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審計條例

(2002年4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法定代表人)的監督,正確評價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有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資本控股企業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經濟責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對其所在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當負有的責任。
第三條 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或者調任、免職、辭職、退休前,以及在企業改制、改組、兼併、出售、拍賣、破產時,應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實行定期經濟責任審計,兩次審計間隔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年。
第四條 本條例由省審計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複審計人員。
第二章 審計組織的職責和許可權
第六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不能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應當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投資的企業,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管轄。
第七條 各級審計機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機構依法進行經濟責任審計,並根據本級政府的指令對法定代表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八條 企業主管部門(政府授權的資本運營機構,下同)和企業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直屬、所屬企業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第九條 審計機關的經濟責任審計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內部審計機構的經濟責任審計經費,由所在單位予以保證。
第十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可以將有關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委託社會審計組織承辦,並與其簽訂委託契約。委託審計所需經費由委託方承擔。
第十一條 社會審計組織接受委託承辦有關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應當指派具有審計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從事經濟責任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社會審計組織承辦的經濟責任審計業務質量的監督。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辦理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人員應當遵守審計迴避制度的規定。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提供相關資料;
(二)檢查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三)檢查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
(四)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
(五)檢查監督經濟責任審計意見、審計決定、審計建議的執行情況。社會審計組織接受委託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可以行使前款(一)至(四)項規定的職權。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時,有權查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並取得證明材料;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查詢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時,應當持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查詢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採取取證措施;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暫時封存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有關的賬冊資料。
社會審計組織發現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需要採取封存賬冊等措施的,應當報告委託人處理。
第十六條 社會審計組織接受委託實施經濟責任審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書面向審計機關報告,審計機關應當在10日(指工作日,下同)內依法作出處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檔案的;
(三)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不合理要求,可能導致審計報告不能對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作出正確表述的。
內部審計機構在實施經濟責任審計時,遇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應當向其主管部門或者本企業法定代表人報告,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社會審計組織出具審計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的損失浪費、決策失誤等重要事項以及經營中的違法、違紀問題,或者對上述問題作不實報告;
(二)對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事項評價不實,或者評價不明確可能導致法定代表人管理機關或者機構、有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誤解。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程式
第十八條 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
(一)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
(二)法定代表人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經制度情況;
(三)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和企業繳納稅、費、利、基金等情況;
(四)企業財務收支、收益分配、投資、基金管理和使用以及法定代表人年薪的標準確定、支付、管理情況;
(五)企業經營決策、經營效益、經營目標完成情況;
(六)企業職工養老、失業、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情況以及職工其他合法權益情況;
(七)其他有關經濟責任的事項。
第十九條 法定代表人定期經濟責任審計,由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直接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
第二十條 因發生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而應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對省、市、縣(市、區)直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人事管理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以書面形式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下達經濟責任審計指令,審計機關負責實施: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屆滿或者離任的,一般應當於任期屆滿或者離任前2個月提出;
(二)企業改制、改組、兼併、出售、拍賣、破產的,應當於決定的同時提出。前款規定之外的法定代表人的經濟責任審計,由其任免機構下達審計指令,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十一條 其他機關或者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的,應當書面向本級人民政府提請。
第二十二條 書面提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提出實施審計的要求;
(二)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所在企業名稱;
(三)審計的範圍和主要事項;
(四)完成審計事項的時間。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末前,安排本年度的經濟責任審計工作,並納入審計項目計畫管理。
對於在審計項目計畫確定後本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經濟責任審計指令,審計機關應當作為追加計畫納入審計項目計畫,及時進行審計。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審計項目計畫組成審計組,並以書面形式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財產清查、財務處理等工作。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應當向審計組提供下列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保證:
(一)企業年度工作總結和自查報告;
(二)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述職報告和企業對述職報告的評議意見;
(三)企業章程、經營契約(協定)和經濟責任目標;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重大經營決策事項以及相關的會議記錄、紀要和決議;
(五)企業財務收支計畫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六)對所屬企業、分支機構或者全資子公司的管理以及核算體系設定情況;
(七)企業資產盤點清冊以及債權債務清理的有關資料;
(八)法定代表人任職前企業財產、財務狀況;
(九)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企業發生的關聯交易、經濟糾紛、貸款擔保、或有負債、未決訴訟案件、法院判決和仲裁等重大事件報告或者說明;
(十)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歷次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查證報告和鑑定以及其他資料;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確認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已經完成財產清查、財務處理,提供相關資料的,方可準備實施審計;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未完成財產清查、財務處理,未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完整的,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應當責令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限期完成或者補報。
第二十六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提供的有關資料制定審計實施方案,於實施審計3日前將審計通知書送達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並將其副本抄送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條 審計組實施審計時,應當將對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審計的有關情況和要求在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公示,並聽取有關部門、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時,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組織的先期審計資料,經確認後,可以作為審計基礎資料。
第二十九條 審計組對中、小型企業的經濟責任審計查證工作,應當於45日內結束;審計組對大型以上企業的經濟責任審計查證工作,應當於60日內結束。
審計查證工作的時限需要延長的,應當經派出審計組的機關或者機構批准。
第四章 審計報告和審計結果處理
第三十條 審計組審計查證工作結束後,一般於20日內提出審計報告,並徵求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意見。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應當在10日內將書面意見返給審計組。
審計組應當在收到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書面意見後10日內,向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提交修改後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一條 審計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實施審計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被審計的法定代表人的職責範圍和與所在企業資產、負債、損益目標責任制有關的各項經濟指標的完成情況;
(三)審計中發現法定代表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經制度的主要問題以及法定代表人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
(四)對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的評價;
(五)對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存在問題的處理、處罰意見和改進建議;
(六)需要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進行審定後,應當對法定代表人任期內的經濟責任作出審計評價。對法定代表人的審計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企業資產、負債、損益應當負有的責任;
(二)企業發展狀況和義務履行情況;
(三)經營決策能力;
(四)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財經紀律情況;
(五)責任目標完成情況;
(六)維護企業和職工合法權益情況;
(七)其他應當進行審計評價的事項。
第三十三條 審計結束後,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出具審計意見書,並抄送法定代表人。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向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機關或者機構提交審計結果報告,並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向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出具審計意見書,並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和接受審計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機關或者機構應當將審計報告中對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的評價作為對法定代表人任免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十四條 社會審計組織承辦有關經濟責任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當報送委託人。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對法定代表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應當區分法定代表人在有關生產經營活動中所負有的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前款所稱直接責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對直接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失職、瀆職等行為應當負有的責任。
本條第一款所稱主管責任是指法定代表人應當負有的直接責任以外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有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由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在經濟責任審計中,發現法定代表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需要移送有關部門、機關處理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審計機關應當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在作出審計決定之日起3日內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收到審計機關的建議書後,應當在10日內依法辦理,並將辦理的情況或者結果於30日內書面告知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
(二)需要由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自提出建議書之日起3日內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有關主管部門收到審計機關的建議書後,應當在10日內依法辦理,並將辦理結果於30日內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三)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審計機關應當自作出審計決定起24小時內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司法機關應當及時將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企業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實施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審計,涉及本部門職權範圍外的審計處理、處罰,應當提請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作出。
第三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採取該項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企業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發現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挪用、濫用或者非法使用貸款資金的,可以建議有關的國有金融機構採取保障貸款資金安全的相應措施。
第三十九條 對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資產需要採取保全措施的,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採取保全措施。對法定代表人所在企業的財產需要強制執行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機關或者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及時提請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拒不改正的,由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證明人、提供資料人和審計人員的,由審計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並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社會審計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並由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黑龍江省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無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每拖延一日對單位罰款2000元,累計罰款不超過5萬元;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通報批評;逾期未改正,情節輕微的,對企業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企業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提供或者謊報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阻礙檢查的;
(三)拒絕接受審計意見、審計決定事項檢查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
(六)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
第四十五條 法定代表人的人事管理機關或者機構沒有充足根據和理由否定審計成果,又不將其作為處理、評價法定代表人參考依據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或者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審計機關通知、移送、建議、提請、申請的相關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的,由審計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或者內部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審計工作程式,未經審計作出審計評價或者超越審計監督範圍實施審計的;
(二)泄露企業商業秘密或者法定代表人隱私的;
(三)隱瞞和截留審計查出的重大違法違紀問題不及時報告、應當依法建議追究個人責任未建議;
(四)對審計方案確定的內容沒有完全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
(五)應當迴避而沒有申請迴避的;
(六)無正當理由超過審計時限實施審計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社會審計組織的審計人員,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財政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黑龍江省註冊會計師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超越許可權或者超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上級審計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下列人員的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條例執行:
(一)有國有資產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代表;
(二)國有參股的其他企業的國有資產代表;
(三)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四)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國有企業的其他主要領導人員。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經濟責任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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