
論文的實際水平給予評價。
第二十八條 各級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檔
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絕密級國家秘密技術在保密期限內不得申請專利或者保密專
利。
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技術在保密期限內可申請保密專利,但機密級的
應當報國家科委批准,秘密級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或
者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的科技主管機構批准。
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秘密技術申請專利或者由保密專利轉為專利的,應當
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解密手續。
第三十條 各級機關、單位對於為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做出貢獻、成績顯著
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對於違反國家保密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批評
教育;對於情節嚴重,給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
規給予有關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以國防為目的或者為主要目的的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依照國家規定的職責範圍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主管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
門的科技主管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科委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經國務院批准,一九八一年頒布
的《科學技術保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