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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業經二○一○年七月十二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長 栗戰書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省政府研究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陸昊
2018年1月4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等31部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全國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電視電話會議精神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與國家廢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省政府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等決定的銜接,廢止和修改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省政府規章,省政府對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深入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廢止9部省政府規章
(一)《黑龍江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1989年省政府令第4號,1998年省政府令第11號修正)。
(二)《黑龍江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號)。
(三)《黑龍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票據管理辦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號)。
(四)《黑龍江省犬類管理規定》(1987年10月13日公布,2006年省政府令第11號修正)。
(五)《黑龍江省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2010年省政府令第4號)。
(六)《黑龍江省體育競賽管理規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修正)。
(七)《黑龍江省促進行業協會發展規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修正)。
(八)《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1997年省政府令第17號,2006年省政府令第6號第一次修正,2009年省政府令第1號第二次修正,2013年省政府令第4號第三次修正)。
(九)《黑龍江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號,2012年省政府令第1號第一次修正,2016年省政府令第3號第二次修正)。
……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依法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提高行政執法的綜合效能,推進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結合黑龍江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黑龍江省行政區域內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以下簡稱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應當遵循合法規範、協調統一、精簡效能、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是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准機關。省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並負責全省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省編制、財政、住建、公安、工商、環保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能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地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指導、規範本地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一)有關行政管理領域存在職責交叉或者相近的多個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因執法力量分散而影響執法效率;
(二)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是本級政府所屬的一個行政機關,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履行職責,並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本級財政能夠全額保障集中執法部門所需經費,該部門執法人員為國家公務員。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經充分調研論證,可以制定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並形成會議紀要和申請檔案,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縣以上人民政府上報的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申請檔案和工作方案,由省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會同省直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必要時需進行實地考察。對符合規定的,由省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備案;不符合規定或者實際情況同申報材料出入較大的,不予提報,並通知申請機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集中執法部門)根據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職責: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違法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在城市街面和公共場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和惡臭氣體物質,未及時清運、處置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未在指定地點傾倒、堆放和隨意扔撒城市生活垃圾,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或者遺撒固體廢棄物,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露天燒烤食品,在商業活動中以高噪聲的方法招徠顧客,建築施工、裝飾裝修噪聲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無營業執照在道路或者廣場等室外公共場所擺攤設點、走街串巷流動經營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占用道路從事經營活動以及在人行道內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經批准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縣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第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之外賦予集中執法部門其他行政執法職責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對集中執法部門依照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取得和確定的具體許可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經被調整出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十一條 集中執法部門應當實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認定、法律培訓、定期輪崗和過錯追究等制度,不斷加強隊伍建設,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第十二條 集中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遵循下列行政執法行為規範:
(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職責;
(二)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少於兩人,並主動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三)舉止文明,言語規範,裝束嚴整,佩戴統一標識;
(四)耐心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五)發現違法行為,應當首先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罰款代替對違法行為的糾正;
(六)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應當進行教育和疏導,不予行政處罰;
(七)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 集中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自由裁量基準制度,在規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內,合理細化其實施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四條 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有明確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為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以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的二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集中執法部門可以依照簡易程式,由行政執法人員當場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交付當事人,並在兩日內向所屬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除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情形外,其他案件應當按一般程式立案。辦案機構調查取證後,須經本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再提交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對符合行政處罰聽證標準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並根據當事人的要求依法組織聽證;對情節複雜或者違法行為重大需要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本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集中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前,可以採取下列手段,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進入現場檢查或者進行調查,通過錄音、錄像、攝影,審查、調閱、複製有關資料,以及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並製作筆錄等手段,收集有關證據;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資料等先行登記保存,向當事人開具清單,並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依法集中行使的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行政執法手段。對於易腐爛、變質的鮮活物品,原則上不能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如遇緊急情況必須採取的,應當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對易腐爛、變質的鮮活物品及時作價變賣,變賣所得全部上繳本級財政。
第十七條 對違反《黑龍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在樹木、建築物、構築物、市政設施及地面上亂噴塗、亂刻畫、亂張貼的行為,集中執法部門應當書面責令行為人按期清除污跡;行為人未按期清除污跡的,集中執法部門可以將噴塗、刻畫、張貼內容中公布的通信工具號碼書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門,中止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行為人接受行政處罰並消除違法後果的,可以提出恢復通信工具號碼使用的申請,經集中執法部門認定後,書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門恢復號碼使用。超過半年不提出恢復使用申請的,視為自動終止電信使用契約,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法行為人自行承擔。
第十八條 集中執法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對於沒收和依照《黑龍江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和當場收繳罰款實施細則》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務拍賣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 集中執法部門與有關部門之間應當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經批准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建立部門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及時傳遞有關執法信息,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關部門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相關的行政審批(許可)等決定,應當在發布或者送達文書之日起三日內抄送集中執法部門,並為集中執法部門查對或者複製有關檔案資料提供方便;
(二)有關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發現應當由集中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交集中執法部門。集中執法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向有關部門反饋情況;
(三)集中執法部門在日常管理和實施行政處罰的過程中,涉及當事人應當繳納賠償費、補償費或者負有消除影響、恢復原狀等其他民事侵權責任,或者需要對當事人作出本部門管轄許可權以外的行政處理決定等情況,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向集中執法部門反饋情況;
(四)集中執法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的過程中,需要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協助調查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五)集中執法部門對未取得有關行政審批(許可)或者未按照行政審批(許可)決定實施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送達文書之日起三日內抄送有關行政審批(許可)實施部門。經批准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建設,逐步實現集中執法部門與有關部門之間執法信息的互通與共享。
第二十條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支持和保護集中執法部門履行職責,對阻礙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增強守法意識,主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積極配合集中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問題。
第二十二條 省通信管理部門在收到集中執法部門中止號碼使用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五日內對其作出停機處理。對拒不配合執行中止號碼使用的電信業務經營企業,由省通信管理部門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集中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之間發生執法分歧,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據《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的有關規定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協調處理;經協調仍難以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持協調的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解決的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法制、編制、財政、住建、公安、工商、環保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能加強對集中執法部門的指導、監督和規範,及時查處和糾正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中存在的問題。集中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設立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認真查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反映的違法問題,並答覆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 集中執法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在行政執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該部門提出,並向具有層級監督權的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反映:
(一)對依法應當制止、糾正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糾正和處罰,或者推諉、放棄其他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職權,擅自行使未依法集中的行政處罰權或者仍然行使已被依法調整出的行政處罰權的;
(三)對依法應當從輕、減輕和不予處罰的當事人沒有從輕、減輕和不予處罰,或者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的;
(四)執法協作不力或者人為設定障礙的;
(五)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不文明執法、不秉公處罰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故意損壞或者違反規定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項、財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財物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九)未經批准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造成嚴重影響的;
(十)其他違反本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集中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對任何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前款所列問題,經查實後都應當自行糾正,並視情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接到反映的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對前款所列問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了解,證實問題存在並未糾正的,通過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予以糾正,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開展相對集中處罰權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覆的要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未認真落實省人民政府批覆要求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問題嚴重且未得到有效糾正的,由省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責令限期解決;逾期仍未解決或者仍未明顯改進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有關人民政府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資格,並報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備案,並依法追究相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規定的執行情況納入集中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目標,依照《黑龍江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試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檢查考核和兌現獎懲,並根據需要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