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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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決議
(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市區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公安機關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規劃、建設、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利用先進的技術設備和科學方法,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科學化水平。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科研機構、院校開展交通科技研究,推動科研成果的轉化和運用。
第五條車輛駕駛人和行人應當聽從交通警察的指揮和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縱容、指使、強迫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車輛,不得妨礙交通警察執行公務。
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開展經常性的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七條機動車輛必須按規定的期限到具備資格的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接受安全技術檢驗。對發生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違法行為的機動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對其做出的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機動車輛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必須及時辦理註銷登記。報廢的大型客車、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九條機動車輛維修、改裝經營者,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用途,或者更換車架、車身、發動機等業務的,必須查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變更登記憑證;沒有變更登記憑證的,不得承接。
第十條機動車輛號牌應當懸掛在指定的位置,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倒置、摺疊和重疊。
第十一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供下肢殘疾人單人代步使用,但二級以上的下肢殘疾人駕駛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載一名陪護人員。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和行駛證方準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車主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攜帶有效證明、證件及車輛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駕駛機動車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駕駛證。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輛駕駛人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對機動車駕駛人的記分可使用記分卡等記分載體。
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應當將記分卡與駕駛證、行駛證一同攜帶。
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輛通過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協助交通警察搶救受傷人員;交通警察有權調用其車輛,因此造成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濟損失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六條規劃、設計、建設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應當聽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和配套設施等存在嚴重的交通安全隱患,應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防範交通事故、消除隱患的建議。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並責成有關部門限期實施。
第十七條在交通事故多發或存在嚴重交通隱患的危險路段,道路管理養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警告標誌、減速或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道路,必須統籌設計交通信號燈、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和地下各種管道、管線,並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步施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與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根據交通管理的需要,在劃有掉頭車道的路口設定掉頭指示信號燈。綠色迴轉箭頭燈亮時,車輛按方向所示掉頭行駛;紅色箭頭燈亮時,不準車輛掉頭。
第二十條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必要時可以設定人行橫道信號燈。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或者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隔離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對損毀交通安全設施的,應當賠償損失。
禁止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衣物、懸掛橫幅和宣傳廣告牌等物品。確需在交通隔離護欄上臨時懸掛橫幅和宣傳廣告牌等物品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或者占用道路、過街天橋、地下人行通道擺攤設點、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道路交通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道路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處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並安排專人維護交通秩序。
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布;
(二)施工完畢及時清除余土、遺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恢復通行。
第二十四條市容管理部門核定的運送建築垃圾和渣土的車輛和行駛路線,應同時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新建、改建大型旅館、飯店、商店、體育場(館)、影(劇)院、遊覽娛樂場所、醫院、車站、碼頭、航空港、辦公樓、居民住宅區以及其他高層建築或者大型公共場所,必須按有關規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庫)。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不按規定設計、建設停車場(庫)的,城市規劃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停車場(庫)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確需臨時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全市機動車輛公共停車場的設定和使用實行監督。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市政管理部門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並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確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和車種。
非機動車輛在公共場所停放的,應當在劃定的停車標線內停放。
第二十七條開闢、調整公交線路和設定、撤銷站點,由城建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對於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容量不足或者交通流量分布不均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處理道路斷面、調整車道劃分等措施,均衡交通流量,提高通行效率。
第二十九條遇自然災害、重大事故、惡劣氣候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的,可以實行交通管制。遇大型民眾性活動、大範圍施工時,可以採取交通限制措施。採取交通限制措施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就某一區域或者道路,對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同方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自中心線或者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為快速車道,第二條車道為慢速車道。在快速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速車道規定的速度行駛,未達到快速車道規定的行駛速度的,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同方向劃有三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劃分快速車道、慢速車道和公交專用車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車道標誌、標線或文字標識的,車輛應當按其指示行駛。
機車在慢速車道靠右邊行駛。在劃有機車專用道的路段,在專用道內行駛;在劃有機車專用停車區的路口,機車應當在專用停車區內等候放行。
慢速車道內的機動車超越前車時,可以借用快速車道行駛。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輛在同車道的前方車輛遇禁止信號、緩慢行駛或者因故受阻時,必須依次排隊,不得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超越行駛或者占用對面車道。不得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前方是交叉路口的,應當停在路口停車線以外等候。
第三十三條車輛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翻斗車、拖掛車、半掛車、拖拉機不得進入二環路以內(不含二環路)道路行駛;
(二)正三輪機動車、畜力車、人力客運三輪車不得進入二環路以內(含二環路)道路行駛;
(三)懸掛黃色號牌的大型客運車輛、大中型貨運車輛不得進入一環路以內(含一環路)道路行駛;
(四)其他貨運機動車輛不得進入環城公園路以內(含環城公園路)道路通行;
(五)人力平板車、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進入一環路以內(含一環路)道路通行。
因特殊情況,上述車輛確需通行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營運性客運車輛,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的營運線路牌、進站證,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市區通行證,並按規定線路行駛。但在道路上,不得在客運站點以外的區域停車帶客。
(六)在高架道路或立交橋橋面上行駛時,不得超過規定的時速;禁止逆向行駛、倒車或停車,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移開。
第三十四條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站點停靠。車輛靠站應當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內停車,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不得停在站台上等客、喚客。
多輛公共汽車同時進入同一個站點停靠的,應當依次進站,並按停靠的先後順序依次離站。
在設定公交專用車道的路段,公共汽車應當在專用車道內行駛。
單位接送職工上下班的通勤機動車輛,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靠。
第三十五條計程車應當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內停車上下客。設有定點停車處的路段,應當在定點停車處停靠。定點停靠的路段和定點停車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划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右邊行駛,並不得超過規定的速度。
非機動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應按交通信號和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有停車信號時,應當停車等候,不得從路口外邊繞行。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允許通行非機動車的人行道上行駛時,應當避讓行人。非機動車輛不得在高架路或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橋面上行駛。
禁止在市區二環路以內(含二環路)的道路上騎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帶人,但車上設有安全座椅的,可以限帶兒童一人。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輛不得在城市禁鳴區域內鳴喇叭。城市禁鳴區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管理需要劃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必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領取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警報器在執行緊急任務時方準使用。
第三十九條禁止三輪機動車、機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客運。拖拉機不得載人。
第四十條運輸易燃、易爆、劇毒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輛,應當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中途不得隨意停車。
第四十一條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二)橫過車行道的,走人行橫道或者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三)不得鑽爬、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互相追逐、打鬧以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四)不得在高架路或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橋面上行走;
(五)不得在站點以外或者禁止停車的地點招停計程車、公共汽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對該機動車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輛維修、改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承接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擅自占用車行道、人行道、立交橋和地下人行通道堆物作業、搭棚蓋房、擺攤設點、進行集市貿易的,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三輪機動車、機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客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駕駛人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有下列第二、三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二)駕駛正三輪機動車進入市區二環路以內(含二環路)道路行駛的;
(三)駕駛拖拉機載人的。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輛不按規定分道行駛或者騎跨道路中心線、車道分隔線行駛的;
(二)駕駛機動車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
(三)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四)駕駛機動車輛行駛時有吸菸、飲食、手持撥打接聽電話、查看信息、翻閱書籍和報刊資料、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五)駕駛機動車輛通過人行橫道或者在應當讓行人優先通行的地方不避讓行人的;
(六)在高架道路或立交橋橋面上行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的;
(七)機動車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禁止通行的時間、路段上行駛以及違反單行、禁左、禁右、禁直、禁停交通標誌的;
(二)公共汽車、單位通勤車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行駛或停車上下客的;
(三)計程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停車上下客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鳴喇叭的。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一)駕駛機動車輛不按規定掉頭的;
(二)不按規定會車、超車、讓車或者倒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
第五十條人力客運三輪車、畜力車進入二環路以內(含二環路)道路行駛,人力平板車、人力貨運三輪車進入一環路以內(含一環路)道路行駛的,處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衣物、懸掛橫幅和宣傳廣告牌等物品,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以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五十二條對通過照相、攝像、測速儀、酒精測試儀、稱重儀、交通違法自動記錄系統以及其他交通技術監控檢測設備獲取的資料認定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以及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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