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玉苓案

1990年,原告齊玉苓與被告之一陳曉琪都是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的國中學生,都參加了中等專科學校的預選考試。陳曉琪在預選考試中成績不合格,失去繼續參加統一招生考試的資格。而齊玉苓通過預選考試後,又在當年的統一招生考試中取得了超過委培生錄取分數線的成績。山東省濟寧商業學校給齊玉苓發出錄取通知書,由滕州八中轉交。陳曉琪從滕州八中領取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並在其父親陳克政的策劃下,運用各種手段,以齊玉苓的名義到濟寧商校就讀直至畢業。畢業後,陳曉琪仍然使用齊玉苓的姓名,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工作。

案件經過

備受國人矚目的齊玉苓案的大致經過如下:

提起訴訟

齊玉苓發現陳曉琪冒其姓名後,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為陳曉琪、陳克政(陳曉琪的父親)、濟寧商校、滕州八中和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原告訴稱:由於各被告共同弄虛作假,促成被告陳曉琪冒用原告的姓名進入濟寧商校學習,致使原告的姓名權、受教育權以及其他相關權益被侵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6萬元,精神損失40萬元。

中院一審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後認定:(1)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被告陳曉琪在其父陳克政策劃下盜用、假冒齊玉苓姓名上學,是侵害姓名權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2)原告齊玉苓主張的受教育權,屬於公民一般人格權範疇。它是公民豐富和發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權利。但是,本案證據表明,齊玉苓已實際放棄了這一權利,即放棄了上委培的機會。其主張侵犯受教育權的證據不足,不能成立。齊玉苓基於這一主張請求賠償的各項物質損失,均與被告陳曉琪的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故不予支持。(3)原告齊玉苓的姓名權被侵犯,除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應承擔主要責任外,被告濟寧商校明知陳曉琪冒用齊玉苓的姓名上學仍予接受,故意維護侵權行為的存續,應承擔重要責任;被告滕州八中與滕州教委分別在事後為陳曉琪、陳克政掩飾冒名行為提供便利條件,亦有重大過失,均應承擔一定責任。基於上述主要的事實認定,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作出判決:(1)被告陳曉琪停止對原告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2)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齊玉苓賠禮道歉;(3)原告齊玉苓支付的律師代理費825元,由被告陳曉琪負擔,被告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對此負連帶責任;(4)原告齊玉苓的精神損失費35,000元,由被告陳曉琪、陳克政各負擔5,000元,濟寧商校負擔15,000元,滕州八中負擔6,000元,滕州教委負擔4,000元;(5)駁回齊玉苓的其他訴訟請求。

高院二審

一審判決作出後,齊玉苓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除了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提出異議以外,主要是提出證據表明自己並未放棄受教育權,被抗訴人確實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權利,使自己喪失了一系列相關利益。據此請求二審法院判決:(1)陳曉琪賠償因侵犯姓名權而給其造成的精神損失5萬元;(2)各被抗訴人賠償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權而給造成的經濟損失16萬元和精神損失35萬元。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認為,這個案件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疑難問題,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2條 的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經過研究後,作出了《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該決定全文如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魯民終字第258號《關於齊玉苓與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姓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接到《批覆》以後,繼續審理此案並認為:

“……由於被抗訴人滕州八中未將統考成績及委培分數線通知到齊玉苓本人,且又將錄取通知書交給前來冒領的被抗訴人陳曉琪,才使得陳曉琪能夠在陳克政的策劃下有了冒名上學的條件。又由於濟寧商校對報到新生審查不嚴,在既無准考證又無有效證明的情況下接收陳曉琪,才讓陳曉琪冒名上學成為事實,從而使齊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機會。陳曉琪冒名上學後,被抗訴人滕州教委幫助陳克政偽造體格檢查表;滕州八中幫助陳克政偽造學期評語表;濟寧商校違反檔案管理辦法讓陳曉琪自帶檔案,給陳克政提供了撤換檔案材料的機會,致使陳曉琪不僅冒名上學,而且冒名參加工作,使侵權行為得到延續。該侵權是由陳曉琪、陳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濟寧商校的過失造成的。這種行為從形式上表現為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其實質是侵犯齊玉苓依照憲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各被抗訴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於各被抗訴人侵犯了抗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和受教育的權利,才使得齊玉苓未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進行復讀,為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交納城市增容費,為訴訟支出律師費。這些費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由被抗訴人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各被抗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為了懲戒侵權違法行為,被抗訴人陳曉琪在侵權期間的既得利益(即以抗訴人齊玉苓的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陳曉琪的必要生活費)應判歸齊玉苓所有,由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被抗訴人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抗訴人陳曉琪等侵犯了抗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判決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但原審判決認定齊玉苓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實根據。齊玉苓要求各被抗訴人承擔侵犯其受教育權的責任,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由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憲法第46條[5]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覆,對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予以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並判決:(1)被抗訴人陳曉琪、陳克政賠償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7,000元,被抗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被抗訴人陳曉琪、陳克政賠償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按陳曉琪以齊玉苓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費後計算)41,045元,被抗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抗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賠償齊玉苓精神損害費50,000元。

裁判文書

齊玉苓訴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糾紛案

原告:齊玉苓(曾用名齊玉玲),女,28歲,山東魯南鐵合金總廠工人,住山東省鄒城市城關鎮。

被告:陳曉琪(曾用名陳恆燕),女,28歲,中國銀行山東滕州支行職員,住山東滕州市龍山路中國銀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陳克政,男,47歲,系被告陳曉琪之父,山東省滕州市鮑溝鎮政府工作人員,住山東省滕州市鮑溝鎮圈裡村。

被告:山東省濟寧商業學校。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南岱莊路。

法定代表人:孔憲忠,該校校長。

被告: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住所地:山東省滕州市鮑溝鎮。

法定代表人:朱恆富,該校校長。

被告: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住所地:山東省滕州市杏壇路165號。

法定代表人:孫卓炳,該委主任。

原告齊玉苓因與被告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商業學校(以下簡稱濟寧商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以下簡稱滕州八中)、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滕州教委)發生侵犯姓名權、受教育權糾紛,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齊玉苓訴稱:原告經統考(統一招生考試)後,按照原告填報的志願,被告濟寧商校錄取原告為九0級財會專業委培生(由特定單位委託學校培訓的學生)。由於各被告共同弄虛作假,促成被告陳曉琪冒用原告的姓名進入濟寧商校學習,致使原告的姓名權、受教育權以及其他相關權益被侵犯。請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並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16萬元(其中包括:1、陳曉琪冒領的工資5萬元;2、陳曉琪單位給予的住房福利9萬元;3、原告復讀一年的費用1000元;4、原告為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交納的城市增容費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學習交納的學費5000元;6、陳曉琪在濟寧商校就讀期間應享有的助學金、獎學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5000元、調查費1000元),賠償精神損失40萬元。

被告陳曉琪辯稱:本人使用原告齊玉苓的姓名上學一事屬實。齊玉苓當年的考試成績雖然過了委培分數線,但她表示過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沒有聯繫過委培單位,也沒有交納委培費用,不具備上委培的其它條件。本人頂替齊玉苓上學,不侵犯其受教育權。受教育權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權利,齊玉苓據此主張賠償,沒有法律依據,而且其訴訟請求已明顯超過了民法通則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

被告濟寧商校辯稱:本校收到以齊玉苓名義寄來的委培單位證明後,及時對考試成績超過委培分數線的齊玉苓發出了錄取通知書,因此沒有侵犯原告齊玉苓的合法權益。

被告滕州八中辯稱:在齊玉苓與陳曉琪的糾紛中,本校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不應被列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辯稱:在九0屆中專招生考試中,從報名、考試、錄取到發放錄取通知書的各個環節,本被告都嚴格執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糾紛中無任何過錯,不應為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齊玉苓與被告陳曉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九0屆應屆國中畢業生,當時同在滕州八中駐地滕州市鮑溝鎮圈裡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顯差異。齊玉苓在九0屆統考中取得成績441分,雖未達到當年統一招生的錄取分數線,但超過了委培生的錄取分數線。當年錄取工作結束後,被告濟寧商校發出了錄取齊玉苓為該校九0級財會專業委培生的通知書,該通知書由滕州八中轉交。

被告陳曉琪在1990年中專預選考試中,因成績不合格,失去了繼續參加統考的資格。為能繼續升學,陳曉琪從被告滕州八中將原告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領走。陳曉琪之父、被告陳克政為此聯繫了滕州市鮑溝鎮政府作陳曉琪的委培單位。陳曉琪持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到被告濟寧商校報到時,沒有攜帶准考證;報到後,以齊玉苓的名義在濟寧商校就讀。陳曉琪在濟寧商校就讀期間的學生檔案,仍然是齊玉苓國中階段及中考期間形成的考生資料,其中包括貼有齊玉苓照片的體格檢查表、學期評語表以及齊玉苓參加統考的試卷等相關材料。陳曉琪讀書期間,陳克政將原為陳曉琪聯繫的委培單位變更為中國銀行滕州支行。1993年,陳曉琪從濟寧商校畢業,自帶檔案到委培單位中國銀行滕州支行參加工作。

被告陳克政為使被告陳曉琪冒名讀書一事不被識破,曾於1991年中專招生考試體檢時,辦理了貼有陳曉琪照片並蓋有“山東省滕州市招生委員會”鋼印的體格檢查表,還填制了貼有陳曉琪照片,並加蓋“滕州市第八中學”印章的學期評語表。1993年,陳克政利用陳曉琪畢業自帶檔案的機會,將原齊玉苓檔案中的材料抽出,換上自己辦理的上述兩表。目前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檔案中,陳曉琪使用的姓名仍為“齊玉苓”,“陳曉琪”一名只在其戶籍中使用。

經鑑定,被告陳克政辦理的體格檢查表上加蓋的“山東省滕州市招生委員會”鋼印,確屬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學期評語表上加蓋的“滕州市第八中學”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騰州市第八中學財務專章”變造而成。陳克政對何人為其加蓋上述兩枚印章一節,拒不陳述。

另查明: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將當年參加中專考試學生的成績及統招、委培分數線,都通知了考生本人。

1990年的招生辦法,要求報考委培志願的考生必須憑委培招生學校和委培單位的介紹信報名。為滿足這一要求,凡報考委培志願的考生事實上都是自己聯繫委培單位並自己交納委培費用。被告陳曉琪當時交納了5500元的委培費。原告齊玉苓既未聯繫過委培單位,亦未交納過委培費用。

上述事實,有證人孟繁運、曹森、張開宇、陳道山的證言,有棗莊市教委招生辦公室、滕州市鮑溝鎮政府的證明,有當事人齊玉苓、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教委、滕州八中的陳述和對陳曉琪的調查筆錄,有濟寧商校九0級委培學生花名冊、九三年畢業生就業工作調配表、“齊玉苓”人事檔案和其他學生的體格檢查表、鑑定結論兩份、陳曉琪的戶籍、滕州市招生委員會辦公室的“滕招辦字(1990)7號”檔案等證據證實。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被告人陳曉琪在中考落選、升學無望的情況下,由其父、被告陳克政策劃並為主實施冒用原告齊玉苓姓名上學的行為,目的在於利用齊玉苓已過委培分數線的考試成績,為自己升學和今後就業創造條件,其結果構成了對齊玉苓姓名的盜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權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由於侵權行為延續至今,故陳曉琪關於齊玉苓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答辯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原告齊玉苓主張的受教育權,屬於公民一般人格權範疇。它是公民豐富和發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權利。本案證據表明,齊玉苓已實際放棄了這一權利,即放棄了上委培的機會。其主張侵犯受教育權的證據不足,不能成立。齊玉苓基於這一主張請求賠償的各項物質損失,除律師代理費外,均與被告陳曉琪的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故不予支持。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原告齊玉苓的姓名權被侵犯,除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應承擔主要責任外,被告濟寧商校明知陳曉琪冒用齊玉苓的姓名上學仍予接受,故意維護侵權行為的存續,應承擔重要責任;被告滕州八中在考生報名環節疏於監督、檢查,並與被告滕州教委分別在事後為陳曉琪、陳克政掩飾冒名行為提供便利條件,亦有重大過失,均應承擔一定責任。

原告齊玉苓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因系被告陳曉琪實施侵權行為而導致發生的實用費用,應由陳曉琪承擔賠償責任,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但齊玉苓主張的律師代理費數額無客觀依據,不能全部支持,應按《棗莊市律師業務收費標準》確定收費具備數額。訴訟中對體格檢查表、學期評語表中的印章進行鑑定支出的費用,應由責任人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別負擔。

原告齊玉苓的考試成績及姓名被盜用,為其帶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對此,除有關責任人應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的責任外,各被告均應對齊玉苓的精神損害承擔給予相應物質賠償的民事責任。各被告對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費用各自承擔,相互之間不負連帶責任。但在賠償標準方面,齊玉苓主張的數額與我國國情和本案案情均不相符,要求過高,故不予全部採納。對精神損害應賠償的數額,參照本地司法機關審理的同類糾紛確定。

綜上,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一、被告陳曉琪停止對原告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

二、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齊玉苓賠禮道歉;

三、原告齊玉苓支付的律師代理費825元,由被告陳曉琪負擔,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被告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騰州教委對此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齊玉苓的精神損失費35000元,由被告陳曉琪、陳克政各負擔5000元,被告濟寧商校負擔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負擔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負擔4000元,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

五、鑑定費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負擔200元;

六、駁回齊玉苓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按本院核定的實際爭議數額19.5萬元計收5410元,由原告齊玉苓負擔4400元,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各負擔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負擔55元。

宣判後,齊玉苓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理由是:一、陳曉琪實施的侵犯姓名權行為給本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嚴重的,應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二、根據當年國家和山東省對招生工作的規定,報考委培不需要什麼介紹信,也不需要和學校簽訂委培契約。滕州市招生委員會辦公室的“滕招辦字(1990)7號”檔案中對招委培生工作的規定,違反了國家和山東省的規定,是錯誤的,不能採信。本人在參加統考前填報的志願中,已經根據棗莊市商業局在滕州市招收委培學生的計畫填報了委培志願,並表示對委培學校服從分配,因此才能進入統招兼委培生的考場參加統考,也才能夠在超過委培分數線的情況下被濟寧商校錄取。正是由於滕州八中不向本人通知統考成績,而且將錄取通知書交給陳曉琪,才使本人無法知道事實真相,一直以為成績不合格落榜了,因此也才不去聯繫委培單位,沒有交納委培費用。各被抗訴人的共同侵權,剝奪了本人受中專以上教育的權利,並喪失了由此產生的一系列相關利益。原審判決否認本人的受教育權被侵犯,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陳曉琪賠償因其侵犯本人姓名權而給本人造成的精神損失5萬元;2、各被抗訴人賠償因共同侵犯本人受教育的權利(即上中專權益及相關權益),而給本人造成的經濟損失16萬元和精神損失35萬元。

被抗訴人陳曉琪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應當維持。

被抗訴人陳克政答辯稱:中專預選考試結束後,齊玉苓私下曾對陳曉琪表示過她不準備上委培學校。正是由於齊玉苓有這個意思表示,所以我提供了鮑溝鎮鎮政府的介紹信和委培契約,齊玉苓才能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當然,以後陳曉琪使用齊玉苓的姓名上學,齊玉苓不知情,但這並不違背齊玉苓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我們侵犯的只是齊玉苓的姓名權,沒有侵犯齊玉苓受中專以上教育的權利,更沒有因此給其造成任何精神損害。

被抗訴人濟寧商校答辯稱: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完全是由陳克政精心策劃並實施的。如果有其他具體行為人明知是假,還為陳克政編造或更改檔案材料,應當追究具體行為人的責任。濟寧商校履行了自己應盡的審查義務,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濟寧商校在陳曉琪、陳克政實施的侵犯姓名權方面有故意行為,因此濟寧商校沒有給齊玉苓造成任何精神損害。

被抗訴人滕州八中答辯稱:滕州八中當年以張榜公布的形式將齊玉苓的統考成績及委培分數線進行了通知。齊玉苓的合法權益在1990年就已經受到陳曉琪、陳克政的侵犯,而滕州八中的財務章是1992年4月才刻制的,以加蓋了變造的財務章讓滕州八中承擔侵權責任,於理不通。

被抗訴人滕州教委答辯稱:滕州教委在1990年的中專招生工作中,從考試到錄取以及考生錄取通知書的發放,都是嚴格按招生政策規定的程式進行。齊玉苓被他人冒名上學,與我委無關。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審認定被抗訴人滕州八中已將抗訴齊玉苓的統考成績及委培分數線通知給齊玉苓本人,沒有證據證實,不能成立。

被抗訴人滕州教委承認是抗訴人齊玉苓本人填報了委培志願,因此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參加考試。

抗訴人齊玉苓在被抗訴人滕州八中畢業以後,其戶口是由被抗訴人陳克政持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遷出。

被抗訴人陳曉琪至今仍使用抗訴人齊玉苓的姓名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工作,自1993年8月到2001年8月,共領取工資計52043元。

滕州市1997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為1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為110元,1999年7月至今為143元。

抗訴人齊玉苓於1990年8月至1991年5月在山東省鄒城市第二十中學(現為第四中學)復讀,其間支出復讀費1000元。1993年6月份,齊玉苓向有關部門交納6000元城市增容費後轉為非農業戶口。同年8月,劉玉苓又就讀於鄒城市勞動技校,交納學費等費用5000元。1996年8月,齊玉苓被分配與山東魯南鐵合金總廠工作。自1998年7月,齊玉苓曾有一年多時間下崗待業。

以上事實,由棗莊市招生委員會的證明、體格檢查表、學期評語表、收款憑證、文檢鑑定書、常住人口登記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的證明、滕州市民政部的證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除此以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抗訴人齊玉苓所訴被抗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權、受教育權一案,存在著適用法律方面的疑難問題,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研究後認為:當事人齊玉苓主張的受教育權,來源於我國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1〕25號司法解釋批覆了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討論後認為:

抗訴人齊玉苓通過國中中專預選後,填報了委培志願,並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願望。被抗訴人陳克政辯稱是由於其提供了鮑溝鎮鎮政府的介紹信和委培契約,齊玉苓才被安排在統招兼委培考場,沒有證據證實。既使此節屬實,也因為陳克政實施的這一行為是違法的,不能對抗委培志願是由齊玉苓親自填報這一合法事實。陳克政稱齊玉苓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的權利,理由不能成立。齊玉苓統考的分類超過了委培分數線,被抗訴人濟寧商校已將其錄取並發出了錄取通知書。由於被抗訴人滕州八中未將統考成績及委培分數線通知到齊玉苓本人,且又將錄取通知書交給前來冒領的被抗訴人陳曉琪,才使得陳曉琪能夠在陳克政的策劃下有了冒名上學的條件。又由於濟寧商校對報到新生審查不嚴,在既無准考證又無有效證明的情況下接收陳曉琪,才讓陳曉琪冒名上學成為事實,從而使齊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機會。陳曉琪冒名上學後,被抗訴人滕州教委幫助陳克政偽造體格檢查表;滕州八中幫助陳克政偽造學期評語表;濟寧商校違反檔案管理辦法讓陳曉琪自帶檔案,給陳克政提供了撤換檔案材料的機會,致使陳曉琪不僅冒名上學,而且冒名參加工作,使侵權行為得到延續。該侵權是由陳曉琪、陳克政、騰州八中、騰州教委的故意和濟寧商校的過失造成的。這種行為從形式上表現為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其實質是侵犯齊玉苓依照憲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各被抗訴人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於各被抗訴人侵犯了抗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和受教育的權利,才使得齊玉苓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進行復讀,為將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交納城市增容費,為訴訟支出律師費。這些費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由被抗訴人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各被抗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齊玉苓後來就讀於鄒城市勞動技校所支付的學費,是其接受該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得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懲戒侵權違法行為,被抗訴人陳曉琪在侵權期間的既得利益(即以抗訴人齊玉苓的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陳曉琪的必要生活費)應判歸齊玉苓所有,由陳曉琪、陳克政賠償,其他被抗訴人承擔連帶責任。各被抗訴人侵犯齊玉苓的姓名權和受教育的權利,使其精神遭受嚴重的傷害,應當按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最高標準,給齊玉苓賠償精神損害費。齊玉苓要求將陳曉琪的住房福利、在濟寧商校期間享有的助學金、獎學金作為其損失予以賠償,該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本案訴訟費應根據抗訴人齊玉苓訴爭的標的額進行計算。原審判決計算有誤,應予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抗訴人陳曉琪等侵權了抗訴人齊玉苓的姓名權,判決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但原審判決認定齊玉苓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實根據。齊玉苓要求各被抗訴人承擔侵犯其受教育權的責任,理由正當,應當支持。據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憲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釋25號批覆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於2001年8月24日判決:

一、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三、被抗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於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賠償抗訴人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7000元,被抗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抗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於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賠償抗訴人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按陳曉琪以齊玉苓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費後計算,自1993年8月計算至陳曉琪停止使用齊玉苓姓名時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總計41045元),被抗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抗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於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賠償抗訴人齊玉苓精神損害費50000元;

六、駁回抗訴人齊玉苓的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910元,由抗訴人齊玉苓負擔8984元,被抗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負擔192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910元,由齊玉苓負擔8984元,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負擔1926元。

社會反響

從此案的發生經過看,對於齊玉苓而言,關鍵之處在於法院是否支持其關於受教育權被侵犯的訴求,因為這決定了齊玉苓可以得到的賠償數額。按照初審法院、二審法院對待侵權賠償救濟的方法,若法院不予支持(恰如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為),齊玉苓只能得到其姓名權的損害賠償,即精神損害賠償;若法院予以支持(恰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所為),齊玉苓就可以得到一切與其受教育權被侵害有著因果關係的物質損失、精神損失。然而,由於民法通則沒有規定受教育權,而此案又是一個民事訴訟案件,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故而認為法律的適用是疑難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請求解釋。最高法院於是作出了上述《批覆》,認定陳曉琪等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享有的受教育權。此批覆,乃直接針對正在審理中(二審階段)的齊玉苓案,因涉及具體爭議點而備司法性質,其與最高法院另一類頗具立法色彩的司法解釋迥異;並且,在當事的侵權一方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這一問題上,法院未以其他具體法律為依據而直接地、單一地適用憲法。就此兩點而言,司法界、學術界、媒體多稱此案為“憲法司法化第一案”。

另外資料

曾轟動法律界的“中國憲法司法化第一案”———齊玉苓案的最高法司法解釋近日被廢,權威人士稱這意味著法院將不能援引憲法裁判爭議司法解釋被廢除。

“齊玉苓案”被稱為“中國憲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該案作出的批覆也開創了中國憲法作為民事審判依據的先河。

2008年12月18日,最高院發布公告稱,自當月24日起,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27項司法解釋。記者發現,最高院就齊玉苓案所做的《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法釋〔2001〕25號赫然在列。與其他26項司法解釋被廢止理由不同,該司法解釋只是因“已停止適用”而被廢止,既無“情況已變化”,又無“被新法取代”。

國家法官學院教授周道鸞、中國憲法學會顧問廉希聖均指出,這一司法解釋的廢止,涉及憲法司法化問題。

周道鸞認為,考慮到我國現行體制,最高院無權對涉及憲法的問題做出解釋,所以要停止適用。針對法院能否直接援引憲法條文做出裁判,法學界曾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是“不能引用”,另一種意見是“可以引用”。周道鸞認為,這一司法解釋被廢止後,此類做法“肯定不行。”  廢除司法解釋與黃松有無關

而廉希聖則稱,一是現在中央不再提憲法司法化的說法;二是齊玉苓案後,最高院前院長黃松有曾就憲法司法化撰文發表,跟這個問題聯繫起來。記者檢索到,齊玉苓案二審判決後,時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長的黃松有2001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報》撰文《憲法司法化及其意義———從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個<批覆>談起》,認為此案“開創了法院保護公民依照憲法規定享有的基本權利之先河”,“創造了憲法司法化的先例”等。但據記者調查了解,在黃松有出事之前,中央有關領導曾就憲法司法化問題做出批示,並成立了專門小組負責此事。

“即使黃不出事,這個司法解釋也同樣會被廢止。”最高院內部人士向記者否認此事是黃松有出事後“人走政息”,並表示所謂“憲法司法化”或將因此而一去不返。 前進?倒退?還不好說

學者介紹,而長期以來,中國憲法除了發揮政治宣言等功能外,在社會生活、法律實踐中總是難以覓其“芳蹤”。但憲法首先是法,法律應該能被實施,因此憲法應當從神壇走向世俗,融入百姓生活,為民所用。

“法院判案子不能用憲法,又回到若干年以前的狀態了。”廉希聖認為,這一做法“是前進還是倒退還不好說,但會有問題,如果公民的憲法權利受到了侵犯,又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去處理,如何得到司法救濟?”

新辦法並未出台,如果遇到類似問題如何裁判?廉希聖建議,法官可按照憲法精神去理解法律,做出判決:“不然的話,司法機關不處理實際問題,就等於受害人得不到司法救濟;而得不到司法救濟就等於憲法向公民承諾的權利兌現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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