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為了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設施的功能,促進首府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2006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檔案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6年4月21日呼和浩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設施的功能,促進首府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
(一)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側石、規劃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備;
(四)停車場及其配套設施;
(五)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設施。
第四條 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分級分部門分單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城市道路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道路設施建設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資金用於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政府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同時鼓勵外資和社會資金投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道路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並據此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需要進行局部調整的,由原編制機關報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城市道路設施技術狀況和養護運營水平評價體系。
第十條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廣告等設施的規劃與建設依附於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與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時應當徵求有關單位意見。
第十一條 各開發區、住宅小區內的道路設施規劃、建設應當與外部道路設施規劃、建設銜接配套,並符合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要求。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技術標準。
城市主幹道的人行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定無障礙通道。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工程交接手續;不符合建設質量準和建設內容的工程應當進行整改,重新驗收合格後,方可由接收單位接收。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的全部技術資料完整移交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檔。
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時養護維修,保障城市道路設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運行。城市道路設施發生故障和險情時,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排險,儘快恢復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規劃道路紅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其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道路設施的標準進行養護和管理,並接受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道路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征地單位對暫不實施建設的城市道路用地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時,無償提供給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及其他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因缺損或者沉降影響交通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與鐵路、公路平交道口的銜接應當平順。
鐵路、公路管箱範圍以外路面由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管理、養護。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拆除、遷移城市道路設施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的;
(四)貨車散裝運輸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運輸品掉落、遺撒污損道路的;
(五)其他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應納入年度計畫,按照集中建設、減少擾民的原則,嚴格管理。開挖施工時間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內。重大挖掘道路工程,應當在新聞媒體上公告,開挖時應當留有方便車輛行人出入的通道。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後三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覆檔案,並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按照下列規定施工:
(一)按批准的地域、範圍、時間和要求進行施工;
(二)在主幹道路上進行橫穿道路施工的,優先採用頂管等不破壞路面的先進技術;
(三)挖掘現場應當設!交通安全護欄和警示標誌,確保現場安全;
(四)工程竣工時,應當將回填土分層夯實,並及時清理余土肥料;
(五)挖掘形成的地下設施檢查井蓋應當與路面保持平整;
(六)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通知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修復路面。
第二十三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批准的範圍、期限內使用,並繳納臨時占用維修費。
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要及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功能,並及時通知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等部門因緊急搶修未能事先辦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續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於故障發生後的二個工作日內辦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續。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保持經常性完好率,建立嚴格的檢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燈率不低於95%.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遷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接用路燈電源的,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有關費用。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發生故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搶修,恢復照明。
第二十六條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設施上增設、遷移交通設施、管線等各種公共設施,應當經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在城市道路擴建、改建、維修時無條件及時拆除、遷移。
第二十七條 履帶車、鐵輪車和超限車輛及其他對城市道路、橋涵有損害的車輛需要通過城市道路、橋涵的,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車輛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要求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承擔由此所發生的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修復所需費用。
第二十八條 確需超過原設計標準使用城市道路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組織論證,並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區、住宅小區內道路設施規劃、建設與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要求不符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照法定程式辦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續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工程造價的2%以下的罰款。
未經驗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於城市道路設施養護維修不及時,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標準對規劃道路紅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進行養護與管理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檢查井(箱)及其附屬設施,因缺損或沉降影響交通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未及時補缺或修復,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產權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報失,並補繳納市道路臨時占用維修費或者道路挖掘修復費,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對城市道路設施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拆除、遷移城市道路設施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的;
(三)貨車散裝運輸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運輸品掉落、遺撒污損道路的;
(四)其他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範圍、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未按規定設定交通安全護欄和警示標誌的;
(三)挖掘完工後未按規定回填的;
(四)挖掘、占用結束後未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未補辦批准手續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超過原設計標準使用城市道路設施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設施損壞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旗、縣建制鎮的城市道路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施行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設施功能,促進首府經濟發展,經4月1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今日起正式施行。

據了解,本條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橋樑、立交橋、道路照明設施、停車場等。條例規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個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道路設施的義務,以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條例還規定了城市道路規劃與建設和道路設施管理及法律責任等,其中在城市道路管理範圍內禁止的行為包括,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拆除、遷移城市道路設施,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以及污損道路等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按照條例要求,道路施工要按照集中建設、減少擾民的原則管理;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後3年內不得開挖;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等部門緊急搶修要辦理批准手續;照明亮燈率不得低於95%。對違反本條例的可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