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

企業名稱

企業名稱(CORPORATE NAME) 與自然人名稱相對,企業名稱是作為法人的公司或企業的名稱,該名稱屬於一種法人人身權,不能轉讓,隨法人存在而存在,隨法人消亡而消亡。法人在以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如簽訂契約、抵押貨款時需要使用企業名稱。 企業名稱必須經過核准登記才能取得。 民法通則將作為人身權的法人名稱權與作為財產權的個體工商戶名稱權相提並論,並且都允許轉讓,恐怕是混淆了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本質區別。 企業名稱是一個企業區別於其他企業的文字元號,依次由企業所在地的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四部分組成,字號是區別不同企業的主要標誌。

基本要素

構成企業名稱的四項基本要素是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

行政區劃是指企業所在地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可以省略“省”、“市”、“縣”等字,但省略後可能造成誤認的除外。縣以上的市轄區行政區劃名稱應與市行政區劃名稱聯用,不宜單獨冠用市轄區行政區劃名稱。除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特別條款外,行政區劃名稱應置於企業名稱的最前部。

《德國商法典》 《德國商法典》

字號是構成企業名稱的核心要素,應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是某一企業區別於其他企業或社會組織的主要標誌。除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特別條款外,字號應置於行政區劃之後,行業或經營特點之前。馳名字號是指在一定的時間和空間範圍內,在某一行業或多個行業中為人們所熟知的企業字號。企業有自主選擇企業名稱字號的權利,但所起字號不能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悖,不能在客觀上使公眾產生誤解和誤認。企業名稱字號一般不得使用行業字詞。

企業名稱也是一種社會文化,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社會文化健康文明程度。因此在確定企業名稱字號時,應考慮符合社會精神文明的要求,抵制反對使用帶有殖民奴化、封建糟粕、格調低下的字詞作企業字號。

行業或經營特點應當具體反映企業的業務範圍、方式或特點。確定行業或經營特點字詞,可以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使用一個具體的行業名稱,也可以使用概括性字詞,但不能明示或暗示有超越其經營範圍的業務。企業經營業務跨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大類的,可以選擇一個大類名稱或使用概括性語言在名稱中表述企業所從事的行業。企業應根據自身的業務情況,選擇行業或經營特點字詞,注意避免脫離自身實際業務情況而盲目追求“大名稱”。

組織形式,即企業名稱中反映企業組成結構、責任形式的字詞,如公司、廠、中心、店、堂等等。目前,我國企業在組織形式的稱謂上為多樣化,概括起來,可分為兩大類:

1. 公司類。

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其名稱必須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詞,“有限責任公司”亦可簡稱為“有限公司”;

2.一般企業類。

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設立的企業,其名稱中的組織形式稱謂紛繁多樣,如“中心”、“店”、“場”、“城”……等等。組織形式一般不能連用或混用。對一些國際上通用的形式如“××××廠有限公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應允許使用。

相關檔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

(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2次會議通過)法釋〔2007〕2號

第六條 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2004年修訂)(節錄)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0號)

第二章 企業名稱

《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

第六條 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

企業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由企業依據文字翻譯原則自行翻譯使用,不需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

第九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除國務院決定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

在企業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該字樣應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外國(地區)出資企業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樣。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本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市轄區的名稱不能單獨用作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市轄區名稱與市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縣行政區劃連用的企業名稱,由最高級別行政區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法人,可以將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二)該控股企業的名稱不含行政區劃。

第十三條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

(一)國務院批准的;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設立登記註冊的;

(三)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的字組成。

行政區劃不得用作字號,但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是反映企業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或者企業經營特點的用語。

企業名稱中行業用語表述的內容應當與企業經營範圍一致。

第十七條 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不同大類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

第十八條 企業名稱中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所從事行業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5個以上大類;

(二)企業註冊資本(或註冊資金)1億元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的母公司;

(三)與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中字號不相同。

第十九條 企業為反映其經營特點,可以在名稱中的字號之後使用國家(地區)名稱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視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不應當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範圍的業務。

名稱取得

《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

一般而言,企業名稱選定後,非經登記公示不能取得專有使用權,同時企業名稱登記公示也是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目前,大多數國家都要求企業名稱只有經法定程式註冊登記後,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則,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瑞士債務法第954條規定,必須在商業登記機關方可取得商主體身份者,其商業名稱必須登記註冊

《德國商法典》第29條規定,每一位商人都負有義務將他的商號向其商業所在地商事登記法院申報登記,只有申報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

中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3、29條作了相應規定。

從國際社會立法的現狀來看,對名稱專用權的保護範圍呈現出更為寬鬆的趨勢,即立法既確認和保護已註冊的企業名稱,同時也保護未註冊的企業名稱。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8條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註冊的義務,也不論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

《班吉協定》附屬檔案5規定商號權可以從兩條途逕取得:一是首先使用某個商號,二是首先就某個商號獲得註冊。

《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第48條規定:“儘管任何法律或規章規定了任何登記商號的義務,這種商號即使在登記前或者未登記,仍然受到保護,而可以對抗第三者的非法行為。”

法律意義

企業名稱是企業在營業上所用的名稱,即企業在營業上為法律行為時,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與他人交易的名稱。企業必須有名稱表彰自身並和其他交易主體相區別;否則,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會有諸多不便,也將給交易秩序帶來混亂。因此,企業名稱為商業登記法所規範的主要事項之一。當事人應依法將企業名稱進行登記,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經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則由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給予罰款。

企業進行名稱登記,可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名稱進行不正當競爭,影響其商業信譽,侵害其商業利益。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後,該企業即享有使用權,並產生兩種法律效力。

1.排他效力。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後,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稱進行登記的效力。《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依據該規定,一個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後,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同行業的其他企業又以與此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申請登記的,主管機關應不予登記。

2.救濟效力。企業名稱權因登記而創設,可據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稱經營相同業務。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或者請求主管機關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如有損害,該企業名稱權享有人可以請求賠償。被侵權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基本性質

企業名稱經依法登記而取得,其法律性質如何,學理上有著不同的觀點。

就公權與私權而言,企業名稱權屬於私權而非公權;就絕對權與相對權而言,企業名稱權屬於絕對權,對此並無異議。但是,就企業名稱權究竟為人格權,或為財產權,或兼具人格權與財產權,在法學界有著不同的主張。   《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在姓名權或名稱權受到侵害時,公民或個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並與他人相區別的符號,它表現公民的名譽,因此,姓名權是人格權的一個重要內容。對公民信用的盜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對其人格權的侵權,公民有權請求排除侵害;為完整保護其人格之目的,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因此,民法上對姓名權的保護,是在“受侵害”時,始有其適用。企業無論採取何種形式,無論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還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都是較公民個人更重要的市場交易主體,為表彰自己並與其他經營者相區別,同樣享有名稱權。民法關於公民姓名權保護的法理原則,同樣適用於企業。也就是說,企業同樣具有人格權,名稱權是企業人格的象徵,法律禁止盜用、假冒、詆毀他人企業的名稱。然而,企業的人格權不僅包含精神利益,還包含有物質利益在內,這是企業的盈利性所決定的。這一點與一般公民的人格權又有所差異。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和第21條亦有對他人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加以保護的規定。保護的對象——企業名稱權(姓名權)與《民法通則》是否完全一致,都屬於人格權呢?筆者認為二者在本質上有著較大的差異。民法上的姓名權和名稱權都屬於人格權的內容,是從法律主體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進行立法。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所規定的名稱和姓名因被用作經營者的表征,主要顯示商品的主體及來源,具有商業價值,已從單純的人格權,進入無形財產權的範疇。換句話說,名稱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質上的利益,《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側重保護後者。它的立法理由是:當一個主體進入商業運營以後,其姓名的精神價值會產生物質利益,二者之和構成獨立的商業價值;企業名稱表彰商品來源,象徵信譽,良好的信譽是企業投入相當的人力、物力、財力後的結果,它會大大促進企業的發展,增強企業在市場上的競爭力,為企業帶來豐厚的利潤。對企業名稱權的侵犯,會使該企業失掉部分市場份額,利潤減少,實質上是對企業財產權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稱的使用,究竟為人格之象徵,還是表征營業是《民法通則》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分別將其作為規範對象的主要區別所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將廠商名稱歸屬於工業產權進行保護,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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