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條例

為加強對本市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保護管理,繼承優秀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市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保護管理,繼承優秀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確定以及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所公布的建成年限在30年以上,並具有較高建築藝術價值、風貌特色、歷史意義而應當予以保護的街區和建築。
保護建築被依法確定為文物的,其保護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文物方面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協調所轄行政區域內的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規劃工作。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日常管理工作。
文化、旅遊、公安、園林、國土資源、民族宗教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對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保護,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科學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相結合、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對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進行保護的義務,有權檢舉並制止破壞、損害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行為。
第六條市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專家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市級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評審工作,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專家委員會的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章認定

第七條市級保護街區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歷史建築比較集中,保存比較完整,具有一定規模,形成時間在30年以上;
(二)有一定數量的標誌性建築;
(三)街區景觀能體現本市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以及地域文化特點。
第八條市級保護建築形成時間應當在30年以上,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基本為原物,建築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體現一定歷史時期建築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
(三)在城市建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體現民族、宗教特點,民俗文化;
(五)歷史文化名人故居;
(六)具有其他歷史文化意義。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推薦名單。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文化等有關部門開展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普查,發掘歷史人文資源。
市級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初審名單,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和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通過。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級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名單,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省級以上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確定,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名單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保護街區主要出入口和保護建築上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包括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名稱、主要特點、年代、批准機關、樹立標誌機關以及實施保護的類別等項內容。
第十一條城市改造建設中發現有保護價值,但尚未確定為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第七條規定初步確認後,應當先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再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依法確定的市級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專家委員會論證後,並向社會公示,由市人民政府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後予以公布。

第三章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市級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名單經批准公布後,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在6個月內組織編制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由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風貌特色及其保護原則和保護要點;
(二)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保護範圍、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範圍;
(三)根據保護街區風貌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以及對保護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
(四)對與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風貌特色不協調建築的整改要求和措施;
(五)保護建築的保護類別。
第十五條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對每處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制定保護方案,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保護方案進行實施。
第十六條保護規劃一經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控制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保護規劃。
第十八條在保護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計單位必須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設計,不得改變保護街區原有的平面布局、建築風格、色彩、庭院綠化以及附屬設施;
(二)建設單位不得新建、翻建、擴建工業企業以及其他和保護街區傳統風格不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不得拆除、翻建構成保護街區特色的建築以及附屬設施;
(四)對現有建築以及道路進行修繕時,不得破壞其歷史文化特色;
(五)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划行政許可進行施工,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六)在建設過程中發現隱藏物時,應當暫停施工、保護現場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在保護街區建設控制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在建築風格、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和保護街區風貌相協調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二)道路改造時,不得破壞保護街區風貌和格局,應當保護其完整性。
第二十條在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確需建造附屬設施的,應當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保護建築在使用和修繕養護時應當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一)一類保護建築,其原有的立面造型、結構、表面材質和色彩、平面布局和室內裝飾不得改變;
(二)二類保護建築,其原有的立面造型、結構、表面材質和色彩以及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三)三類保護建築,其主要立面不得改變。
第二十二條在保護建築的建設控制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在使用性質、建築和裝飾風格、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和保護建築風格相協調,不得改變保護建築周圍原有的空間景觀特徵以及影響保護建築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保護建築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保護建築的所有權人,需要改變或者恢復使用性質的,應當根據保護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制定改建方案並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聽取專家委員會的意見。
保護街區內的房屋和保護建築轉讓、出租時,雙方應當簽訂保護協定並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保護協定的標準文本,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在保護建築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保護建築記憶體放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具有腐蝕性等有害、危險物品的;
(二)在保護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內安裝損害保護建築動力設備的;
(三)爆破、挖沙、取土的;
(四)拆除與保護建築主體結構相連線的設施、設備;
(五)設定破壞或者影響保護建築風貌的廣告、標牌、標語等;
(六)損壞保護建築主體承重結構的;
(七)其他危害保護建築的。
第二十五條依法確定的保護建築不得遷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拆除或者復建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遷移、拆除和復建保護建築的,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按照建築工程竣工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存檔。
第二十六條在保護街區內或者保護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牌匾等設施,應當符合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
第二十七條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消防設施、設備以及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範予以完善、疏通;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確保其安全。
第二十八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保護建築所有權人,定期對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進行維修養護,及時組織搶修和整治。
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所有權屬公有的或者棄管的,由有關部門負責維修養護,其餘的保護建築由所有權人負責維修養護,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對保護街區內的房屋和保護建築進行維修的,其維修人應當提出方案,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維修。
第二十九條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治理污染、噪聲以及振動等公害,改善環境。
第三十條鼓勵旅遊經營活動和社會力量捐資或者通過市場化運作等形式多方籌集資金,維修養護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市、縣(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專項資金,用於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維修養護。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法規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按損害隱藏物的實際價值賠償,並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三、四、五、六、七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劃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拆除、翻建構成保護街區特色的建築以及附屬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並對拆除者處建築以及附屬設施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翻建者處翻建工程造價30%的罰款。
(二)擅自拆改保護建築主體承重結構的,處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拆除與保護建築主體結構相連線的設施、設備的,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保護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內擅自安裝損害保護建築動力設備的,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報方案而擅自進行修繕的,處修繕所需費用1至3倍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清除,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保護建築價值3至5倍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城市行政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各級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保護街區和保護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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