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民族鄉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族鄉以一個或兩個以上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
建立民族鄉,少數民族人口比例一般應占全鄉總人口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特殊情況可低於這個比例。建立民族鄉應按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民族鄉的名稱,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行政地位的順序組成。
第三條 民族鄉應堅持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的遵守和執行,不斷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實現各民族的共同繁榮。
第四條 民族鄉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全面發展政治、經濟、科學、教育、文化等事業,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為國家多做貢獻。民族鄉應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加快改革開放步伐,發展多種經濟成份,促進生產力發展,不斷提高少數民族民眾的生活水平。
第五條 民族鄉應發揮本地優勢,自力更生、艱苦創業,不斷增強自身發展活力。
第六條 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民族鄉的各項事業應給予支持,促進民族鄉的發展。
第七條 民族鄉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改革風俗習慣的自由,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二章 民族鄉政權建設
第八條 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是鄉、鎮一級的國家權力機關,可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少數民族代表名額比例應相當於少數民族占全鄉總人口的比例。少數民族人口低於百分之三十的,其代表名額,可略高於少數民族占全鄉總人口的比例,但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鄉、鎮一級的國家行政機關。
民族鄉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設鄉長、副鄉長。民族鄉鄉長應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副鄉長中應至少有一名建鄉民族的公民擔任。
第十一條 民族鄉的編制,應略多於同等規模的一般鄉。
民族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應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特殊情況經批准可低於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幹部不足時,除國家正常分配和調劑外,經批准可從本地少數民族青年中擇優招聘。在任職期間享受同級國家工作人員的政治待遇和工資福利待遇。
第十三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應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政策,遵守各項法律、法規,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全心全意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民族鄉經濟建設
第十四條 民族鄉應堅持改革、開放的方針,根據民族特點,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因地制宜地發展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積極發展鄉鎮企業,開展橫向聯繫,擴大商品生產,促進民族鄉經濟全面發展。
第十五條 民族鄉應按照國家規定,合理開發和利用本地資源。
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開發利用民族鄉區域內資源進行建設時,必須照顧民族鄉的利益。
第十六條 上級政府和各有關部門要積極幫助民族鄉改善交通條件和通訊設施;在分配和供應良種、化肥、農藥、柴油等生產資料時,對民族鄉給予照顧,優先供應。
第十七條 以農業生產為主的民族鄉應督促有關部門和農戶,保證兌現農副產品定購契約。因自然災害等原因無力履行定購契約時,有關部門按規定減免定購任務。
第十八條 以牧業生產為主的民族鄉生產的糧食主要用於自食和發展畜牧業,有定購任務的,積極完成任務。
市、縣每年所收以牧業生產為主的民族鄉草原管理費,應在當年全額返還用於當地草原建設。
第十九條 以林業生產為主的民族鄉,林業生產納入國家或地方林業部門的生產計畫。
林業部門與民族鄉簽訂聯合經營林業生產契約時,在木材分成指標和利潤分配方面,對民族鄉給予優惠。
國家指定的少數民族護林員,由林業部門按規定發給護林員補助費。對有狩獵特長的鄂倫春民族,允許按國家批准的品種、數量在指定範圍內狩獵。
第二十條 以漁業生產為主的民族鄉,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劃分捕漁區域,疏通產銷渠道,發展漁產品加工業等方面給予指導和扶持。
第二十一條 上級政府在開發利用民族鄉區域內資源辦企業時,所需要的職工,應在民族鄉招收一部分,其中要有少數民族。
第二十二條 民族鄉興辦企業,上級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簡化各種手續和減免手續費。上級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投放扶貧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以工代賑投入時,應優先照顧民族鄉的需要。
第二十三條 民族鄉興辦企業,可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信貸部門應對經濟發展滯後的民族鄉用於生產建設、資源開發、興辦企業和少數民族用品生產方面的貸款套用優先安排"。
第二十五條 轄有民族鄉的市、縣、區,在安排民族鄉財政預算時,應給予一定的機動財力。民族鄉財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用。
對於民族鄉由於糧食提價所增加的農業稅收入留成比例,應高於同等規模的其他鄉。有關部門在分配支援不發達地區專項資金時,對民族鄉應給予照顧。對民族鄉的貧困村、戶應給予扶持。
為民族鄉所設的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四章 民族鄉科學、教育、文化建設
第二十六條 民族鄉應重視科學技術普及工作,引進和推廣先進科學技術,不斷提高少數民族的科技素質。
第二十七條 民族鄉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應採取調派、聘任、輪換等辦法,組織教師、醫生、文化藝術人員等到民族鄉工作,加快發展民族鄉社會事業。
第二十八條 民族中國小教育內容和教學方法應體現民族特點。民族鄉要搞好幼兒教育、中國小教育和職業教育,逐步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少數民族學生升學考試按照規定給予照顧。
民族鄉少數民族學校教師編制,每班高於漢族學校編制零點五人。
民族鄉各類民族學校的民辦教師,按規定和條件,經考核合格後逐步轉為公辦教師。上級有關部門應在指標總數中單獨劃撥,在指標數量上應給予適當照顧。市、縣在安排民族鄉各類民族學校教學、培訓經費和基本建設投資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九條 民族鄉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有關的中學、職業中學設立民族班或單設民族職業學校,並保證民族鄉有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學生入學。
第三十條 民族鄉要豐富民族文化生活,努力繼承發掘、整理和提高民族文化遺產,辦好文化站、電影院、廣播站等文化事業。
第三十一條 上級政府應扶持民族鄉辦好衛生院、所,防治各種疾病,鼓勵繼承和發展民族傳統醫學。
第三十二條 民族鄉應開展民眾性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章 民族鄉人才培養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上級政府應採取各種措施,通過各種渠道,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經濟管理、教育、科技人才。
第三十四條 在民族鄉工作的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由民族鄉按月發給民族鄉工作津貼。具體標準由省民委會同省人事、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為民族鄉定向培養的教師、幹部、醫務人員及其他技術人員必須回本鄉工作。
分配到民族鄉的大、中專畢業生,應直接轉正定級,並享受民族鄉工作津貼。
第三十六條 民族鎮執行本條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與國家法律、法規有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民族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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