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信息
2003年,洛陽市汝陽縣種子公司與伊川縣種子公司發生契約糾紛,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伊川公司同意對汝陽公司進行賠償,但在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上卻與汝陽公司存在差異。汝陽公司認為,玉米種子的銷售價格應依照國家《種子法》的相關規定,按市場價執行;伊川公司則認為,應當依據《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確定的政府指導價進行賠償。承辦法官、時年30歲、擁有刑法學碩士學位的李慧娟在提交審委會討論後作出判決:“《種子法》實施後,玉米種子的價格已由市場調節,《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作為法律階位較低的地方性法規,其與《種子法》相衝突的條款 自然無效,而河南省物價局、農業廳聯合下發的《通知》又是依據該條例制定的一般性規範性檔案,其與《種子法》相衝突的條款 亦為無效條款。”2003年10月,河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室發文稱,經省人大主任會議研究認為,《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第36條關於種子經營價格的規定 與《種子法》沒有牴觸,應繼續適用。且“洛陽中院在其民事判決書中宣告地方性法規有關內容無效,這種行為的實質是對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的違法審查,違背了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侵犯了權力機關的職權,是 嚴重違法行為”,要求洛陽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權,糾正洛陽中院的違法行為,對直接負責人員和主管領導依法作出處理,通報洛陽市有關單位,並將處理結果報告省人大常委會”。11月7日,根據省、市人大常委提出的處理要求,洛陽中院黨組擬出一份書面決定,準備撤銷相關庭的副庭長職務和李慧娟的審判長職務,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審判員資格。
該案影響
該案雖然是民事案件,但引發了深刻的憲法問題,造成的憲法影響絲毫不亞於被稱為“憲法第一案”的齊玉苓案。該案首先反映了中國語境下的司法獨立問題。根據憲法、民訴法和法官法的規定,法官的裁判應該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該案主角李慧娟法官在經過審委會討論後做出的裁判,仍然受到了省人大常委會的粗暴干涉。其次,該案也反映了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司法的關係。該案可以說是兩者關係最有力的證據之一,司法在“往往看起來弱勢的人大及其常委會”面前,乾起了“嚴重的違法行為”,昭示的是司法的地位是如何的低下。最後,該案也反映了中國法官的職權——不得進行司法審查。這樣的直接結局就是,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違反上位法的條例可以造成個案被干涉、法官被撤職這樣的結局。看來就不是司法權在制約立法權,而是立法權對司法權的全面的有效的控制。關於“洛陽種子案”的討論可參見張千帆著:《憲法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190頁;李曉兵:《憲政體制下法院的角色》,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03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