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4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6年7月11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89年7月26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貴州省南部地區布依族、苗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轄都勻市、福泉市、荔波縣、獨山縣、平塘縣、羅甸縣、惠水縣、長順縣、貴定縣、龍里縣、甕安縣和三都水族自治縣。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在都勻市。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為建設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科技進步、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人民幸福的自治州而奮鬥。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實行依法治州。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民族政策、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以及科學文化的教育,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華僑、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州內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布依族、苗族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內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人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貴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領導下的一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貴州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州長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布依族、苗族人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並儘量配備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自治州州長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至少配備1名布依族、苗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其他工作人員中,逐步做到少數民族人員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五條 自治州所屬各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當根據當地的民族結構合理配備少數民族領導幹部。
三都水族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由該縣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總編制內,確定和調整自治州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 ,報經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人才資源開發和人才市場建設;採取各種措施,加大幹部培訓力度,注重從少數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重視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州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州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在報考條件、錄用標準等方面對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予以照顧。
自治州的事業、企業單位招考、聘用人員時,優先招聘當地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和布依語、苗語;並積極創造條件,使布依文、苗文同漢文都成為執行職務時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立少數民族文字推行、翻譯、研究和指導機構。
自治州的州級國家機關牌匾,應當同時使用布依文、苗文和漢文製作。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引進各類人才為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服務。鼓勵、支持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大中專畢業生到州內邊遠、貧困地區和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工作。對到邊遠、貧困地區長期工作的漢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屬、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要經常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聯繫,傾聽他們的意見,接受他們的監督,盡職盡責,努力為人民服務。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充分發揚民主,各民族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各民族公民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國防教育,依法做好徵兵、優撫和安置工作,開展擁軍優屬活動,加強民兵、預備役部隊和人防戰備建設。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國家審判機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同時對貴州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並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貴州省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並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布依族、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在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及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州所屬各縣(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儘量配備當地少數民族公民。
三都水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的配備,由該縣自治條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案件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法律文書統一使用規範漢字。
第四章 民族關係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和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和發揮他們的積極性,共同為自治州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作出貢獻。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三都水族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內的民族鄉的上級國家機關,保障民族鄉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當地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加快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民族鄉鄉長由該民族的公民擔任。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照顧自治州內散居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從人力、物力、財力、技術等方面扶持和幫助三都水族自治縣、民族鄉和散居的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幫助人口較少的民族加快經濟社會發展。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增強團結、共同進步。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除本民族語言文字外,對能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語言文字開展工作的幹部給予表彰。
自治州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各民族內部和民族之間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每年8月為自治州的民族團結月,在全州開展民族團結宣傳教育活動。定期表彰為民族團結進步作出突出貢獻的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民族節日期間,各地可以開展民間紀念活動。
第五章 經濟建設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發展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州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努力轉變經濟成長方式,實現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自治州鞏固和加強農業,調整最佳化工業,加快發展第三產業。依託資源優勢培育區域特色產業,提高經濟發展的質量和效益。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穩定並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在承包期內,可以根據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土地公有制,禁止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加強對土地資源的規劃、管理和監督,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州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安排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的照顧,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農村經濟,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不斷加大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村和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堅持科技興農,建立健全農業生產服務體系,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發展特色農業、生態農業和農產品加工業;支持農民建立各種形式的農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培育農產品市場,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自治州開展農業適用技術普及培訓和勞動力轉移培訓,引導和幫助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大力發展畜牧養殖業,加強對草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建設,發展優質牧草和飼料生產。以生態畜牧業為重點,推廣畜禽良種,改良品種,重視疫病防治,發展畜禽產品加工,推進畜牧養殖業的產業化經營。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依法保護森林資源,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植樹造林。加強石漠化治理、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禁止破壞森林和草場。
自治州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承包宜林荒山、林地造林護林,依法保護營林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實行森林採伐限額管理,禁止亂砍濫伐。在非天然林保護工程範圍內營造的商品林,按照國家規定安排採伐指標給營林者進行人工間伐。
自治州徵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等,專項用於恢復森林植被,發展林業。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集體、個人依法充分利用稻田、河流、山塘、水庫發展漁業。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強漁政管理,保護水產資源,嚴禁毒魚、炸魚。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利用水資源,發展水利和電力建設,加強對水利、電力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自治州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防治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推廣節水灌溉,防治水土流失。嚴格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幫助缺水地區解決人畜飲水困難,保證飲用水安全。
自治州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水能資源,興辦水利電力工程,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水資源費,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以市場為導向,依靠技術進步,利用資源優勢加速地方工業發展。引導企業自主創新,加強科學管理,提高競爭能力。堅持資源開發與節約並舉,走科技含量高、經濟效益好、資源消耗低、環境污染少、人力資源優勢得到充分發揮的新型工業化道路。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國家安排在自治州的交通、能源、農業、水利、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減少配套資金的照顧;國家扶貧重點縣和財政困難確實無力負擔的縣、自治縣、市,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採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擴大招商引資,加強與其他地區的合作,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到自治州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依法保護外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在自治州內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應當照顧自治州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州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州內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州開採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礦產資源。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法律的規定。
自治州實行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原產地的礦山治理和保護,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加大投入的照顧。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和引導城鄉集體經濟發展,鼓勵鄉鎮企業、城鎮集體企業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實行改組改造,加快結構調整。深化集體企業改革,發展多種形式的集體經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改進對非公有制經濟的服務和管理。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州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和國有、集體企業改制。
各種所有制企業在投資融資、稅收、土地使用和對外貿易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依託國家加快對州內過境公路、鐵路、航道和機場的建設改造,加速縣、鄉、村公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發展民間運輸,促進人流物流暢通。
自治州鼓勵郵政、電信、通信等行業加強城鄉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加快城鄉信息網路化進程。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進流通體制改革,加快農產品批發市場、民族工業用品貿易中心和物資集散中心的建設。加強市場監管,規範生產和流通領域秩序,促進商品流通。
自治州內各種所有制的流通企業,在市場準入、金融信貸、稅收征管、政策優惠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平等競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扶持民族貿易、少數民族特需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的發展。對民族貿易企業、少數民族特需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生產的定點企業,在稅收、金融、財政政策和特殊原材料供應等方面享受國家規定的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實行國家巨觀調控下市場調節的價格機制,支持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依法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開闢對外貿易口岸,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州內旅遊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依法保護,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發揮自然風光、名勝古蹟、歷史文物和民族風情等優勢,培育和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業。
自治州的旅遊景區實行行政管理與企業經營相分離,鼓勵、支持和引導州內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項目。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加快城鎮化進程。城鎮的規劃、建設和改造應當體現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保護具有歷史文化特點的重點建築和標誌性建築。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對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修改,依照法定程式上報批准;未經法定程式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
第五十條 自治州改進和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幫助貧困地區和貧困民眾逐步改變貧困面貌。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重點幫助貧困鄉、村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和農田基本建設,幫助貧困民眾改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拓寬基本增收門路,提高基本素質。對居住在缺乏基本生存條件地方的貧困民眾實施易地搬遷和生態移民;引導貧困地區的民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實行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自治州為國家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作出貢獻所造成的損失,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償。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嚴格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生產安全的管理和監督,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各類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加強災害的防治和緊急救助工作。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行政、事業和企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國家一級地方財政,是貴州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強化預算管理和監督,增收節支,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
自治州和所屬縣、自治縣、市的財政應當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資金規模隨著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州財政保證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州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州和所屬縣、自治縣、市因嚴重自然災害、國家稅收減免政策調整而造成財政收入減少的部分,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完善各級財政管理體制,加大公共財政投入,農業、教育、科技、衛生和社會保障等經費,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對三都水族自治縣的財政予以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需要調整的,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補助專款,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各項基金和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或者個人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和支出。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執行國家稅法時,對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預算監督和會計監督,加強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執行年度財政預算過程中需要對本級預算進行調整的,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加強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監督。重大事項審計情況及其處理和整改結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銀行、證券、保險事業的發展,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鼓勵外資金融機構、保險機構在自治州內開辦業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引導金融機構的信貸投向,州內金融機構對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利於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項目,應當予以支持。
第七章 社會事業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自主決定自治州的教育發展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州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學前教育、特殊教育、成人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辦好高等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州的中國小應當推廣國語和規範漢字。少數民族聚居地方漢語教學有困難的國小低年級,可以實行雙語教學。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支持下,設立民族中國小,或者在普通中學開設民族班,在國小開辦民族女子班;舉辦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班級);設立少數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建立健全資助困難學生的制度。保證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州內的大中專院校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對來自民族鄉和貧困鄉的農村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
自治州內的大專院校,可以把布依文、苗文列為選修課,把少數民族文化和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項目作為教學內容。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教育經費的投入。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預算收入的增長比例。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保證學校的財產不受侵犯。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辦學或者捐資助學,發展民辦教育。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師範教育和師資培訓,最佳化教師隊伍結構,提高教師素質;鼓勵城鎮中國小教師到貧困鄉村從事教育工作;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逐步改善教師的生活、工作條件。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保證科技經費和科普經費的投入。加強科學基礎設施建設,加快科技成果轉化,鼓勵和扶持民辦科技產業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自主創新,保護智慧財產權。對在科學技術研究、科技知識普及推廣和經濟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培育文化產業,引導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史志、檔案等事業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發揮積極作用。
自治州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地質遺蹟、民族文化遺產。鼓勵和支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之鄉、民族文化村寨的保護和建設;發掘優秀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培養保護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搶救、蒐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民族民間文化珍品。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大對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的投入,加強城鄉醫療衛生網點建設。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加強婦幼保健工作和食品藥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建立健全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防範和應急處置機制,保障公眾生命安全。
自治州開展對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和研究,加強對民族醫藥的開發和利用,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醫藥產業。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完善就業培訓和服務體系,提高勞動者就業技能,加強勞動契約管理,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社會救助等制度,形成與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七十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推行計畫生育,有計畫地控制人口的增長,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質。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執行國家對少數民族計畫生育適當放寬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民族民間體育項目的發掘、整理和提高,推進體育事業的發展。保護和完善體育基礎設施。有重點地發展競技體育。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每年8月8日是自治州建州紀念日,全州放假1天。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