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設施的功能,促進首府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修訂的條例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4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5年11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設施的功能,促進首府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

(一)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側石、規劃道路用地及其附屬設施;

(二)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備;

(四)停車場及其配套設施;

(五)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設施。

第四條 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分級分部門分單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城市道路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設施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道路設施建設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資金用於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同時鼓勵外資和社會資金投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道路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並據此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需要進行局部調整的,由原編制機關報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科學的城市道路設施技術狀況和養護運營水平評價體系。

第十條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廣告等設施的規劃與建設依附於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與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時應當徵求有關單位意見。

第十一條 各開發區、住宅小區內的道路設施規劃、建設應當與外部道路設施規劃、建設銜接配套,並符合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要求。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技術標準。

城市主幹道的人行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定無障礙通道。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工程交接手續;不符合建設質量標準和建設內容的工程應當進行整改,重新驗收合格後,方可由接收單位接收。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工程的全部技術資料完整移交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檔。

第十五條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時養護維修,保障城市道路設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運行。城市道路設施發生故障和險情時,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排險,儘快恢復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規劃道路紅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其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道路設施的標準進行養護和管理,並接受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道路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征地單位對暫不實施建設的城市道路用地應當進行臨時綠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時,無償提供給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及其他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因缺損或者沉降影響交通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與鐵路、公路平交道口的銜接應當平順。

鐵路、公路管轄範圍以外路面由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管理、養護。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拆除、遷移城市道路設施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的;

(四)貨車散裝運輸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運輸品掉落、遺撒污損道路的;

(五)其他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按照集中建設、減少擾民的原則,嚴格實行年度計畫管理制度。

鋪設供熱、供電、供水、排水、燃氣、通信等各類管線和設定公共運輸設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下一年度實施計畫,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意見後,結合城市道路改造維修情況編制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計畫。

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計畫確定後,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相關地下管網建設單位集中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後三年內不得開挖。因自然災害、國家政策調整等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開挖施工時間集中在每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列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計畫的,建設單位應當填寫《城市道路挖掘申請書》,並向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規劃設計條件或者管線路徑批覆檔案;

(二)施工圖紙、施工方案和進度安排;

(三)施工現場平面布置圖、安全保障設施;

(四)交通組織方案;

(五)道路恢復協定。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上述材料進行初審,並組織規劃以及相關管網單位進行實地勘測,具備挖掘施工條件的,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意見後批准實施。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計畫,合理安排施工時序,加快施工進度,採取分段施工、錯峰施工、夜間施工等方式,降低對道路通行、市容環境和市民生活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施工:

(一)按批准的地域、範圍、時間和要求進行施工,對線路較長的應當分段進行,工程量較小的應當在夜間施工;

(二)在主幹道路上進行橫穿道路施工的,優先採用頂管等不破壞路面的先進技術;

(三)挖掘現場應當設定交通安全護欄和警示標誌,確保現場安全;

(四)工程竣工時,應當將回填土分層夯實,並及時清理余土廢料;

(五)挖掘形成的地下設施檢查井蓋應當與路面保持平整;

(六)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通知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現場進行全程監管,施工結束經驗收合格的,應當在三日內修復路面。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實施封閉道路施工,或者占用、挖掘道路施工工期在三日以上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公交公司應當於開工七日前在新聞媒體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導方案和相關公交線路臨時調整方案,在封閉道路及相鄰路段設定告知牌,公布道路封閉情況和封閉時間,建設單位負責向民眾做好解釋宣傳工作。

第二十五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批准,在批准的範圍、期限內使用。

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要及時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功能,並及時通知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驗收;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等部門因緊急搶修未能事先辦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續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於故障發生後的兩個工作日內辦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續。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保持經常性完好率,建立嚴格的檢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燈率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遷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接用路燈電源的,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有關費用。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發生故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搶修,恢復照明。

第二十八條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設施上增設、遷移交通設施、管線等各種公共設施,應當經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在城市道路擴建、改建、維修時無條件及時拆除、遷移。

第二十九條 履帶車、鐵輪車和超限車輛及其他對城市道路、橋涵有損害的車輛需要通過城市道路、橋涵的,應當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車輛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要求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承擔由此所發生的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修復所需費用。

城市快速路禁止大貨車通行,禁止使用融雪劑。

第三十條 確需超過原設計標準使用城市道路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應當組織論證,並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區、住宅小區內道路設施規劃、建設與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要求不符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照法定程式辦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續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未經驗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於城市道路設施養護維修不及時,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標準對規劃道路紅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進行養護與管理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檢查井(箱)及其附屬設施,因缺損或沉降影響交通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未及時補缺或修復,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產權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補繳道路挖掘修復費,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對城市道路設施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拆除、遷移城市道路設施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的;

(三)貨車散裝運輸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運輸品掉落、遺撒污損道路的;

(四)其他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兩萬元以下罰款;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範圍、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未按規定設定交通安全護欄和警示標誌的;

(三)挖掘完工後未按規定回填的;

(四)挖掘、占用結束後未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地下管線產權單位未補辦批准手續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超過原設計標準使用城市道路設施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城市道路設施損壞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道路設施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的,以及未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的;

(二)未按道路年度建設計畫實施,違法審核同意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請的;

(三)未按規定收取或者違法挪用挖掘道路修復費的;

(四)在挖掘道路施工結束後未及時修復道路的;

(五)未按規定在新聞媒體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導方案和相關公交線路臨時調整方案;

(六)未按規定對占用、挖掘道路行為實施監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各旗、縣建制鎮的城市道路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5年9月1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按照集中建設、減少擾民的原則,嚴格實行年度計畫管理制度。

鋪設供熱、供電、供水、排水、燃氣、通信等各類管線和設定公共運輸設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下一年度實施計畫,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意見後,結合城市道路改造維修情況編制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計畫。

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計畫確定後,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相關地下管網建設單位集中施工。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後3年內不得開挖。因自然災害、國家政策調整等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開挖施工時間集中在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二、第二十一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列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計畫的,建設單位應當填寫《城市道路挖掘申請書》,並向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規劃設計條件或者管線路徑批覆檔案;

(二)施工圖紙、施工方案和進度安排;

(三)施工現場平面布置圖、安全保障設施;

(四)交通組織方案;

(五)道路恢復協定。

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上述材料進行初審,並組織規劃以及相關管網單位進行實地勘測,具備挖掘施工條件的,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意見後批准實施。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計畫,合理安排施工時序,加快施工進度,採取分段施工、錯峰施工、夜間施工等方式,降低對道路通行、市容環境和市民生活的影響。

三、第二十二條順延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施工”,在第一項後增加“對線路較長的應當分段進行,工程量較小的應當在夜間施工”。刪除第六項中的“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修復路面”。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表述為:市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現場進行全程監管,施工結束經驗收合格的,應當在3日內修復路面。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經批准實施封閉道路施工,或者占用、挖掘道路施工工期在3日以上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公交公司應當於開工7日前在新聞媒體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導方案和相關公交線路臨時調整方案,在封閉道路及相鄰路段設定告知牌,公布道路封閉情況和封閉時間,建設單位負責向民眾做好解釋宣傳工作。

五、第二十三條順延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管執法部門批准,在批准的範圍、期限內使用。

六、第二十七條順延為第二十九條,增加第二款:城市快速路禁止大貨車通行,禁止使用融雪劑。

七、第三十四條順延為第三十六條,將“道路臨時占用維修費或者”刪除。

八、第三十六條順延為第三十八條,將“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可以處以兩萬元以下罰款”。

九、第三十七條順延為第三十九條,將“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可以處以兩萬元以下罰款”。

十、第三十九條順延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道路設施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的,以及未編制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的;

(二)未按道路年度建設計畫實施,違法審核同意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請的;

(三)未按規定收取或者違法挪用挖掘道路修復費的;

(四)在挖掘道路施工結束後未及時修復道路的;

(五)未按規定在新聞媒體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導方案和相關公交線路臨時調整方案的;

(六)未按規定對占用、挖掘道路行為實施監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及徇私舞弊行為的。

十一、將條文依次順延後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中的阿拉伯數字修改為漢字。

修改後的條文序號依次順延,條例中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2001年,我市開展了以城市道路基礎設施改造為主要內容的"城市建設年"活動,並提出了"三年一小變、五年一中變、七年一大變"的城市建設總體目標。經過近五年的大規模建設,我市累計投入改造建設資金達數十億元,到今年10月份,近67.40%的小街巷已經完成改造,城市核心區的主次幹道也基本改造完成,城市面貌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另外政府和有關部門還積極籌措資金,加大對城市道路維修和養護的投入,截至目前,累計投入1114.53萬元,累計維修面積18.71萬平米,維修橋樑23座,累計用於投入路燈設施維修的資金近560萬元。同時,通過不斷強化管護制度,緊急情況基本上實現了24小時完成搶修,城市道路設施的完好率一直保持在95.5%以上,有效促進了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和管理的協調發展。
隨著城市現代化建設步伐的不斷加快,道路、橋樑、照明等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也逐漸突顯出一些問題,如隨意挖掘和占用道路、道路設施重複建設、破壞道路設施等。為了更好地解決這些問題,根據我市具體情況出台地方性法規,將城市道路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納入法制化軌道勢在必行。法規的出台,對於加大檢查和管理力度,保證城市道路設施工程建設的質量,保持城市道路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市政設施功能,逐步改善和解決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和管理等方面的矛盾將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印發自治區人大和政府有關部門、市屬有關單位、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常委會法律諮詢顧問以及部分人大代表,並全文登載《呼和浩特日報》和在我市人大網站公布,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與此同時,法制委、法工委還派員參加了由市政府法制辦、起草單位、市人大城建委組成的調研組,赴外地進行立法調研,學習兄弟城市的先進經驗。為了增強條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法工委先後召開兩次座談會,邀請市人大城建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建委、市市政管理局有關人員參加,根據常委會初次審議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徵集到的修改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2005年10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了《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同時參照了建設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關於印發〈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內蒙古自治區物價局、財政廳、建設廳轉發建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關於印發〈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城市道路設施建設的資金保障。緊緊抓住自治區成立60周年大慶的重要機遇,推進首府現代化建設,實現城市建設水平居全區第一,是我市近期奮鬥目標中的重要內容。城市道路設施建設是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保障這項工作的順利開展,條例要求市、區人民政府要把這項工作納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同時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提供充足的資金保障,推動城市道路設施建設的快速、健康發展。
(二)關於城市道路設施規劃。為了使城市道路設施建設更加規範化、科學化,條例對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編製作出了明確規定,要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負責,嚴格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開展編制工作。同時,為了從源頭上控制重複建設現象,減少不必要的浪費,條例還著眼於有關工程項目規劃同城市道路設施規劃之間的銜接,規定依附於城市道路設施的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廣告等設施的規劃與建設,要與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
(三)關於城市道路設施建設。為了促進城市道路設施建設的規範、有序進行,保證工程質量,條例明確了城市道路設施建設的程式和要求。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記手續;工程竣工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的,辦理工程交接手續,並將全部技術資料完整移交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檔;不合格的,整改後重新驗收。未經驗收合格的工程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四)關於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和管理。加強對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設施功能完好和正常運行,僅僅依靠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力量是不夠的,有關產權單位也應該盡到相應的責任和義務。為此,根據我市的實際,條例對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有關產權單位的管護責任作了明確界定。
一是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發生故障和險情及時組織搶修、排險。同時,明確了因養護維修不及時,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是對於規劃道路紅線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確定由有關產權單位負責養護和管理。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對其進行監督檢查,對未按照標準履行管護職責的產權單位,條例規定要追究其法律責任。
對於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及其他附屬設施,有關產權單位有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責任。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關於挖掘城市道路的規定。近年來,隨意挖掘城市道路始終困擾著城市管理工作,給民眾的出行帶來了不便,被人形象地稱為"拉鎖馬路"現象。為了切實解決這一矛盾,條例採取了一系列積極的措施。
一是加強計畫管理。條例將道路挖掘納入年度計畫,集中建設、統籌安排,以避免挖掘道路的隨意性。同時,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對挖掘道路工程作出了嚴格限定,將開挖時間控制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之間,新建、改建和擴建後的道路五年內不得開挖,大修後的道路三年內不得開挖,特殊情況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為了便於社會監督,保障民眾的出行安全,條例還建立了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公告制度,並要求建設單位在重大挖掘道路工程施工時,要留有便於車輛行人出入的通道。
二是嚴格審批監管。對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條例規定了嚴格的審批程式,把好事前的監管關。根據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首先要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覆檔案,再經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批准,然後在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用,這樣才可以施工。
此外,考慮到緊急搶修工作的特殊情況,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等單位的緊急搶修工程可以不事先辦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續,但在搶修的同時要通知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於故障發生後的二個工作日內及時補辦手續。
三是規範施工管理。為使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符合有關技術規範,條例以列舉的方式提出了一些較為細緻的要求,如按批准的地域、範圍、時間和要求施工,施工時要設定交通安全護欄和警示標誌,確保現場安全,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余土廢料、及時修復路面等。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6年3月30日上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呼和浩特市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也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實際。組成人員在審議條例的合法性並同意環資城建委《審查意見》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環資城建委根據這些意見,與呼和浩特市有關部門的同志一起對條例進行了認真討論,形成了條例(修改稿),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在條例第三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即"(五)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這樣修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相一致。
條例原第五項順延為第六項。
二、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第四條的最後部分"分級分部門"後增加"分單位"。
三、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的"各有關單位"修改為"各有關部門和單位"。
四、將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中"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移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的後面。第一款後增加"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二款改為"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城市道路設施專業規劃、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需要進行局部調整的,由原編制機關報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這樣修改符合規劃的編制與修改程式,也與第一款表述一致。
五、在條例第十條後增加"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這樣符合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
根據審查意見,建議在第十條後增加"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道路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時,應當徵求有關單位意見。"
六、在條例第十一條的"道路設施"後增加"規劃、建設"。這樣修改更明確。
七、將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符合國家技術規範、技術標準"修改為"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技術標準"。將第二款"按照國家相關標準"改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這樣修改,更為明確一些。
八、根據審議意見,按照標準進行養護和管理即可,"確保其正常使用"無必要。建議將條例第十六條中的"確保其正常使用"刪除。
九、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刪除。
十、將條例第十八條中"未及時補缺……,產權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賠償。"移到第四章法律責任中。這樣修改,較為規範。
十一、將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這樣修改使條例的表述相一致。
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二十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即"(四)貨車散裝運輸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運輸品掉落、遺撒損壞道路的;"。
條例原第四項順延為第五項。
十二、在條例第二十一條"城市道路挖掘"後和"開挖"後增加"施工"。這樣修改更全面。
十三、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優先採用頂管"後增加"等不破壞路面的先進"。
十四、在條例第二十六條"指定的時間、路線"後增加"速度"。這樣修改,使條例規範的內容更為全面。
十五、在條例第二十八條的"開發區、住宅小區內道路設施"後增加"規劃、建設"。這樣修改,使條例的有關條款表述相一致。
十六、將條例第二十九條"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工程造價的2%以下的罰款"。這樣修改,符合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十七、將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擅自拆除、遷移城市道路設施建設的"。這樣修改,可與條例的有關條款表述相一致。
在審議"法律責任"時,有的組成人員認為,罰則中存在自由裁量權過大,有些帶有明知故犯性質的行為處罰過輕等問題。所以建議作如下修改:
十八、將條例第三十二條中"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九、將條例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次序互換,即原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這樣修改,更規範一些。
二十、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三十四條中"可以並處500元以上……;"修改為"並處1000元以上……;"在第一款後增加"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三十五條中增加一項為第三項,即"(三)貨車散裝運輸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運輸品掉落、遺撒污損道路的。"條例原第三項順延為第四項。
二十二、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第三十六條中"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修改為"並處2000元以上;"。
二十三、將條例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6年6月1日起實施。"
二十四、照明設施的有關規定在總則、罰則中都有規定,但分則中缺位。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第三章增加一條為第二十五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保持經常性完好率,建立嚴格的檢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燈率不低於95%。
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遷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接用路燈電源的,應當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有關費用。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發生故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搶修,恢復照明。"
以後各條次序順延。
二十五、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第四章增加一條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檢查井(箱)及其附屬設施,因缺損或沉降影響交通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未及時補缺或修復,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產權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以後各條次序順延。
二十六、修改後條例共四十一條。
有五條審查意見未予採納: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將開發區和住宅小區的道路包含在城市道路的管理範圍內。因開發區和住宅小區的道路不在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職能的管轄範圍內,歸開發區和住宅小區自行管理,未予採納。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第五條中補充對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授權管理的內容,市人民政府對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管理權利和責任有過具體的劃分,因在實施過程中遇到了困難,現又把管理權歸到市市政管理部門。根據這一情況,該條沒作修改。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將占用交通道路,擺攤設點等影響交通的行為及在城市道路設施上亂寫、亂畫、亂張貼等行為規定到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考慮到在《呼和浩特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對這些內容已有規範,因此沒有進行修改。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對城市道路開挖施工在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的時間規定過於具體,會造成管理上的困難。鑒於呼市城市道路開挖施工的時間規定,是根據呼市所處的地理位置並借鑑了北方幾個省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製定的,而且條例在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八次會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辦法》的基礎上前後各放寬了一個月,故建議不作修改。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第二十一條中關於大修和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後的三年、五年內不得開挖的硬性規定不科學,建議取消。因為該條是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中規定的,故未作修改。
我們認為,經過上述修改後,《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可以提交本次會議表決。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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