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是1957年8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准公布的國務院令,是關於對勞動教養制度的規定。

政策出台時間

1957年8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准

1957年8月3日國務院命令公布

主要內容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為了把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為了進一步維護公共秩序,有利於社會主義建設,對於勞動教養問題,作如下決定:
一、對於下列幾種人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
(1)不務正業,有流氓行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詐欺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屢教不改的;
(2)罪行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受到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的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
(3)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內,有勞動力,但長期拒絕勞動或者破壞紀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開除處分,無生活出路的;
(4)不服從工作的分配和就業轉業的安置,或者不接受從事勞動生產的勸導,不斷地無理取鬧、妨害公務、屢教不改的。
二、勞動教養,是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
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應當按照其勞動成果發給適當的工資;並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分工資,作為其家屬贍養費或者本人安家立業的儲備金。
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期間,必須遵守勞動教養機關規定的紀律,違反紀律的,應當受到行政處分,違法犯罪的,應當依法處理。
在教育管理方面,應當採用勞動生產和政治教育相結合的方針,並且規定他們必須遵守的紀律和制度,幫助他們建立愛國守法和勞動光榮的觀念,學習勞動生產的技術,養成愛好勞動的習慣,使他們成為參加社會主義建設的自食其力的勞動者。

三、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門,所在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或者家長、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它們委託的機關批准。

四、被勞動教養的人,在勞動教養期間,表現良好而有就業條件的,經勞動教養機關批准,可以另行就業;原送請勞動教養的單位、家長、監護人請求領回自行負責管教的,勞動教養機關也可以酌情批准。

五、勞動教養機關,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建立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建立。勞動教養機關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領導和管理。

法律屬性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不是法律,是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行政法規

《決定》制定於1957年,故首先應適用1954年憲法。根據1954年憲法,第二十七條第2項規定全國人大有權制定“法律”,第三十一條第4項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制定“法令”,第四十九個條第1項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制定行政措施、發布命令和決議。由此可見,當時的規範性發檔案層級是,憲法—法律—法令—行政措施。在這四種規範性檔案中,法律、法令分別為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在1982年憲法語境下是屬於法律。

爭議之法

勞動教養改革勞動教養改革

勞動教養備受關注,成為民眾批判的惡法。

原因之一,是在程式上明顯不公。被勞教人只由公安一家說了算,實際上是局長一人說了算,沒有什麼程式可言。這反映了國家和社會管理者為了方便、簡化管理,任意行使權力,導致法治惡化,人權受損。

原因之二,是在實體上明顯不公,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基本法則,把輕微違法行為人甚至沒有達到違法程度的行為人動輒勞教幾年,懲罰程度堪比犯下重罪的行為人。

勞教既違反程式正義,缺乏法律程式正當性,又違背實體正義,把不夠刑事處罰的人當做罪犯去處罰,顯然與依法治國政策不符,與法治精神格格不入。

廢止提案

2013年12月23日下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將在北京開幕。本次會議包括多項重要議程,包括審議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等7部法律案;審議國務院關於提請廢止《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勞動教養制度誕生於20世紀50年代,分析指出,這一制度雖然在歷史上曾有一定作用,但確實存在法律依據不足、不利於人權保障等問題。在一些學者看來,勞教制度的廢止,不僅僅是一項制度的存廢,更是一種國家理念或精神的彰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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