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H.L.A. 哈特,(H.L.A. Hart, 1907年-1992年),英國著名法理學家,新分析法學派首創人,20世紀最重要的法律哲學家之一。曾長期任牛津大學法理學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法、自由和道德》(1963)和《刑法的道德性》(1965)等。基本觀念
他的學說和H.凱爾森的純粹法學構成了20世紀分析實證主義法學中的兩派。從20世紀60年代末開始,在西方法學界,以哈特與L.L.富勒、德富林、德沃金為中心,開展了戰後實證主義法學和新自然法學的長期論戰。除哈特外,其他代表人物有美國法學家R.L.薩默斯等人。隨著新分析法學的形成和發展,實證主義法學又有重振旗鼓之勢。哈特是在戰後“復興自然法”的條件下提出自己的新分析法學的,因此,他的學說中具有向自然法學靠近的特徵。他不僅接受了J.奧斯丁的基本觀點,而且吸引了現代西方哲學的一個重要派別——邏輯實證主義的概念和語言分析法(通稱牛津哲學),作為其學說的一個思想基礎。他認為,應放棄分析法學派用以分析法律概念的傳統方法,即為詞典下定義式的方法。他在50年代發表的幾篇論文,如《責任和權利的歸屬》(1951)和《法理學中的定義和理論》(1953),就以上述方法著重分析了契約和權利等法律概念。H. L. A. 哈特論正義
對在社會中分配負擔與利益之法律的正義或不正義作出評價。因而我們批判那些維持種族歧視的法律,是以這些法律未能做到“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為基礎的。但是,這條原則可以用來解釋“正義的”與“不正義的”[這兩個術語],在對那些為損害提供或者沒有提供賠償的法律進行評價時的用法嗎?哈特的答案是肯定的,儘管他承認,該原則與補償性正義之間的關係是“間接的”。他論辯說,比如,當道德法典禁止以傷害他人為目的去使用優越力量之時,弱者便被置於和強者平等的地位之上。該道德法典由此便“在個人之間”創造了“一種道德的並且在某種意義上人為的平等,以平衡自然的不平等”(160頁)。一旦強者損害到了弱者,從而破壞了這一道德上的平衡,“正義便會要求這一道德上的平衡狀態,應該儘可能地由加害方加以重建……因此,當法律在正義要求賠償或補償的情況之下提供賠償或補償時,它們便通過在失衡之後規定對這一道德平衡的狀態——在其中,受害者與強者處在平等的地位、從而處於同等的狀況——予以重建,間接地承認了‘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的原則”(161)。當法律家運用“同等情況同等對待”這一原則的時候,至少,他們通常都是以一種與哈特在前述分析當中所表明的用法不同的方式,來運用“情況”與“同等”這些術語的。對哈特而言,“同等情況”意味著受害人的“情況”與加害方的“情況”。法律家(在“同等情況同等對待”這個短語當中),通常用“情況”(cases)來指代某一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定其與先前既判的案件(cases)是否相同的“案件”(case)。哈特論據當中的加害人並沒有“提出”一個要求救濟的案件,相反,他是在試圖規避責任。同樣地,假如我們說,我們要求加害人賠償受害人,這是在將加害人的“情況”與受害人的“情況”作同等的處理,那我們也是在以一種反常的方式運用“同等的”這個詞。起碼大多數法律家會認為,將一位獲得損害賠償的原告說成是與被告得到了“同等的”對待,那是相當古怪的說法。
不過,上述評論也許並沒有切中哈特的論辯。他可能僅僅是想表明,如何可能“在對損害之賠償的……正義和不正義,與‘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原則之間”追溯它們的某些“聯繫”(160頁)。就這一點作為他的目標而言,他似乎是成功的。
“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這條原則,看來無法解釋“正義的”與“不正義的”[這兩個術語的]在批判法律時的另一種重要用法。我們常說,某一部法律是不正義的,即使它得到了統一的適用,也就是說,即便所有的案件得到了相同的處理。因而我們這樣來評說這類事情:“我們的刑法典是不正義的,因為它所規定的懲罰,不當其罪”,以及“這部法律是不正義的,因為它限制了跳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