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號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已經2017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陸昊
2017年11月30日
規定全文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依法行政,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強化行政執法責任,推動建立權責清晰、行為規範、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執法單位梳理執法依據、分解執法職權、確定執法責任、落實追究相應責任的制度。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單位,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行政執法的其他單位。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領導,負責推動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具體工作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承擔。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單位負責人應當牢固樹立法治理念,帶頭尊法學法守法用法,嚴格依法行政,認真落實行政執法責任,推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梳理所屬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依據,按照配置科學、職責明確、邊界清晰的原則,確定所屬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職權和責任,並制定權責清單。同時,按照減少環節、簡便易行的原則,組織制定行政職權運行流程圖。
權責清單和行政職權運行流程圖應當在本級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執法依據變化等情況及時調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所屬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獎勵機制,對行政執法績效突出的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予以表彰。
第二章 行政執法單位責任
第七條 行政執法單位是本單位開展行政執法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建立和組織實施本單位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八條 行政執法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行政執法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對本單位行政執法工作承擔分管責任。
第九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權責清單,將本單位的行政執法職權逐項分解落實到內設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確定不同執法崗位的具體責任,並向社會公布。
行政執法單位分解落實內設執法機構、執法崗位的職權和責任,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本單位行政執法職權和責任。
第十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行政執法流程服務指南,並在服務視窗或者辦理執法事項的網站公開。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積極推行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應當科學合理細化、量化行政執法裁量權,完善適用規則,嚴格規範裁量權行使;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應當依法及時主動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統一公示平台,加強事前公開,規範事中公示,推動事後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記錄並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嚴格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在作出重大執法決定之前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依照已公布的權責清單,嚴格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不得不作為或者消極履行法定義務,不得超越法定許可權亂作為,不得與執法對象勾結。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單位對本單位負責或者配合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全面理解和正確執行的責任,不得斷章取義或者曲解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定執法程式和工作流程履行行政執法職責,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撤回、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全面推行“雙隨機一公開”檢查方式,按照本級政府要求積極推進跨區域、跨部門聯合執法檢查,合理配置統籌使用執法資源,避免多頭執法和重複檢查。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單位對企業的檢查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運用電子信息系統,逐步實現網上對企業的日常監管,減少對企業的實地執法檢查頻次。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嚴格依法依規查處違法行為,追究違法責任;查處違法行為發現違法事實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認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任職上崗培訓,對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頒發行政執法證件。對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安排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要求使用制式服裝,不得擅自改變著裝範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統一著裝。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單位對按照有關規定聘用的行政執法輔助人員,應當明確其身份性質、適用崗位、職責許可權、權利義務等,並嚴格進行管理。行政執法輔助人員著裝和標識應當與行政執法人員有明顯區別。
行政執法輔助人員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可以協助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輔助工作,不得單獨從事行政執法行為,其履行職責行為的法律後果由所在行政執法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委託執法單位和下級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處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以及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法制宣傳制度,向公民宣傳本單位執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增強尊法、學法、守法、用法的法治觀念。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制度,對投訴舉報事項的查處情況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行政執法人員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是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對其行政執法行為承擔直接責任,接受有權機關以及本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熟練掌握與履行崗位職責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和業務知識,適應崗位需要。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崗位職責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行政執法人員辦理法定工作事項,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式和時限要求,不得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態度蠻橫、故意刁難。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執法的依據、內容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開展行政執法檢查;沒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執法檢查,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檢查事項和理由,並對執法檢查全過程進行記錄,實現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及時,並符合法定要求;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隱瞞、偽造證據。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調查終結,應當提出處理意見,製作行政執法決定應當合法、適當並報本單位履行審批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 事實和證據;
(三) 適用依據;
(四) 決定內容;
(五) 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 不服行政執法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 行政機關名稱和決定日期;
(八) 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蓋有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印章。
第四章 評議考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單位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其中,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評議考核應當聽取被評議考核單位上一級主管機關的意見。
行政執法單位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依法委託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單位,由上一級主管機關負責對其進行行政執法工作評議考核,並聽取當地同級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內容包括:
(一)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是否合法;
(二) 行政執法職權是否分解到內設執法機構、執法崗位;
(三) 行政執法工作制度是否健全並嚴格落實;
(四) 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執法許可權;
(五) 行政執法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適用依據是否正確,程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適當;
(六) 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在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複議中被認定違法和變更、撤銷等;
(七) 行政執法文書使用、案卷製作是否規範;
(八) 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行政執法情況。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可以採取組織考評、互查互評相結合等方法進行,並將日常評議考核與年度評議考核相銜接。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
第三十五條 上級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執法單位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監督指導。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工作的評議考核情況和結果抄送被評議考核單位的上一級主管機關,作為其對下級行政執法單位行政執法工作的評價依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結果作為法治政府建設考核的重要內容。
行政執法單位對所屬執法機構、依法委託執法單位的評議考核結果,應當與表彰、評選先進和年度考核相銜接。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單位在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年度評選先進資格的處理,並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給予約談、通報批評:
(一) 未建立和組織實施本單位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二) 未將本單位行政執法職權分解到內設執法機構、執法崗位,以及未確定不同執法崗位具體責任的;
(三) 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本單位行政執法職權和責任的;
(四) 不作為或者消極履行法定義務的;
(五) 超越法定許可權亂作為或者與執法對象勾結的;
(六) 斷章取義或者曲解執法依據的;
(七) 行政執法檢查未實行“雙隨機一公開”的;
(八) 行政執法檢查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九) 未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和持證上崗規定的;
(十) 未對行政執法證件發放、使用進行嚴格管理的;
(十一)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著裝範圍,或者擅自統一著裝的;
(十二) 未嚴格管理行政執法輔助人員的;
(十三) 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書,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十四) 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行政執法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年度評選先進資格、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處理:
(一) 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 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
(三) 態度蠻橫、故意刁難的;
(四) 未執行示證檢查要求或者未作執法檢查記錄的;
(五) 隱瞞偽造證據的;
(六) 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對責任認定和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覆核。受理覆核的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抄送原處理機關。
第四十條 追究行政執法責任需要對責任人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或者其他組織處理措施的,由有權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辦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強化行政執法責任,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範、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概念〕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界定執法職責,科學設定執法崗位,規範執法程式,實行評議考核,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和責任追究等規範監督行政執法活動的制度。
第三條〔適用範圍〕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行政執法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執法機構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執法的組織,依照本規定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四條〔遵循原則〕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堅持執法主體合法,執法依據明確,執法職責落實,執法程式嚴密,執法行為規範,執法評議考核和責任追究機制健全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並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六條〔政府法制機構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的領導下,具體指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行政執法依據定期梳理制度〕建立並實施行政執法依據定期梳理制度。法律、法規、規章頒布、修改或者廢止時,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及時調整、公布相關執法依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同時根據本部門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情況,分解執法職權,落實崗位職責。
第八條〔權力清單和流程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行政執法部門梳理執法依據、執法事項,制定權力事項流程圖,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確認後,通過當地主要媒體或者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取有效形式,向社會公示執法主體、執法內容、執法依據、職責許可權、標準條件、程式步驟、具體時限及責任追究、監督方式等。
第十條〔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以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等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記錄並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一條〔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行政執法部門作出重大執法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或者開展專項執法監督檢查,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三條〔案卷及案卷評查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立卷歸檔,並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活動。
第十四條〔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按規定上報備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報備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法進行備案審查,並將備案審查的情況定期在本行政區域內通報。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學法制度〕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積極開展法律知識培訓,並把領導幹部學法用法情況、法律素質和依法行政能力,作為個人年終考核的重要內容,將考核結果作為幹部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法制宣傳制度〕縣級以上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以各種公開的方式及時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介紹和宣傳本部門負責實施或者將要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七條〔行政訴訟出庭應訴制度〕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對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應當積極出庭應訴、答辯。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爭議解決渠道〕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執法職責爭議,涉及職能劃分的,由機構編制部門協調解決;涉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社會監督〕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主動接受社會各界監督,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政府網站公布投訴電話和電子信箱,徵集並聽取社會各界對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考核評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執法責任制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明確對行政執法的評議考核內容、方式和程式,並開展評議考核工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可以與行政執法目標考核、崗位責任制考核相結合,避免重複評議考核。
第二十一條〔差評評議〕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發現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評選為先進單位:
(一)行政執法部門首長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或者本部門有5人次以上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
(二)被上級行政機關通報批評的;
(三)被監察機關通報的;
(四)行政執法行為引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機關和審判機關認定該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作出撤銷裁決的;
(五)外部評議中民眾滿意程度較低較差的。
第二十二條〔追責原則〕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行使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第二十三條〔對執法部門責任追究〕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越權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未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以及行政裁決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確定為違法或者不當,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裁決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督察決定的;
(四)不執行行政執法人員崗前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指派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上崗執法的;
(五)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事由,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
(六)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未經集體討論以及未經法制機構審核的;
(七)在招商引資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作出承諾,以及在招商引資後不遵守約定義務、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八)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行政處罰指標任務,不落實罰繳分離規定,以及擅自挪用或者處理罰沒財物的;
(九)對本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疏於管理,發現行政執法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縱容包庇不予查處或者雖然查處、敷衍了事的;
(十)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而不移送的;
(十一)未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責任制不健全,或者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消極應付、弄虛作假的;
(十二)對評議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虛作假的;
(十三)主要負責人在行政訴訟應訴工作中,無故拒不出庭應訴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對執法人員的責任追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持證上崗執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崗位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行政執法權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認定事實不準確、適用依據錯誤以及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粗暴、野蠻執法的;
(五)對行政相對人吃拿卡要、推諉扯皮、敷衍了事、效率低下以及態度冷漠、語言生硬的;
(六)泄露投訴舉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信息,或者對控告、檢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七)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侵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減輕責任和免責規定〕行政執法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違法行政執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執行上級的錯誤決定或者命令,或者由於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導致行政執法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六條〔考評過錯追究〕在評議考核中發現有未經處理的違法行政執法行為,應當經被考評單位或被考評人員確認,並轉送責任追究機關依照本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部門內部責任劃分〕行政執法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承擔領導責任。
行政執法部門內設工作機構的主管領導以及內設工作機構負責人是行政執法主管責任人,對所管理的工作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主管責任。
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是行政執法直接責任人,對本人的行政執法行為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追責方式〕對行政執法部門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根據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或者影響的惡劣程度等具體情況,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資格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追究方式〕對行政執法人員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根據年度考核情況、過錯形式、危害大小、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書面檢查、批評教育、取消年度評比先進資格、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處理;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從輕、減輕和免責情形〕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執行上級的錯誤決定或者命令,或者由於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導致行政執法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十一條〔權利救濟〕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執法責任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覆核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三十二條〔追責機關責任〕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客觀公正,不枉不縱。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打擊報復以及玩忽職守的,由其同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等處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施行日期〕本規定自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