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

(一)應當對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二年以上的; (二)應當對未成年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的。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違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作出勞動教養決定。

簡介

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究竟是屬於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在理論上可以進行探討和爭論。但是,人民法院處理因勞動教養提起的行政訴訟時,就必須對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作出明確的定性,以便正確地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確定案件的地域管轄權。
勞動教養定性為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其理由:第一,它有法律、法規上的依據。不論是《決定》還是《辦法》都明確規定勞動教養是行政強制措施,這是人民法院認定勞動教養屬於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法律依據,儘管許多學者的學術觀點與上述規定相衝突,但兩者是法律、法規與學術觀點的衝突,前者具有法律效力,後者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認定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沒有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行政拘留;(七)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中,並沒有將勞動教養作為一種行政處罰的種類加以規定,因此,認定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沒有法律依據。第三,有利於被勞動教養人員實施司法救濟。
題目:《 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
公通字:[2002]21號
頒布日期:2002.04.12
實施日期:2002.06.01
頒布單位:公安部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的程式,保證勞動教養審批機關嚴格、公正執法,確保勞動教養案件質量;依法處理違法犯罪分子,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和地、地級市、州、盟公安局(處)設立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作為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審批勞動教養案件,並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作出是否勞動教養的決定。
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承擔。
第三條 省級和地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主任一名,由本級公安機關主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一名,由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委員三至五名,從本級公安機關法制、警務督察、治安、刑偵等部門的負責人中選任。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出席,即可對勞動教養案件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
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在審議本級公安機關治安、刑偵等辦案部門辦理的勞動教養案件時,審批委員會中該辦案部門的成員應當迴避。
第四條 辦理勞動教養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處適當;程式合法。對不能在法定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的犯罪嫌疑人,不得以勞動教養時間變相延長羈押期限;對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不得決定勞動教養。
第五條 辦理勞動教養案件,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遵循公開、公正、及時的原則,依法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辦理勞動教養案件,應當實行辦案部門、審核部門相分離的原則。
勞動教養案件的辦案部門、審核部門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七條 對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必須經過集體審議。未經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不得對任何人作出勞動教養決定。
第八條 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審議決定勞動教養案件,不受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二章 適用對象

第九條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和國務院轉發的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年滿十六周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決定勞動教養:
(一)危害國家安全情節顯著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結夥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綁架、爆炸或者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團伙中,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有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聚眾淫亂,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非法拘禁,盜竊,詐欺,偽造、倒賣發票,倒賣車票、船票;偽造有價票證,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搶奪,聚眾哄搶,敲詐勒索,招搖撞騙,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以及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的違法犯罪行為,被依法判處刑罰執行期滿後五年內又實施前述行為之一,或者被公安機關依法予以罰款、行政拘留、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執行期滿後三年內又實施前述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製造恐怖氣氛、造成公眾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實施,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強買強賣、欺行霸市,或者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民眾、惡習較深、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六)教唆他人違法犯罪,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介紹、容留他人賣淫、嫖娼,引誘他人賣淫,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物品,情節較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罰款或者行政拘留後又賣淫、嫖娼的;
(九)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經過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勞動教養情形的。
對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的人,因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不起訴、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可以依法決定勞動教養。
第十條 對未成年人決定勞動教養,應當從嚴控制。
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學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實際管教能力的,不得決定勞動教養,但是應當依法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年齡、身份,以其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時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一條 對精神病人、呆傻人員不得決定勞動教養。
對盲、聾、啞人,嚴重病患者,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以及年滿六十周歲又有疾病等喪失勞動能力者,一般不決定勞動教養;確有必要勞動教養的,可以同時決定勞動教養所外執行。
違法犯罪嫌疑人為抗拒審查、逃避懲罰而自傷、自殘,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當依法決定勞動教養。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年齡、身體狀況,以審批勞動教養時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二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違法犯罪的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在大陸違法犯罪的台灣居民和在內地違法犯罪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不得決定勞動教養。

第三章 審核

第十三條 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調查完畢後,認為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當製作《勞動教養呈批報告》,經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加蓋辦案部門印章,連同案卷材料報送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核。
《勞動教養呈批報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件號碼、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違法犯罪經歷;
(二)違法犯罪事實和證據;
(三)勞動教養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四)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單位是否申請所外執行和理由;
(五)未成年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有無實際管教能力;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擬對未成年人呈報勞動教養的,辦案部門應當就其家庭有無實際管教能力,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鄰居、學校、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公安派出所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 違法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但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辦案部門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呈報勞動教養。
第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接到本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報送的勞動教養案件後,應當組織二名以上民警就下列內容進行集體審核:
(一)是否屬於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
(二)基本違法犯罪事實是否清楚、基本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有無法定的從輕、從重情節;
(三)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五)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年齡、責任能力、健康狀況,有無違法犯罪經歷;
(六)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單位申請勞動教養所外執行的理由是否屬實;
(七)未成年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實際管教能力情況;
(八)辦案程式是否合法,法律手續是否完備。
第十七條 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核勞動教養案件,應當訊問違法犯罪嫌疑人,對其主要違法犯罪事實和證據進行覆核。
訊問未成年違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礙調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師到場。
訊問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應當製成詳細的筆錄,由違法犯罪嫌疑人核對並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八條 對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報送的勞動教養案件,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在三日內審核完畢,並寫出《審核報告》,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認為違法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在《勞動教養呈批報告》上籤署意見,報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加蓋本級公安機關印章,連同《審核報告》報送地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核。
(二)認為基本事實不清、基本證據不足,或者需要查證其他違法犯罪問題的,應當列出補充調查提綱,退回辦案部門限期補充調查。必要時,法制部門也可以自行補充調查。
(三)認為不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當寫明理由;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作其他處理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退回辦案部門依法處理。
《審核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主要違法犯罪事實和證據進行覆核的情況;
(二)處理意見和法律依據,包括對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單位所外執行申請的審核意見;
(三)審核人員名單;
(四)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調查完畢後,認為違法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應當填寫《勞動教養呈批報告》,經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加蓋辦案部門印章,連同案卷材料報送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核。
第二十條 對縣級公安機關或者本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呈報的勞動教養案件,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組成合議組進行書面審核。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議組應當訊問違法犯罪嫌疑人,並聽取呈報單位的意見:
(一)案件事實雖有證據證明,但違法犯罪嫌疑人不供述或者前後供述不一致,影響事實認定和定性處理的;
(二)對主要違法犯罪事實及其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有疑問的;
(三)案件重大、複雜或者疑難的;
(四)其他需要當面核實的。
合議組由法制部門的三名或者五名民警組成,其中一人為組長。參加合議的民警應當具有二年以上公安工作經驗和較高的業務、法律素質,合議組組長應當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一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在收到縣級公安機關或者本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報送的《勞動教養呈批報告》及有關材料之日起的三日內審核完畢。
對於需要補充調查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申請聆詢的案件,審核時間可以延長到十二日;對於需要補充調查且違法犯罪嫌疑人申請聆詢的案件,審核時間可以延長到十五日。
第二十二條 合議組合議後,應當製作《合議筆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處理意見,並將少數人的意見記入筆錄,報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審核。
《合議筆錄》應當載明合議組成員的意見和理由,並由其本人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對勞動教養案件進行審核後,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勞動教養呈批報告》上籤署意見,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違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連同《合議筆錄》提請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決定。
(二)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聆詢條件的,連同《合議筆錄》提請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負責人審批。
(三)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違法犯罪問題的,應當列出補充調查提綱,退回呈報單位補充調查。必要時,法制部門也可以自行補充調查。
(四)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作其他處理的,應當退回呈報單位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於補充調查的案件,呈報單位應當在收到補充調查提綱之日起的五日內調查完畢;法制部門自行補充調查的,應當在決定補充調查之日起的五日內調查完畢。
補充調查以一次為限。補充調查後,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仍然認為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提請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後作出不予勞動教養的決定。

第四章 聆詢

第二十五條 除對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和吸食、注射毒品的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的案件外,對具有下外情形之一的案件,地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組織聆詢:
(一)應當對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二年以上的;
(二)應當對未成年違法犯罪嫌疑人決定勞動教養的。
對其他種類的勞動教養案件是否實行聆詢,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可以舉行聆詢的勞動教養案件,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在會議完畢後的二日內將《聆詢告知書》送達違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詢的權利。
《聆詢告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並加蓋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印章。
(一)違法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二)擬決定勞動教養的事實、理由、期限和依據;
(三)違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提出聆詢申請的期限;
(四)聆詢組織機關。
第二十七條 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可以舉行聆詢的勞動教養案件,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要求聆詢的,應當在收到《聆詢告知書》之日起的二日內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申請。
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聆詢申請,但是在障礙消除後的一日內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準許。
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聆詢申請的,視為放棄要求聆詢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在收到《聆詢告知書》後即明確表示不要求聆詢或者在收到《聆詢告知書》後的二日內未提出聆詢申請的,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在知道違法犯罪嫌疑人或者監護人不要求聆詢後的二日內提請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收到聆詢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應當決定聆詢一次;對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聆詢申請之日起的二日內作出不聆詢的決定,在作出決定後的二日內書面通知聆詢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聆詢後,應當製作《聆詢通知書》,在舉行聆詢的二日前送達聆詢申請人,並通知呈報單位和其他參加人。
《聆詢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並加蓋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印章:
(一)聆詢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件號碼;
(二)案由;
(三)舉行聆詢的時間、地點;
(四)聆詢人員的姓名;
(五)聆詢申請人在聆詢中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一條 同一案件的兩個以上違法犯罪嫌疑人同時要求聆詢的,聆詢可以合併舉行。
同一案件的部分違法犯罪嫌疑人申請聆詢的,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要求未申請聆詢的同案違法犯罪嫌疑人參加聆詢,並在聆詢舉行後對全案一併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公開聆詢的案件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和單位可以各派一至三名代表參加旁聽。
在聆詢過程中,旁聽人員擾亂聆詢秩序的,聆詢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離;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聆詢由合議組組長主持,合議組其他人員參加。
聆詢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聆詢。
第三十四條 違法犯罪嫌疑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席聆詢或者在聆詢過程中堅持退出聆詢的,視為撤回聆詢申請。
第三十五條 舉行聆詢時,聆詢主持人應當告知違法犯罪嫌疑人在聆詢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或者放棄聆詢;
(二)認為聆詢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
(五)核對聆詢筆錄。
第三十六條 聆詢過程中,聆詢人員應當組織案件調查人員、違法犯罪嫌疑人圍繞案件的主要事實、證據、適用依據、勞動教養的期限、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處理以及其他有關問題進行辯論。
聆詢人員應當如實記錄聆詢情況,《聆詢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聆詢參加人的姓名、單位、職務;
(二)聆詢人員姓名、職務;
(三)舉行聆詢的時間、地點;
(四)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的事實、理由、建議決定勞動教養的依據;
(五)違法犯罪嫌疑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證人的陳述或者證人證言;
(七)違法犯罪嫌疑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對各自陳述予以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七條 聆詢結束後,聆詢主持人應當組織聆詢人員進行合議,寫出《聆詢報告》,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處理意見,並將少數人的意見記入報告,報送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審核。
《聆詢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並由聆詢主持人及其他聆詢人員簽名:
(一)案由;
(二)聆詢的基本情況;
(三)合議的基本情況;
(四)聆詢認定的案件事實、證據情況;
(五)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聆詢報告》和《聆詢筆錄》提出處理意見,提請本級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五章 決定

第三十九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提請審議的勞動教養案件之日起的二日內,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作出是否勞動教養的決定。
第四十條 對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提請審議的勞動教養案件,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負責人應當召集組成人員聽取合議組組長關於案件情況和處理意見的匯報,組織審議,並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
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勞動教養案件和作出決定的情況應當製成《審議紀要》,載明參加審議的每位成員的意見和理由,並由其本人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對勞動教養案件進行審議後,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和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違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作出勞動教養決定。
(二)案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作出不予勞動教養的決定。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作其他處理的,應當責成呈報單位依法處理。
違法犯罪嫌疑人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在作出勞動教養決定的同時,應當依法決定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上交國庫。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依法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沒有違法犯罪嫌疑人本人供述,但是其他證據確實充分,能夠相互印證,並且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可以依法作出勞動教養決定;對只有違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只有被侵害人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得作出勞動教養決定。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予以勞動教養的違法犯罪行為在三年內未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決定勞動教養。但是違法犯罪行為已被公安機關立案調查,違法犯罪嫌疑人逃避調查的,以及被侵害人在上述期限內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這一期限的限制。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犯罪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決定勞動教養的期限,應當與違法犯罪嫌疑人的違法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動機、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相適應,確定為一年、一年三個月、一年六個月、一年九個月、二年、二年三個月、二年六個月、二年九個月或者三年。
對未成年人決定勞動教養的期限,除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外,一般為一年或者一年三個月,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四十五條 依法應當予以勞動教養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勞動教養:
(一)自動投案且違法犯罪行為輕微的;
(二)被脅迫、誘騙參與違法犯罪活動,且違法犯罪行為輕微的;
(三)初犯且作案後主動退贓、賠償損失、本人確有悔改表現的;
(四)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五)有其他法定免於勞動教養情節的。
第四十六條 依法應當予以勞動教養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確定勞動教養期限:
(一)在共同違法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
(二)被脅迫、誘騙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自動投案或者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如實供述自己的違法犯罪事實的;
(四)有立功表現的;
(五)有其他法定從輕處理情節的。
第四十七條 依法應當予以勞動教養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確定勞動教養期限:
(一)刑滿釋放後二年內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一年內又故意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在公安機關對其立案調查或者審批勞動教養期間逃跑的;
(三)脅迫、誘騙、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
(四)實施兩種以上違法犯罪行為,依法均應當予以勞動教養的;
(五)有其他法定從重處理情節的。
第四十八條 勞動教養期限自作出勞動教養決定之日起計算,作出勞動教養決定前因同一行為被依法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勞動教養一日。被決定勞動教養人員逃跑的期間不計入勞動教養期限。
第四十九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以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作出勞動教養決定後,應當製作《勞動教養決定書》和《勞動教養通知書》,加蓋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印章,在作出勞動教養決定後的三日內送達呈報單位。
《勞動教養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勞動教養人員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件號碼、出生地、民族、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違法犯罪經歷;
(二)違法犯罪事實、證據,包括呈報單位的認定,違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認定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是否舉行聆詢,聆詢的基本情況;
(四)決定勞動教養的依據;
(五)決定勞動教養的期限,是否決定勞動教養所外執行,決定勞動教養所外執行的理由和依據;決定前是否先行羈押,先行羈押的措施名稱、期限及其折抵情況;
(六)對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處理決定;
(七)被勞動教養人員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八)損害賠償的解決途徑;
(九)作出勞動教養決定的時間。
第五十條 對勞動教養案件中涉及的損害賠償,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不得作出決定,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執行

第五十一條 勞動教養決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條 呈報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教養決定書》之日起的二日內,向被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宣布決定勞動教養的事實、依據、期限,以及被勞動教養人員依法享有的權利,並將《勞動教養決定書》送達被勞動教養人員和被侵害人。被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家屬應當在《送達回執》上籤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或者捺指印的,宣布人或者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執》上註明。
呈報單位無法按照前款規定向被勞動教養人員的家屬當面宣布決定勞動教養的事實、依據、期限,以及被勞動教養人員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應當將《勞動教養決定書》送達被勞動教養人員的家屬,並在《送達回執》上註明;被勞動教養人員沒有家屬,或者因其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而無法找到其家屬的,應當在《送達回執》上註明。
第五十三條 呈報單位應當在《勞動教養決定書》送達被勞動教養人員之日起的一個月內,將被勞動教養人員投進指定的勞動教養場所執行,並將《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一併送達勞動教養場所。但是在被勞動教養人員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其本人及其家屬、單位申請所外執行期間被勞動教養人員可以暫不投送勞動教養場所。
呈報單位應當在被勞動教養人員投送勞動教養場所執行之日起的七日內,將勞動教養場所簽收的回執送原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
第五十四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勞動教養所外執行:
(一)有特殊業務技術專長,確為本單位生產、科研所必需,其單位提出申請的;
(二)家庭成員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沒有生活來源,確需本人照顧或者扶養的。
被勞動教養人員或者其家庭成員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提供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的證明檔案。
第五十五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員,除嚴重病患者和懷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婦女外,不得批准所外執行:
(一)因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被決定勞動教養的;
(二)屬於多次作案、流竄作案或者其違法犯罪行為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曾被勞動教養或者受過刑事處罰的;
(四)染有毒病未戒除的;
(五)為逃避勞動教養或者決定勞動教養後自傷、自殘、逃跑的;
(六)不投送勞動教養場所執行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
(七)被決定勞動教養人員的家庭、監護人和單位均沒有實際幫教條件的。
第五十六條 被勞動教養人員符合所外執行條件的,其本人、家屬或者單位在其被投送勞動教養場所執行前,可以書面申請所外執行。
申請所外執行,必須說明理由,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經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核實後,報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核。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應當在收到所外執行申請之日起的二日內進行審核,提出是否同意所外執行的意見,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後,逐級報送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五十七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在作出勞動教養決定前收到所外執行申請的,應當對所外執行申請和縣級公安機關的意見進行審核,並在決定勞動教養的同時作出是否同意所外執行的決定,在《勞動教養決定書》中載明。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在作出勞動教養決定後、投送勞動教養場所執行前收到所外執行申請的,應當由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在收到所外執行申請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對所外執行申請和縣級公安機關的意見進行審核,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作出是否同意勞動教養所外執行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後的三日內將
《勞動教養所外執行或者不予所外執行決定書》送達呈報單位。呈報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教養所外執行或者不予所外執行決定書》之日起的五日內送達所外執行申請人。
地級公安機關作出勞動教養所外執行決定的,應當報省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十八條 對批准勞動教養的同時決定所外執行的,呈報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之日起的三日內,將《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通知書》送達被勞動教養人員的單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對批准勞動教養後決定所外執行的,呈報單位應當在收到《勞動教養所外執行決定書》、《勞動教養所外執行通知書》之日起的三日內,將《勞動教養所外執行決定書》、《勞動教養所外執行通知書》送達被勞動教養人員的單位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九條 呈報單位在向被決定勞動教養所外執行的人宣布所外執行決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服從幫教;
(二)每隔三個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一次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確因治病、探親等特殊情況需要到所居住的縣、市以外地方的,必須報經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批准;
(四)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規定。
第六十條 對所外執行的被勞動教養人員,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會同其單位、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進行幫教。被勞動教養人員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應當每隔半年對其考察一次,並將考察情況書面報原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
第六十一條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發現被勞動教養人員在所外執行期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逐級報送原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批准,製作《撤銷所外執行投進場所執行決定書》,由原呈報單位投送勞動教養場所執行剩餘的勞動教養期限,但剩餘勞動教養期限不足三個月的除外。具有下列第(二)項情形的,不得扣除已經執行的勞動教養期限:
(一)申請所外執行的情形消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檔案騙取所外執行的;
(三)違反公安機關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四)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對違反前款第(三)項或者第(四)項規定,依照規定不宜投送勞動教養場所執行的被勞動教養人員,原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法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動機、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決定延長勞動教養期限三個月至十二個月,但是累計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六十二條 被勞動教養人員在所外執行期間有突出表現的,原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可以以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作出減少勞動教養期限或者提前解除勞動教養的決定。
減少勞動教養期限或者提前解除勞動教養,不得超過原勞動教養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對被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撤銷所外執行投送勞動教養場所執行、減少勞動教養期限或者提前解除勞動教養的,由被勞動教養人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意見,經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審核後逐級報送原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批准。
第六十四條 被勞動教養所外執行人員執行期限即將屆滿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對所外執行人員進行鑑定,填寫《解除勞動教養鑑定表》並附定期考察材料、幫教單位的意見以及被勞動教養人員的小結,報送原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
第六十五條
對被勞動教養人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勞動教養的,原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解除勞動教養決定書》加蓋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印章後,交由呈報單位送達被勞動教養人員。
第六十六條 原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批准撤銷所外執行投送勞動教養場所執行、減少勞動教養期限以及解除、提前解除勞動教養的,應當書面通知被勞動教養人員及其單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六十七條 被勞動教養人員在執行期間,因其他犯罪行為被依法判處刑罰的,應當先執行刑罰;但是被依法判處管制或者緩刑的,應當在勞動教養執行期滿後繼續執行管制或者緩刑。
被勞動教養人員在執行期間,因其他犯罪行為被依法判處五年或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滿釋放後其剩餘的勞動教養期限應當繼續執行;被依法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被依法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緩期執行後被依法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滿釋放後,其剩餘的勞動教養期限不再執行。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的工作,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行政監察機關的行政監督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六十九條 地級以上公安機關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審議決定勞動教養的工作,接受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監督。
第七十條 辦理勞動教養案件,應當建立和完善辦案責任制度、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及其他內部執法監督制度。
辦理勞動教養案件的情況,應當納入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核評議範圍。
第七十一條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名義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以本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予以撤銷或者變更,或者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糾正。
第七十一條 被勞動教養人員對勞動教養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作出決定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
被勞動教養人員向上一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的,同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並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七十二條 被勞動教養人員對勞動教養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勞動教養人員因不服勞動教養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公安機關應當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依法參加訴訟。
第七十四條 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勞動教養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停止執行:
(一)原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七十五條 被勞動教養人員認為勞動教養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申請國家賠償。
被勞動教養人員申請國家賠償的,公安機關應當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依法辦理。
第七十六條 被勞動教養人員對決定勞動教養的主要事實不服的,可以依照《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規定向作出決定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申請複查。
被勞動教養人員申請複查的,公安機關應當以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依法進行複查。
第七十七條 被勞動教養人員對勞動教養決定不服提出申訴,或者超過法定的申請行政複議期限向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的,原審批勞動教養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安機關受理控告申訴暫行規定》辦理。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辦理勞動教養案件的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以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撊諗是指工作日,不合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八十一條 本規定涉及的有關法律文書格式,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負責印製。
第八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操作規程,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本規定生效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規定,凡與規定不一致或者重複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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