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職業教育條例

(2001年10月19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省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適應現代化建設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適用本條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的職業學校教育是指學歷職業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
本條例所稱的職業培訓是指經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非學歷職業教育,包括從業前培訓、學徒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轉業培訓、職業技能以及其他職業性培訓。
第三條 職業教育實行產教結合,發揮各級各類職業學校的作用,開展多層次的職業培訓,培養具有一定專業技能的熟練勞動者和實用人才。
第四條 建立完善以國中後為重點的不同階段的教育分流,初等、中等、高等職業教育相互銜接,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並舉,與其他教育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和制度。初等職業教育以鄉(鎮)綜合中學實施為主要形式,中等職業教育以縣級以上示範性中等職業學校為骨幹,高等職業教育以獨立設定的高等職業院校為重點。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應當將職業教育擺在與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行業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
第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巨觀管理,對有關職業教育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職業教育工作。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內的職業教育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業的職業教育工作,制定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類企業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單位職業教育規劃和年度計畫,對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實施職業教育,支持和扶持所屬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進行與其任務相適應的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辦學條件。
第九條 職業教育,實行公辦、國有民辦、民辦公助、民辦等辦學體制。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及公民個人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並給予指導和扶持。
第十條 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法定條件,符合本地區職業教育統籌規劃。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舉辦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的設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健全的學校管理機構和符合要求的辦學章程;
(二)符合學校設定標準,有適應教育教學需要的校舍、設施和設備;
(三)有能夠滿足培養訓練學生相應專業技能及崗位要求的校內外實驗、實習、實訓基地和專業實驗室;
(四)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教師隊伍相對穩定,結構合理;
(五)有穩定的經費來源。
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比照職業學校設立條件執行。
第十二條 縣(市)級人民政府應當辦好示範性中等職業學校,為農業、農村、農民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現有教育資源基礎上辦好集普通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為一體的鄉(鎮)綜合中學,使其與科技、農業部門共同成為鄉(鎮)實施農科教結合的載體。
第十三條 高等職業學校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根據高等職業學校設定標準,利用現有教育資源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高等職業學校可以採取多種方式招生,逐步擴大招收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的比例。
第十五條 高等職業學校的畢業生經過考試、考核合格,可以進入普通高等學校的本科階段繼續學習。
第十六條 高等職業學校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培養套用性、技能型高級技術、管理等方面的專業人才。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自身的特點和條件,通過舉辦、聯合舉辦或者委託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實施職業教育。
聯合辦學或者委託辦學的,應當簽訂契約,明確經費、師資、設施、專業設定、教學管理和畢業生錄(聘)用等內容。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和採取措施,對農村勞動力和回鄉國中畢業生進行職業教育,培養農村科技骨幹,推廣農村實用技術;應當妥善解決農村職業學校教育所需的實驗、實習基地。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將殘疾人職業教育納入職業教育總體規劃,扶持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接納殘疾人入學;特殊教育學校應當開展對殘疾人的職業教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和扶持少數民族職業教育,將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職業教育納入職業教育總體規劃,開展漢族地區與少數民族聚居地區職業教育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逐步擴大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在內設機構、人事管理、招生以及教育教學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權。
第二十二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或者招生簡章,必須經過縣級以上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方可發布。
第二十三條 中等職業學校招生,由學校組織生源,登記註冊,到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的特殊專業可以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和省招生部門統一招生錄取。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在制定高中階段招生計畫時,應當統籌安排中等職業學校與普通高中的招生比例,引導適合接受中等職業教育的學生進入職業學校學習。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業組織可以通過協商選擇一批專業對口的企業、事業單位,作為城市職業教育實習基地。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師生實習,對於頂崗實習的,應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安排未成年學生實習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按照國家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級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職業學校及培訓機構的教育教學改革、建立質量檢測和評估制度。
第二十六條 教育、人事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多渠道解決職業教育師資,特別是技能型教師的來源問題,建立專業教師培訓基地,實行教師全員輪訓和教師資格證書制度。職業學校教師享受同級其他學校教師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其舉辦者應當鼓勵和支持教師通過多種途徑,提高學歷層次、專業水平和實踐能力;建立以具有高級職稱、碩士以上學位、專業技能操作能手和專業(學科)帶頭人為骨幹的教師隊伍。
第二十八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專職、兼職教師隊伍,聘請工程技術人員、高級技術工人、技師和高級技師、特殊技能人員擔任職業學校專職或者兼職教師;擔任專職教師的,享受教師待遇。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專業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應當取得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二十九條 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就業準入制度。勞動者在就業前或者上崗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學校教育或者職業培訓,經過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考試、考核,取得學歷證書或者培訓證書,還應參加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組織的職業技能鑑定,獲取初級以上職業資格證書,方可就業。企業、事業等用人單位在錄(聘)用專職人員時,對不具備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錄(聘)用。
第三十條 職業學校應當引導畢業生通過人才、勞動力市場就業。各級教育、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畢業生就業和勞動力輸出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職業學校的教育經費以財政撥款為主,並鼓勵通過多種渠道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財政性經費應當逐步增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按有關規定開徵的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安排適當比例用於職業教育。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職業教育專項經費。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科學技術開發、技術推廣的經費適當用於發展農村職業培訓。
第三十五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具體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承擔對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聘)用的人員進行職業教育的費用。
企業未按照《職業教育法》第二十條規定實施職業教育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業應當承擔的職業教育經費,用於本地區的職業教育。
第三十七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對接受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的學生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收取學費,學費收入應當納入預算管理,全額用於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育教學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
對家庭確有困難的學生,可以減免學費和雜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國家和省有關教師培訓的專項經費時,應當將職業教育教師培訓與普通教育教師培訓同等對待。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貼息貸款等措施,扶持職業學校及其校辦企業和實習基地的建設。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把職業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並且保護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有關稅費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對在職業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開辦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的,分別由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限期退還學生所繳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發放學位證書、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宣布所發證書無效,責令發證單位收回所發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剋扣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未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職業教育收費標準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依照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機構錄(聘)用未經職業學校教育或者職業培訓,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職工的,應當限期改正,並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職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徇私枉法、營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黑龍江省職業技術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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