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第五十條

相關法令

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9號)
《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已於2012年11月29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9日
山東省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2012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民用建築節能,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築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築節能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以下簡稱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金融、文化、教育、體育、衛生、交通、通信等公共建築。
第四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審計、質監、工商、稅務、機關事務、價格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建築節能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築節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等部門編制建築節能規劃,並根據規劃安排建築節能資金,用於支持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開發套用、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綠色建築建設等建築節能活動。
第六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嚴於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地方建築節能標準,依照法定程式發布並監督實施。
第七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綠色建築標準,實行綠色建築評價標識制度,鼓勵建設單位根據節能、節水、節材、節地、環保和節能運行管理的要求,建設優於現行建築節能標準的綠色建築。
城鎮新區應當按照綠色、生態、低碳理念進行規劃設計,集中連片發展綠色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學校、醫院等政府投資的公益性建築應當執行綠色建築標準。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建築節能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知識的宣傳,增強公眾的建築節能意識,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九條 對在建築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章

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套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開發與推廣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後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並及時更新推廣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術與產品目錄。
建設單位、設計企業、施工企業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
生產、使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一條 鼓勵利用建築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爐渣、尾礦等固體廢物為原料生產新型牆體材料和其他建築材料。
利用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粘土磚(瓦)。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手續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徵收對象、徵收範圍、徵收標準或者減征、免徵、緩徵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應當根據建設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標準執行情況返還建設單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結餘部分按照規定用於支持新型牆體材料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等建築節能工作。
第十三條 鼓勵開發套用建築牆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逐步提高其在建築中的套用比例。
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全面推廣套用建築牆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
第十四條 建築節能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
建築節能產品生產企業制定的企業標準,應當徵求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照規定報質監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認定製度。建築節能技術的持有者和相關產品的生產者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認定;未經認定的,不得作為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宣傳、銷售和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應當最佳化城市空間布局,統籌考慮建築節能、可再生能源和綠色建築技術在建築中的套用。
編制城市、縣城、鎮詳細規劃,應當在建築物布局、形狀、朝向、採光、通風、密度、高度和綠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築節能標準的要求。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建築工程提出的規劃條件、規劃設計要求,應當包含建築節能的內容。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意見。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大型公共建築項目提出意見,應當依據建築節能評估機構出具的建設項目合理用能評估報告作出。
設計方案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設計企業編制的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建築節能設計專項說明,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括建築節能專篇,並明確建築圍護結構、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的節能措施與技術指標要求等內容。
第十九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節能審查。未進行節能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及相關規定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
第二十條 施工企業應當編制建築節能專項施工方案,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建築節能工程施工的相關標準規範施工。
施工企業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等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不得使用。建築外保溫材料套用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從事建築節能工程施工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建築業企業專項資質。
第二十一條 監理企業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建築節能規範對施工活動實施監理。發現施工企業未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建築節能規範進行施工的,監理企業應當要求施工企業改正;施工企業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並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等不得在建築上使用或者安裝。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企業、施工企業、監理企業違反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相關規定進行設計、施工、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建築節能信息。
第二十三條 建築節能各分項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建築節能專項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成施工企業整改。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節能專項驗收報告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實。符合要求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建築節能認可檔案。建築節能認可檔案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必備資料。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標、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並在商品房買賣契約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五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居住建築安裝的用熱計量裝置應當滿足分戶計量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公共建築應當安裝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應當同時安裝節能監測系統。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建築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並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鼓勵在具備條件的建築屋頂、牆面等部位實施綠化,降低建築能耗;屋頂綠化面積可以按照規定折算為建設項目綠地率指標。
第二十八條 建築節能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圍護結構保溫工程的保修期限為十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既有建築節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並組織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規劃和年度改造計畫,對不符合建築節能標準的既有建築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等組織進行節能改造。
省直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由省直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節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標準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在實施舊城區改造、住宅小區綜合整治時,應當按照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同步進行建築節能改造。既有建築進行圍護結構裝修和用能系統更新時,應當同步實施建築節能改造。
同一熱源或者換熱站供熱區域內的既有建築,應當按照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統一實施節能改造。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居住建築安裝的用熱計量裝置應當滿足分戶計量的要求。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管理的標準和要求。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執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的激勵政策,推動社會資金參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築和學校、醫院等公益性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專業經營單位和建築所有權人按照規定共同承擔。
鼓勵採用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採用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資金支持、稅收優惠和融資服務等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的公共建築,應當率先進行節能改造。
國家機關既有辦公建築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築,應當按照標準安裝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和節能監測系統。
第三十三條 依法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其建築節能改造由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作為節能改造實施主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可由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政府指定的機構作為節能改造實施主體。
住宅節能改造應當充分徵求業主意見。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後,方可實施節能改造。業主應當配合節能改造工程的實施。
第三十四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完成後,節能改造實施主體應當按照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標準組織驗收,並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生態保護、可再生能源資源狀況等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專項規劃,並採取鼓勵措施,推進太陽能、地熱能、水能、風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套用。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對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具備利用條件的,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於採暖、製冷、照明和供應熱水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政府投資的民用建築工程項目應當至少利用一種可再生能源。
鼓勵具備條件的既有建築套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七條 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新建建築,應當採用太陽能熱水系統與建築一體化技術設計,並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利用條件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八條 居住建築採用地熱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採暖、製冷、供應熱水的,其用電價格不得高於居民用電電價。

第六章

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九條 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築用能系統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改動或者損壞建築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
公共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制定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明確節能工作崗位責任,加強建築用能系統監測、維護和能耗計量管理。
第四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能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定期將能耗情況報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並對上報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築能源審計制度,組織對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進行能源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審計結果進行節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保證節能監測系統正常運行,並與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節能監測系統聯網,實時上傳分項能耗數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築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標準。超過用電限額標準的,徵收超標準耗能加價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建築超標準耗能加價費按照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全額納入財政管理,專款用於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的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並制定供熱企業能源消耗指標;供熱企業超過能源消耗指標的,應當要求其制定相應的改進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四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供熱企業應當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並對供熱系統進行監測、維護,提高供熱效率,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
第四十六條 使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築,其室內空調的溫度設定,夏季不得低於26攝氏度,冬季不得高於20攝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建築節能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建築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列入政府節能考核內容。
省、設區的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下一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建築節能工作情況進行考核評價。考核評價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下一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條 財政、住房城鄉建設、監察、審計、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節能資金、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和公共建築超標準耗能加價費的收取、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和糾正截留、挪用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築節能知識納入相關從業人員培訓、考核內容,提高從業人員的專業技術水平。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建築節能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設計企業、施工企業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施工現場公示建築節能信息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建築節能專項驗收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用能分項計量裝置、節能監測系統、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配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擅自改動或者損壞建築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報送能耗情況或者上傳分項能耗數據的;
(二)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節能改造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未經認定的技術與產品作為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宣傳、銷售和使用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供熱企業不按照用熱量收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徵收對象、徵收範圍、徵收標準或者減征、免徵、緩徵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二)截留、挪用建築節能資金、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和公共建築超標準耗能加價費的;
(三)對未取得建築節能認可檔案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
(四)對違反建築節能法律、法規的行為不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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