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

《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

關於交通事故處理程式的法律。

內容簡介

當事人在申請中對檢驗、鑑定或者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調解。
第五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十日。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開始;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開始;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於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的應當記入調解記錄。調解參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預定調解時間一日前通知承辦的交通警察,請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五十六條交通事故調解參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參加調解時當事一方不得超過三人。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調解。調解採取公開方式進行,調解時間應當提前公布,調解時允許旁聽,但是當事人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介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
(二)宣讀交通事故認定書;
(三)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並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四)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六)確定賠償方式。
對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損害的,按公平、合理、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
第五十九條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調解書,各方當事人簽名,分別送交各方當事人。
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和損失情況;
(二)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一致的意見;
(五)賠償方式和期限;
(六)調解終結日期。
賠付款由當事人自行交接,當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轉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轉交,並在調解書上附記。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終結書應當載明未達成協定的原因。
調解書生效後,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調解過程中放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結調解。
第八章涉外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十一條境外來華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規定執行外,還應當按照辦理涉外案件的有關法規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境外來華人員、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將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當事人在處理交通事故中的權利和義務告知當事人。
第六十二條境外臨時來華人員發生交通事故並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採取訴前保全措施的請求。
第六十三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發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認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需要檢驗、鑑定車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檢驗、鑑定後立即發還;其不同意檢驗、鑑定的,記錄在案,不得強行檢驗、鑑定。需要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進行調查的,可以約談;本人不接受調查的,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所收集的證據,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的,通過外交途徑轉交給其所在機構。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發生人員死亡交通事故的,應當將其身份、證件及事故經過、損害後果等基本情況記錄在案,並將有關情況迅速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國務院公安、外交部門。
第六十五條涉外交通事故的調解,可以採用單方調解方式進行。
交通警察可以轉交當事人協定賠償款項。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六十六條公安機關督察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現場監督,依法查處違法違紀問題。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六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秉公執法。交通警察違反本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的,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檢驗、鑑定人員需要迴避的,由本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需要迴避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證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調卷公函後,應當在三日內或者按照其時限要求,將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材料正本移交給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條軍隊、武警部隊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按照本規定處理。需要對現役軍人給予刑事、行政處罰的,移送軍隊、武警部隊有關部門。
第七十一條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其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後,由有關部門將賠償費交付給損害賠償權利人。
第七十二條本規定涉及的法律文書式樣,按照現行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執行。
當事人當場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定書,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商制定式樣,印製傳送給機動車所有人隨車攜帶。當事人未攜帶規定式樣協定書的,可以自行書寫。
第七十三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應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後,可以查閱、複製、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複製的材料應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四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後,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二)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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