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調配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暫行規定

為節約石油資源,減少機動車尾氣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黑龍江省調配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暫行規定》。該《規定》於2004年10月22日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規定》共24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1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王憲魁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按照《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中關於開展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要求,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126部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以下20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將下列有關行政強制措施規定的省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
(二)刪去《黑龍江省調配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暫行規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4號)第十四條中“先行登記保存,並”。
…………。

黑龍江省調配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暫行規定

2004年10月22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1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1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規定〉等20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節約石油資源,減少機動車尾氣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調配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軍隊、國家儲備、特種儲備、工業生產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車用乙醇汽油,是指依據國家標準,用變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調合組分油按照體積比例調配後,形成的乙醇含量為百分之十的車用燃料。
第四條 省經濟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全省調配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調配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工作。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車用乙醇汽油銷售企業的設施改造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車用乙醇汽油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調配車用乙醇汽油的質量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銷售車用乙醇汽油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交通、價格、環保、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調配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農墾總局和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本系統內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經濟委員會的協調、指導和省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國家指定的調配企業負責在本省投資、建設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中心,並負責調配車用乙醇汽油工作。
第七條 調配企業應當依據國家標準將變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調合組分油調配成車用乙醇汽油,並銷售給具有成品油經營資格的企業(以下統稱銷售企業)或者車用乙醇汽油直供單位。
第八條 調配企業應當保障本省車用乙醇汽油的市場供應,並與銷售企業或者車用乙醇汽油直供單位簽訂銷售協定。
調配企業應當保證服務質量,並為銷售企業提供相應的技術指導;調配企業銷售的車用乙醇汽油應當同等質量同等價格。
第九條 車用乙醇汽油的價格,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並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條 建立車用乙醇汽油調配企業信用評價制度。省經濟委員會會同省商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調配企業的服務質量和銷售價格等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銷售企業應當銷售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乙醇汽油,不得添加其它添加劑或者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少充多。
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單位,不得將內部使用的普通汽油對外銷售。
第十二條 銷售企業對現有需要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儲罐,應當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進行清洗和改造。
第十三條 銷售企業所持有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成品油經營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銷售企業或者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單位向機動車使用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普通汽油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機動車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購買、使用車用乙醇汽油。
第十六條 行駛里程五萬千米以上的汽車,在首次使用車用乙醇汽油前,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換易受乙醇溶漲的塑膠、橡膠配件的,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自主選擇汽車維修企業進行清洗和更換。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強制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到指定的汽車維修企業進行清洗或者更換。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八條調配企業有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給予處罰;給銷售企業或者直供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銷售車用乙醇汽油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 銷售企業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單位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銷售企業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行為的,由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銷售車用乙醇汽油。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調配和銷售車用乙醇汽油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強制汽車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到指定的汽車維修企業清洗油箱、油路或者更換有關配件的;
(二)利用車用乙醇汽油替代普通汽油之機,對銷售企業重新換髮證、照,給銷售企業增加負擔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進行查處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違法行使職權,給調配、銷售企業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六)泄露舉報人信息或者資料的;
(七)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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