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加強對鄉鎮船舶、渡口、浮橋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並履行下列職責: 鄉鎮船舶的船員應當遵守所在水域有關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規定,定期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訓。 浮橋應配備經所在縣(市)、區政府主管部門業務培訓的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現場的通航和橋面交通安全管理。

(2011年4月14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5月12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自2011年6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齊齊哈爾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域從事航行、停泊、水上、水下作業和其他涉及內河交通有關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遵循標本兼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確保全全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

第二章 水上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實施行業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具體工作。 水務、公安、建設、旅遊、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和各自的法定職責,負責本行業相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實施安全監督管理。漁船改變用途從事運輸經營的,應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經海事管理機構登記,持有船舶登記證書且船員經海事管理機構培訓合格取得船員職務適任證書後,方可航行。 水庫、湖泊、自然保護區、公園和風景區等封閉水域的管理機構或者業主負責本水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負責船舶、渡口、碼頭等水上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壞水上交通設施的違法行為。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將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切實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條 從事水上交通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規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術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確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航務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海事管理機構查處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客貨運輸的漁船。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加強對鄉鎮船舶、渡口、浮橋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本級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組織督促本轄區內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並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本級人民政府鄉鎮船舶、渡口、浮橋的交通安全管理機構及相關人員的交通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本級人民政府和所屬鄉(鎮)人民政府鄉鎮船舶、渡口、浮橋的交通安全管理經費; (三)組織貫徹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依法對本轄區內渡口、浮橋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五)協助海事管理機構等單位調查處理水上交通事故,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本級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二)落實本級人民政府鄉鎮船舶、渡口、浮橋的安全管理,並根據船舶數量和管理需求,設定專、兼職鄉鎮船舶監督管理人員; (三)組織本轄區內鄉鎮船舶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四)協助有關部門、機構對本轄區內的船員進行水上交通安全培訓; (五)協助海事管理機構、船舶檢驗機構對本轄區內鄉鎮船舶登記發證和檢驗; (六)協助海事管理機構處理水上交通事故。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本村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組織建立健全並督促落實本村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專、兼職鄉鎮船舶監督管理人員,做好本村鄉鎮船舶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條 對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三章 鄉鎮船舶管理

第十一條 鄉鎮船舶應當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船舶登記,取得船舶登記證書。 第十二條 鄉鎮船舶應當由船舶檢驗機構進行船舶檢驗,取得船舶檢驗證書。 第十三條 鄉鎮船舶從事經營性運輸,應當依法取得運輸經營許可證書。 農用(自用)船舶不得從事經營性運輸。 第十四條 鄉鎮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船員,並按照船舶檢驗證書規定配備消防、救生設備和其他必備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鄉鎮船舶按船舶檢驗機構核定載運條件載客(載貨)。 鄉鎮船舶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因交通原因必須由鄉鎮船舶運輸的,按國家有關危險品管理和運輸的規定辦理;承運危險品的船舶在每次運輸前,應當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危險物品準運證,並採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貨混載。 鄉鎮船舶運載牛、馬等大型牲畜時,除看管人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人員,並按要求為看管人員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 第十六條 鄉鎮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並落實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對船員的技術培訓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七條 鄉鎮船舶的船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操作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舶; (二)不得操作與本人持有的船員職務適任證書不符的船舶; (三)不得操作因破損不具備適航條件的船舶; (四)不得操作超員、超載的船舶; (五)不得酒後操作船舶。 鄉鎮船舶的船員應當遵守所在水域有關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規定,定期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訓。 鄉鎮機動船舶的船員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船員職務適任證書後,方可操作相應的鄉鎮船舶。

第四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渡口,應當向渡口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渡口。 第十九條 渡口的設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並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不得在危險品裝卸、倉儲區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區域設定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設定索渡。 第二十一條 在急流航段設定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碼頭的設定應當進行通航安全論證,設定停航封渡水位。 在非通航水域設定的索渡,牽引纜繩和附屬機械抗拉強度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二條 渡口經營人應當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並在渡口兩岸設定揭示板。揭示板的內容應當包括渡口守則、渡運須知、渡口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機關以及批准日期、文號等。 第二十三條 渡口載客船舶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 第二十四條 渡口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渡口所在地縣(市)、區鄉鎮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管理機構頒發的合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渡口應當停止渡運;船員不得冒險航行。

第五章 浮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浮橋的設定或拆除應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在設定、拆除前,浮橋所有人或經營人還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審核申請、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檔案及有關資料,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批,核發《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浮橋應設定在流速小、水深適宜河段,並配備安全可靠的輔助設備及必要標誌。 (一)浮橋應根據運輸的具體情況以及《船舶檢驗證書》核實的承載能力,設定限速、限載等標誌,確定橋面上車輛通行方式,確保運輸安全。 (二)浮橋應設定消防、救生、防污染等設備並採取防滑措施。橋面兩側應設定安全護欄,牢固可靠地安裝在橋面上,具體結構形式應符合船舶技術規範要求。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設定和拆除的浮橋不得留有妨礙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的礙航物。 第二十九條 搭建浮橋的浮體或船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船舶檢驗部門申請水上浮動設施檢驗,取得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登記,取得登記證書。 第三十條 浮橋應配備經所在縣(市)、區政府主管部門業務培訓的安全管理人員,負責現場的通航和橋面交通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浮橋浮體、浮體連線裝置、系泊裝置、救生、消防、照明等設備進行檢查,確保浮橋技術狀況良好。 第三十一條 浮橋經營人及所有人應根據架設浮橋水域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消防救生、防汛、防止水域污染、防凌、預防惡劣天氣、載運危險貨物安全通過浮橋等規定和其它突發險情的應急預案。遇凌汛、洪水、大風或其他惡劣天氣危及通行安全時,應停止營運。 第三十二條 對需要通過浮橋水域的船舶,浮橋經營人應採取安全有效措施,及時拆解浮橋,留出安全通航寬度,確保船舶安全通過。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浮橋的安全管理工作,發現隱患及時責令浮橋經營人和所有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隱患消除前可採取停止通行等措施。海事管理機構應加強對浮橋的安全監督管理,對浮橋影響安全航行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管理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的要求,依法對搭建浮橋的浮體、船舶實施簽證和船舶安全檢查,並徵收船舶港務費。

第六章 橡膠壩水域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 橡膠壩管理單位要按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在主副壩上、下游一定距離設定必要的警示標誌,夜間顯示相應燈光,並配備專人、專艇負責上、下游晝夜監管,避免船舶進入橡膠壩水域。 第三十六條 橡膠壩管理單位應在發生橡膠壩開閘放水、塌壩等影響水流、水位的情況前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由海事部門及時通知相關單位,確保上、下游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七條 橡膠壩管理單位要落實好開、封江流冰期的安全防範措施,避免對壩體及工程範圍內人員、設施構成危險。 橡膠壩管理單位要制定突發安全事件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的救助設備和人員,對發生的安全事故全力救助。 第三十八條 除抗洪、搶險、救助等特殊情況外,橡膠壩水域內禁止一切船舶航行及作業。 第三十九條 機動船通過橡膠壩船閘,要在橡膠壩水域以外停泊,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並與船閘管理部門聯繫得到允許後,聽從管理人員指揮安全通過船閘。船閘管理部門應及時開閘,確保船舶安全通過。對船閘管理部門因工作失誤影響船舶及時通過的,海事管理機構可視情節依據有關法規給予處罰。

第七章 其他管理事項

第四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水庫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活動的,均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做到船舶適航、船員適任。 第四十一條 從事旅遊觀光的小型遊覽船舶應在地方政府劃定的區域航行。地方政府劃定區域前應徵求海事管理機構意見。 第四十二條 從事旅遊觀光的小型船舶經營人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應當要求乘客穿好救生衣,否則不得航行。 第四十三條 從事漂流業經營應取得縣級以上政府主管部門的批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符合規定的護漂員、排筏和相應的救生設備,並接受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章 事故處理

第四十四條 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積極施救,並迅速向就近鄉鎮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事故現場的其他船舶,在確保自身安全情況下應當全力施救。 第四十五條 各級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水上應急搶險救援預案。水上事故發生後,應當依據管理職責,立即啟動預案,組織救助。 第四十六條 船舶及相關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調查處理,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各方力量積極配合。 第四十七條 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善後工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各相關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鄉鎮船舶、浮橋、橡膠壩和漂流業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在許可權範圍內進行監督監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規定所稱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二)本規定所稱鄉鎮船舶,包括鄉鎮、村(屯)所屬企事業單位、個人所有或者承包、租賃的從事客貨運輸經營的船舶,以及從事農副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 (三)本規定所稱渡口,是指經批准設於本市境內的河流、湖泊、水庫兩岸專供渡運人、貨、車的場所和設施,包括渡運所需場地、碼頭和為渡運服務的其他設施。 (四)本規定所稱浮橋是連線河流兩岸交通,用於通過行人、車輛及貨物的若干浮體承載設備連線組合而成的浮動設施。 (五)本規定所稱橡膠壩水域是指橡膠壩主副壩上游300米,下游200米水域範圍。 (六)本規定所稱小型遊覽船舶包括人力船舶、摩托艇、電瓶船。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6月1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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