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於2018年7月9日發布。

2018年11月,法務部公布《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送審稿)》及其說明,公開徵求各界意見。送審稿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進行了全面修訂,賦予企業名稱自主權,並對企業名稱使用進行規範。

基本信息

徵稿通知

關於就《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放管服”改革精神,深入推進商事制度改革,規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提高企業名稱登記的便利化水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起草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網址),進入首頁主選單的“互動”,點擊“工商互動”,在右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2.電子郵件。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法規司,郵政編碼。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8月8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2018年7月9日

條例全文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在中國境內依法需要在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的企業。

第三條【權利保護】企業只準登記使用一個名稱,企業自登記之日起享有名稱權。

第四條【申請要求】申請登記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第五條【登記機關】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主管全國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工作。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作為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依法登記企業名稱,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處理企業名稱爭議,保護企業名稱權。

第六條【信息建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應當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指導下,建立本轄區統一的企業名稱資料庫和企業名稱申報系統。

第二章 名稱基本規範

第七條【名稱要素】企業名稱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第八條【名稱構成】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行政區劃】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可以是企業所在地省級(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地市級(包括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盟等,下同)或者縣級(包括縣級市、縣、自治縣、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區劃。市轄區以及經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墾區等區域名稱可以與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連用,但不得單獨使用。

行政區劃可以置於字號之後、組織形式之前。

第十條【字號構成】字號應當由2個以上10個以下的漢字組成,可以是字、詞或其組合,且應當具有顯著性。

第十一條【禁止字號】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不得作為字號,但另有含義的除外。

企業名稱不得將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用作字號,但其具有其他含義或者具有顯著性、社會公眾可以明確識別的除外。

第十二條【行業表述】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政策檔案、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獻等表述。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企業名稱所屬行業的表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作為行業或者經營特點限定語,應當具有顯著性。

第十三條【組織形式】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依法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習慣標明組織形式且明確易懂,不得引人誤解。

第十四條【特殊規定】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機關批准,企業名稱可以不含行政區劃或者不含字號,具體條件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符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條件的企業名稱,可以不使用行業或者經營特點表述。

第十五條【含“中國”字詞情形】除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企業外,企業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中央”、“全國”、“國家”、“國際”等字詞。

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詞的,該字詞應當是行業的限定語。

使用境外出資人字號的外商獨資企業、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名稱中間使用“(中國)”字詞。

第十六條【禁止內容】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及其通用簡稱、特定稱謂;

(三)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特定稱謂和部隊番號;

(四)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五)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禁止的。

第十七條【不得相同】企業名稱不得與下列情況的其他企業名稱相同:

(一)被撤銷設立登記、名稱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

(二)已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企業名稱,但受讓企業名稱的除外;

(三)與同一登記機關登記的不使用行業或者經營特點表述的企業名稱字號相同,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四)其他已登記或在企業名稱保留期內的。

第十八條【不得近似】企業名稱不得與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情況的企業名稱近似。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名稱,經過授權等情形的除外。

不得擅自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有一定影響的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網站名稱等用作字號,誤導公眾,經過授權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條【分支機構名稱】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並後綴“分公司”、“分廠”、“分店”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等字詞。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中可以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或者地名。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中可以使用字號,且應當符合企業字號的有關規定。

境外企業的分支機構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該境外企業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第二十條【集團母公司及成員名稱】設立3家以上全資或者控股企業的企業法人可以組建集團,並可以在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前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該企業為集團母公司。

集團母公司在章程中記載企業集團名稱,並將企業集團名稱及集團成員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經母公司授權,集團成員企業可以在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並將授權情況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章 登記程式

第二十一條【一般規定】企業名稱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企業名稱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登記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申請程式】申請人在辦理企業登記時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提交擬登記的企業名稱:

(一)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擬登記的企業名稱;

(二)辦理企業登記時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擬登記的企業名稱。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企業必須報經批准,或者企業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項目的,申請人可以預先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擬登記的企業名稱,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出具企業名稱是否準予登記的審查意見,準予登記的,應當在申請人辦理企業登記時直接予以登記。

第二十三條【電子申請方式】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企業名稱以及無行政區劃的企業名稱通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申請。其他企業名稱通過省級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的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申請。

企業名稱申報系統對申請人提交的企業名稱進行自動查詢比對和篩選,並作出風險提示。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承諾】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提交承諾書,承諾對相近名稱可能構成近似自行承擔法律責任,並按照登記機關的要求予以糾正。

第二十五條【名稱保留期】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保留期為30天。保留期屆滿未辦理企業登記的,申請人可以在屆滿前申請保留期延期1次,期限為30日。保留期屆滿未辦理企業登記且未申請延期的,企業名稱不再予以保留。

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出具準予登記審查意見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保留期為6個月。保留期屆滿未辦理企業登記的,申請人可以在屆滿前申請保留期延期1次,期限為6個月。

同一出資人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不得超過3個。

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二十六條【在先原則】兩個以上申請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相同企業名稱的,企業登記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辦理登記。

第二十七條【登記審查】企業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登記時,發現企業名稱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責令申請人進行變更,申請人拒不變更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企業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是否存在本條例第十八條情形不予審查,告知申請人存在的風險,由申請人承諾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名稱使用

第二十八條【使用原則】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企業名稱權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簡化使用】企業的印章、銀行賬戶等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不得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相同或者近似,誤導公眾。

第三十條【名稱轉讓】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一併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將企業名稱轉讓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三十一條【授權使用】企業可以授權其他企業使用本企業字號,但不得損害其他企業的在先合法權益。

授權企業與被授權企業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在辦理登記時一併報被授權企業所在登記機關,並分別將企業名稱授權使用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規定處理】企業登記機關有權糾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名稱,上級企業登記機關有權要求下級企業登記機關糾正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名稱。

第三十三條【爭議裁決】企業認為其他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侵害本企業名稱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內,請求侵權企業的登記機關作出行政裁決。

企業登記機關收到申請後,可以對名稱爭議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企業登記機關認定構成侵權的,應當責令侵權人停止使用企業名稱並辦理名稱變更登記。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具體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混淆查處】企業名稱登記和使用中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強制除名】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的,企業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逾期未提出變更申請的,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三十六條【信用監管】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建立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七條【登記機關責任】企業登記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予以登記,或者對於符合登記條件的企業名稱不予登記,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嚴重社會危害後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禁限用規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等規定,制定企業名稱禁止性和限制性規則。

第三十九條【技術規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企業名稱資料庫和企業名稱申報系統的技術規範。

第四十條【參照執行】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組織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5月6日國務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號發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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