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促使經營者改正價格違法行為,根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且在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
(一)不停止價格違法行為的;
(二)未恢復到法律、法規等規定狀態的;
(三)其他拒不改正的。
第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經營者營業場地的公告欄、通道、視窗、櫃檯、攤位等顯著位置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
營業場地有兩個以上經營者的,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在其他經營者所有、租賃、使用的營業場地內公告。
第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公告價格違法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張貼公告書;
(二)在營業場地廣播;
(三)其他方式。
第五條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價格違法事實;
(三)價格行政處罰決定;
(四)經營者拒不改正的事實;
(五)經營者改正後告知價格主管部門的義務;
(六)作出公告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名稱和日期。
公告書必須蓋有作出公告的價格主管部門的印章或者價格監督檢查專用章。
第六條 公告價格違法行為,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七條 經營者改正其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告知價格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改正情況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已改正的,停止公告;
(二)沒有改正的,繼續公告,直至改正為止。
第八條 經營者拒絕、阻礙價格主管部門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請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價格主管依法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實施公告,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公告價格違法行為外,也可以依法向社會披露價格違法案件的處罰結果。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規定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