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的激勵政策,有計畫、分步驟地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技術標準和規程,指導、監督全省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基本信息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2號
《廣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3月30日

廣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2011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2號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用建築節能,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築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含改建、擴建)民用建築節能、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套用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採取節能措施,降低建築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民用建築節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築節能規劃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的節能標準,對新建建築的節能、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套用等提出目標、具體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積極培育民用建築節能服務市場,健全民用建築節能服務體系,推動民用建築節能技術的開發套用,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稅務、城鄉規劃、環保、科技、消防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築節能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發布推廣使用民用建築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產品的目錄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的目錄。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綠色建築和綠色社區的標準,開展綠色建築和綠色社區的評價標識,推廣綠色建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和鼓勵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新材料的研發和推廣;推行建築節能示範工程制度;普及建築節能知識,提供有關建築節能的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

第二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八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最佳化城市空間布局,合理確定人均土地資源的占用指標,統籌考慮建築節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套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編制城市、鎮詳細規劃應當在建築物布局、形狀、朝向、採光、通風、密度、高度和綠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築節能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 民用建築項目依法應當進行設計招標投標的,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編制的招標檔案中應當包括建築節能的要求,並作為評標的必要條件。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降低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材料、產品、設備和建築構配件。
按照契約約定由建設單位採購相關材料、產品、設備和構配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編制的建設工程項目方案設計應當包括建築節能設計專項說明;編制的初步設計檔案應當包括建築節能設計專篇;編制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括建築節能設計說明和節能計算書等,明確材料、構件、設備的技術指標要求和節能措施、構造等內容。設計單位編制的大型公共建築工程方案設計應當有建築節能專題報告。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建築節能內容是否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證明檔案,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築節能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組織施工,並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要求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空調系統和照明設備等進行查驗,對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上註明的能源消耗指標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單位應當對公共建築的集中空調系統及其監控系統進行聯合試運轉調試。
建設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在建工程應當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編制建築節能專項監理方案,並嚴格按照建築節能專項監理方案組織工程監理。
建築節能專項監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設備的查驗;
(二)關鍵工序的監理形式;
(三)節能施工方案的論證和審批;
(四)節能工程的驗收等。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編制的工程質量監督方案應當包括建築節能工程監督的內容。提交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應當有建築節能的專項監督意見。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民用建築是否符合建築節能標準進行查驗,驗收報告中應當有建築節能專項內容。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竣工驗收資料進行審核,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項目,不予驗收備案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在建築物投入使用二年內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築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並予以公示。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居住建築的建築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
第十七條 從事建築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人員和檢測設備等條件,出具的測評報告應當真實、完整。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現場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設計指標、節能措施及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商品房買受人在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內可以委託民用建築能效測評機構對所購買商品房所載明的能耗設計指標進行評估。對不符合能耗設計指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返修,並承擔評估和返修費用,給買受人造成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章 既有建築節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的激勵政策,有計畫、分步驟地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技術標準和規程,指導、監督全省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產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依照本地民用建築節能規劃,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明確節能改造目標、範圍、經費來源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由本級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改造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以不符合節能標準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大型公共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為重點,實行強制性改造和市場引導相結合。
實施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優先採用遮陽、改善通風、建築用能系統的智慧型控制等改造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制訂節能改造方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方可實施。改造完成後,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工程驗收規範進行驗收。

第四章 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建築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築用能系統進行監測、維護,加強建築用能系統能耗計量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能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並逐步建立能耗實時監管平台。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定期將能耗情況報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用建築能源審計制度,依法對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進行能源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審計結果進行節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公共建築用電限額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公共建築用電限額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築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對超過用電限額的徵收超額附加費,按照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賬戶,專款用於建築節能改造。超額附加費的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套用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用建築套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勵政策,對在民用建築中套用可再生能源的給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氣候條件、產品技術水平和經濟發展等方面的特點,制定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套用的設計、施工、驗收標準或者技術導則,組織套用技術研究,並將技術成果公開供社會免費使用。
第二十九條 採用集中空調系統,有穩定熱水需求,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擴建)公共建築,應當配套設計和建設空調廢熱回收利用裝置,未配套的,不得通過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和竣工驗收備案。
第三十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明確太陽能在建築中的套用條件,加強對建築套用太陽能技術的指導。
具備太陽能套用條件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太陽能套用系統,用於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太陽能套用的標準進行設計,未按照標準進行設計的,不得通過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和竣工驗收備案。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帶頭套用太陽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並列入投資計畫。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太陽能光伏發電和熱水建築一體化,開展套用示範工程;鼓勵和扶持建設單位選擇合適的太陽能套用系統用於採暖、製冷、照明;鼓勵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築中使用地表水源熱泵系統;鼓勵中水回用、建築廢棄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支持下列民用建築節能工作:
(一)建築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和標準制定;
(二)既有建築圍護結構和空調系統的節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套用;
(四)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
(五)新型牆體材料、綠色建築和節能項目的推廣套用;
(六)民用建築節能監管系統的建設;
(七)鼓勵家庭裝配節能設施;
(八)其他民用建築節能活動。
第三十四條 用於支持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資金主要來源如下:
(一)財政撥款;
(二)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徵收的超額附加費;
(四)社會捐助等其他來源。
第三十五條 鼓勵對建築屋頂和外牆實施安全美觀的綠化,降低建築能耗。
第三十六條 生產、使用列入推廣目錄的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企業購置用於建築節能專用設備的投資額,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三十七條 建築項目經建築能效測評獲得低能耗建築能效標識的,依法減免建設單位該項目的企業所得稅。
建築項目列入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建設單位依法享受該項目的稅收優惠。
第三十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民用建築節能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及示範工程等民用建築節能項目。投資人有權按照約定獲得投資收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招標人未在招標檔案中明確民用建築節能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未編制建築節能專項監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未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的民用建築節能內容進行審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出具虛假審查合格證明檔案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對審查機構的認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民用建築能效測評機構出具能效測評虛假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對能效測評機構的認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罰款;情況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在銷售現場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設計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明確所售商品房能耗設計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設計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實、不準確的。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工程,核發施工許可證、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建築節能資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築節能監督檢查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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