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訴婚姻登記官》(英文:WvRegistrarofMarriages),亦被傳媒稱為“變性人婚權案”,是香港性小眾權益的一個重大案件。終審法院五位法官,以四比一裁定變性人有權以變性後的性別結婚,而不是以其出生時的生理性別結婚。
背景
案件的申訴人只是以W為作辨認。W出生時是一名男生,但後期被確診患有性別認同障礙。W自2005年開始接受醫學治療。在2008年成功接受變性手術後,她獲簽發新的身份證和護照,反映了她的性別為女性。2008年11月,W聘請了律師,向婚姻登記處確認她是否可以與她的男友結婚。W後來被拒。婚姻登記官拒絕W與男友結婚,是基於她出生時的性別為男生,同時香港也沒有承認同性婚姻。另外,政府當時在處理婚姻事務上,只會以個人出世紙上所顯示的性別作準,並不會考慮當時人的身分證或護照。
之後,W入稟法院提出司法覆核,指責婚姻登記官的決定侵犯了她憲法上的婚姻權和隱私權。高等法院原訟庭和抗訴庭都維持婚姻登記官的決定,所以W其後抗訴到終審法院。於2013年5月13日,終審法院推翻婚姻登記官的決定,裁決W可以與她的男友結婚。但終審法院亦同時下令暫緩執行裁決一年,允許政府有更多時間修改法例。[1]
(終審法院判詞第2,19,20,58,60段)[1]
重要事實
終審法院在裁決的過程,參考了以下的一些事實:香港政府以及世衛的ICD-10都視變性癖(性別認同障礙和性別焦慮症)為醫學上病症。
在醫療領域中,一個人的性別身份包括一系列的生理以及心理特質。
變性癖唯一受收認可的治療方式,包括一系列的荷爾蒙治療和變性手術。
變性手術是不可逆轉的,而且受政府資助,並由醫院管理局管理。
醫院管理局會在變性手術後發出“性別轉換證書”。
入境事務處收到會由醫院管理局或由海外政府機構發出的“性別轉換證書”後,會向當時人發出新的身份證和護照。
(終審法院判詞第5,6,11,14-17段)[1]
議題
此案提交了兩條議題給予終審法院解決:議題一
婚姻登記官有沒有錯誤理解《婚姻條例》,而引致登記官拒絕W小姐與男友結婚呢?
議題二
如果登記官的理解是對的,這樣理解《婚姻條例》的方式是否合乎《基本法》以及《香港人權法案》中對婚姻權和隱私權的保障呢?
(終審法院判詞第4段)
有關法律和案例
法例 標題 內容《婚姻條例》
第40條[2] 根據本條例舉行的婚禮屬於或等於基督教婚禮
(1)凡根據本條例舉行的婚禮,均屬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
(2)“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一詞,意指婚禮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
是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
《婚姻訴訟條例》
第20條[3] 批出婚姻無效判令的理由
(1)凡屬在1972年6月30日之後締結的婚姻,該婚姻僅能基於下列任何理由而無效:…
(d)婚姻雙方,並非一方為男,一方為女。
《基本法》
第37條[4]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香港人權法案》
第19條[5] 關於結婚和家庭的權利 (2)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歐洲人權公約》
第12條 婚姻 根據成員國法律,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有權結婚及成立家庭。
被引用的案例 案例中的要點
《Hyde》案
(HydevHyde)
於1866年判決[6]
基督教婚姻是被定義為,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的自願終身結合,並排除所有其他人的加入。
(終審法院判詞第29段)
《Corbett》案
(CorbettvCorbett)
於1971年判決
家庭是建立在婚姻之上。
因為要生育的原因,所以擁有異性戀性交的能力,是婚姻中必不可少的元素。
因為要生育的原因,所以當在處理婚姻議題上,需要辨別一個人的性別時,只可以考慮一個人出生時的生理因素。
(終審法院判詞第28,30-32,34-35段)
《Goodwin》案
(GoodwinvUK)
於2002年判決
建立家庭權並不是婚姻權的一個前設條件。
染色體因素形成了以往的法律原則,認為性別認同不能被改變。但歐洲人權法院卻看不到,相比起其他因素,為何染色體因素有必然的決定性意義,在法律上決定了變性人的性別認同。
以生理因素是否一致相同作為標準,不能再是具決定性的理由,去拒絕法律上承認變性人已經改變了其性別。還有其他一些重要因素需要考慮:醫療界承認性別認同障礙為醫學病症等
這案件的申訴人,以女人的身份生活,與一個男人發展戀情,亦只是想嫁給一個男人,但她卻沒有可能這樣做。在法院的立場,她可以宣稱,她的婚姻權本質受到了侵犯。
(終審法院判詞第77段)
爭辯及分析
議題一
下表列出了政府在案件審議過程中所提出的爭辯,目的用以顯示婚姻登記官沒有錯誤理解法例條文中的“女人”和“女性”字眼。表中也列出終審法院對相關爭辯的分析。政府的爭辯理由 終審法院的分析
不適用 香港定義婚姻如在《Hyde》和《Corbett》案中一樣:以基督教的定義為準,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1]
(終審法院判詞第25,29,30,48段)[1]
香港的婚姻法律是建基於《Corbett》案的出現,所以婚姻登記官應該以《Corbett》案中的標準,去決定W的性別。[1]
(終審法院判詞第48段)[1]
同意並接受
(終審法院判詞第48段)[1]
婚姻登記官使用《Corbett》案中的標準,正確地理解法例條文,並繼而拒絕W與男友結婚。[1]
(終審法院判詞第49段)[1]
同意並接受[1]
(終審法院判詞第49段)[1]
一舨情況下,以及字典中對“女人”的解釋,都不會包括變性後的女人,所以法例條文亦都應該這樣理解。此外,通常情況下,如果日常生活上,社會對任何法律字眼有意義上的改變(在此案中“女人”),立法會都會重新修正。但是,立法會仍未有這樣做,而且沒有證據顯示有這個需要,所以法庭不應介入。[1]
(終審法院判詞第50-53段)[1]
由於終審法院在此案中是以立法原意的角度理解婚姻法例條文,所以婉拒處理政府這個論點。但法院同時表示,在理解法律條文時,通常情況下的詞義,不應阻礙了理解法律條文的背景和目的。[1]
(終審法院判詞第50-53段)[1]
因為不能圓房是一個合法的理由使一段婚姻被判決為無效,所以這表明繁殖是婚姻中的一個重要特點和結婚的目的。[1]
(終審法院判詞第54-55段)[1]
終審法院指,圓房是定義為完全地性交上的進入,不論有沒有射精又或受孕。另外,由於實際上變性後的女人是有能力性交的,所以法院認為政府這個論點與案件無關。[1]
(終審法院判詞第54-55段)[1]
如果不是以《Corbett》案理解婚姻法例條文的話,會涉及到很多的後果,所以應該讓立法會決定。(終審法院判詞第56-57段) 由於終審法院認為婚姻登記官之前正確地理解法例條文,所以法院婉拒處理政府這個論點。[1]
(終審法院判詞第56-57段)
議題二
在處理議題二時,即婚姻登記官對婚姻條文的解讀方式是否侵犯了W的婚姻權及隱私權,終審法院有以下的分析,並發現婚姻登記官的解讀方式違憲。政府的爭辯理由 終審法院的分析
不適用 終審法院表示,婚姻權雖然是個巨大的權利,但並非絕對的權利,所以婚姻是可以受限制於其他法例監管。但法院強調,這些限制,不能損害婚姻權利的本質。[1]
(終審法院判詞第65-68段)
不適用 終審法院表示,雖然《基本法》第37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19(2)條中的婚姻權所用字眼不一樣,但它們的本質是一樣的。法院指,這兩條條文都同一時間保障了婚姻權和建立家庭權,但要注意,建立家庭權並不是婚姻權的前設條件。[1]
(終審法院判詞第63-64,77段)
不適用 終審法院發現,歐洲人權法院在《Goodwin》案中的裁決,在得到英國上議院同意後,等同推翻了《Corbett》案的裁決。所以,終審法院引用了歐洲人權法院在《Goodwin》案中的裁決:“只有造作的主張,才會聲稱,變性手術後的變性人的婚姻權沒有被侵犯,因為根據法律,他們仍能與手術前性別的異性結婚。這案件的申訴人,以女人的身份生活,與一個男人發展戀情,亦只是想嫁給一個男人,但她卻沒有可能這樣做。在法院的立場,她可以宣稱,她的婚姻權本質受到了侵犯。”[1]
(終審法院判詞第77-79段)
政府爭辯指,《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的創立人,在撰寫該條文時,應該是暗中地採納了《Corbett》案對婚姻和性別的定義。所以,法院應該要用《Corbett》案去解讀。[1]
(終審法院判詞第81-82段)
終審法院對這論調持不同意見,並解釋指,《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都是活著的檔案,他們本來就是被預期可以滿足不斷變化的實際需要和情況。儘管創立人在撰寫該兩套條文時,採納了《Corbett》案對婚姻和性別的定義,但社會在婚姻觀念上的變化,尤其放棄了生育是婚姻中必不可少的概念,都要求對《Corbett》案的適用性作重新檢視。[1]
(終審法院判詞第84-89段)
政府重複前面提出的論點,指如果不是以《Corbett》案理解婚姻法例條文的話,就應該讓立法會作決定。[1]
(終審法院判詞第83段)
終審法院觀察到有證據,顯示醫學上和社會態度上對變性議題的改變。而這些進展,都反映了《Corbett》案定義的不足。在評估一個人的性別時,不應只考慮生理因素,還應該考慮到各方面的因素,包括生理,心理和社會因素。而這種不足,違憲地侵犯了變性人的婚姻權。所以,法院在憲制上被迫要採取行動。[1]
(終審法院判詞第61-62,90-111段)
政府認為,法院不應該作出裁決,直到香港社會之間有一個普遍的共識,允許變性人結婚。[1]
(終審法院判詞第113段)
終審法院拒絕接受這樣的理由,並解釋“以缺乏多數人的共識為理由,而去拒絕小眾在權利受損時而作出的申訴,是對基本權利原則的敵意”。終審法院還強調:“以社會共識已經改變作為理由,去要求以一個更寬鬆的方式解讀一個基本權利,是一回事。但是,以缺乏多數人的共識為理由,而去拒絕承認小眾的權利,又是另外一回事。”[1]
(終審法院判詞第114-116段)
裁決
議題一
終審法院裁定,婚姻登記官正確地使用《Corbett》案中對性別的定義,來理解婚姻條文。[1](終審法院判詞第117段)
議題二
終審法院裁定,《Corbett》案中對性別的定義有不足之處,並太過嚴苛地只考慮生理因素,導致《基本法》第37條和《香港人權法案》第19(2)條中對W的婚姻權保障,受到了違憲性的損害。(終審法院判詞第118-119段)
法院的命令
司法上的補救
終審法院發出以下命令:[1]一個宣布令(declaration)指,W有權被包括在《婚姻訴訟條》第20(1)(d)條和《婚姻條例》第40條中,“女人”的含義中。
另一個宣布令指,《婚姻訴訟條》和《婚姻條例》中對“女人”和“女性”的含義,應該包括持有獲醫療部門發證書認可的已經完成變性手術由男變女的變性人。
對以上兩個宣布令發出一年的暫緩執行令。
(終審法院判詞第120,150段;終審法院補足判詞第11段)
法院的立法建議
除了上述的命令外,終審法院選擇不在此案中處理,當一名變性人在整個轉變過程中,在哪一個步驟應當被認為已經成功變性的問題。亦即,一名未曾完成所有變性手術的變性人,也可能可以被視為已經成功變性,但終審法院認為這個問題,最好交由立法會處理。所以,終審法院建議政府在起草法律條文時,可以參考英國政府制定了的《2004年性別承認法》(GenderRecognitionAct2004)來處理這個問題。[1](終審法院判詞第120,127-146段)
案件的重要性
有本地又或海外醫療部門證明,已經成功更改性別的變性人,有權以新性別結婚。即使婚姻權和建立家庭權出現在同一條法律條文裡,兩個是獨立的權利,並非兩個權利相互之間的前設條件。
案件成為了一案例,使缺乏共識不能視為合理理由去拒絕小眾的基本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