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民辦學校)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全面實施素質教育,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辦教育事業的領導,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民辦教育發展的具體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民辦教育工作,負責民辦教育工作的規劃、協調和管理。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的服務、監督和管理。
省民政、財政、價格、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民辦教育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參加的民辦教育聯席工作會議制度,主要協調解決民辦教育發展中的有關問題。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省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民辦學校(高等學歷教育除外)的具體設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普通高等本科學校和師範、醫學類高等專科學校的設立,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高等職業學校的設立(不含師範、醫學類),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民辦助學高等學校以及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的設立,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實施中等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學校和學前教育學校的設立,由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規定審批;
(五)文化教育培訓學校的設立,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六)技工學校和實施高級以上職業資格培訓學校的設立,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實施中級以下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由市、縣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學校,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批准後七個工作日內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學校舉辦職業資格、職業技能培訓,應當經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方可在該校增加培訓項目。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學校舉辦非學歷文化教育培訓,應當經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後,方可在該校增加非學歷文化教育培訓項目。
實施體育、藝術等特殊類別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國家對其設立審批許可權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市、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冠以學校所在地的行政區域名稱,並與民辦學校的教育類別、辦學層次及辦學範圍相適應。未經省以上教育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冠以與省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含義相同的字樣。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將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的名稱、章程、地址、法定代表人、辦學層次、類別、規模、招生範圍等信息,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取得審批機關批准檔案後三十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登記機關應當簡化登記手續,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
第三章 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履行招生簡章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實施職業教育的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突出職業院校的特色,加強實踐教學,建設相應的實驗、實訓基地,合理安排課程結構比例,完成國家規定的實踐教學課時。
民辦學校不得將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轉交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有與其辦學層次、規模和專業設定相適應的專職教師。民辦學校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聘任的專職教師,應當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一。
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應當根據所設專業聘任專職教師,專職教師不少於其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一,實習指導教師不少於其專職教師總數的二分之一。
第十六條 實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技術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自行設定專業、開設課程,資助選用教材,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範圍、標準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民辦學校不得採取支付或者變相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生源學校不得向民辦學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生源組織費。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發布招生簡章或者廣告前,將擬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發布形式及其相關證明材料報送審批機關備案。正式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的內容應當與報送審批機關備案的材料內容相一致。
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學校名稱、性質、法定代表人、培養目標、辦學層次、專業設定、辦學形式、辦學地址、收費標準、證書發放等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籍管理制度。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對完成全部課程、考試或者考核成績合格的受教育者,發給學歷證書。具有學位授予資格的民辦高等學校,對符合學位授予條件的受教育者,應當發給學位證書。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註冊登記制度,建立學業成績檔案,對完成學習任務的受教育者,發給非學歷證書。
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受教育者,經培訓合格的,發給職業技能培訓合格證書。經依法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合格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給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穩定工作機制,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學校安全和教學秩序。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協調教育、公安、交通、城建(城管)、工商、環保、文化、衛生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民辦學校周邊環境的治理,維護學校周邊安全。
第二十一條 提倡民辦學校參加學校責任保險,受教育者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民辦學校可以為受教育者參加意外傷害保險提供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自學考試助學應當由民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機構承擔。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應當在審批機關所在的行政區域內組織學生進行職業技能鑑定。實施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鑑定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四章 教職工與受教育者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依法保障教職工的福利待遇等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加強對教師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教學業務培訓,提高教師的思想道德素質和教育教學能力。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民辦學校的教職工在業務培訓、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定、崗位聘用、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以及申請科研項目、課題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才服務機構負責管理民辦學校教職工的人事檔案。民辦高等學校參照非財政補貼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辦法進行人事管理。
第二十七條民辦高等學校的教職工,與學校發生人事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到學校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與其他民辦學校建立勞動關係的教職工,與民辦學校發生勞動爭議時,當事人可以到學校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參加先進評選、醫療保險、助學貸款以及乘車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與受教育者的溝通聯繫和調解制度,指定專人負責受理受教育者的建議、意見和申訴,並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受教育者對學校不按規定予以答覆或者對答覆意見不服的,有權向審批機關申訴。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後三十日內予以處理。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告知受教育者。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減免學費、安排勤工助學崗位等形式,幫助家庭貧困的受教育者。
民辦中等職業學校和民辦高等學校應當為受教育者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幫助其就業。
第五章 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設定會計賬簿,執行民辦非企業單位會計制度。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收取的費用以及辦學積累等,由民辦學校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審批機關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資產中的國有資產和受贈財產的監督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收費、退費方面的規定。
學歷教育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民辦學校提出書面申請,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非學歷教育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調整,由民辦學校自行確定,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在招生時,應當向社會公示學校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公示後不得擅自變更,未經公示的收費項目不得收取。收費時,應當公示或者出示收費許可證。
民辦學校收費應當依法使用規定的票據。
第三十五條 受教育者入學後提出退學的,民辦學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受教育者辦理退學、退費手續。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予以公布並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民辦學校風險保證金制度。風險保證金主要用於民辦學校終止時退回向學生收取的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扶 持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民辦教育事業發展,獎勵和表彰在民辦教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
對符合本省社會經濟發展需要,辦學質量高,信譽好,有發展潛力的民辦學校,政府優先給予資助或者其他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條 省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民辦學校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的具體實施辦法,並隨著國家相關政策的調整及時作出相應調整。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可以以劃撥方式向新建、擴建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土地政策。
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四十一條 社會組織或者公民個人以不動產用於辦學,原有不動產過戶到民辦學校名下,並且不屬於買賣、贈予或者交換行為的,在辦理過戶手續時,只收取證照工本費。
第四十二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民辦學校在水、電、煤氣、採暖、排污等公用事業性收費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同等待遇。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對民辦學校的辦學條件、辦學水平、財務狀況等進行評估,對評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督促民辦學校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在民辦學校被吊銷辦學許可證或者因其他事由終止時,應當監督並協助民辦學校妥善安置在校學生。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對民辦學校實施的年度檢查可以聯合進行;不能聯合進行的,應當實現信息共享,簡化年度檢查內容,避免檢查內容重複。
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施年度檢查時,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民辦學校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民辦學校信用記錄公告制度,將民辦學校的有關情況適時向社會公布,並在相關網站上建立民辦學校信用記錄查詢系統,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民辦學校收費、退費實施管理和監督,引導學校建立健全收費、退費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條 民辦學校變更舉辦者或者在舉辦者內部調整出資比例的,應當報審批機關核准,並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條 民辦學校變更學校地址或者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區域外增設教學地點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在審批機關批准的區域內增設教學地點的,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行業自律組織應當依照其章程,開展民辦學校之間的交流與合作,加強民辦學校行業自律制度建設,促進民辦學校辦學。
第五十二條 有關部門向民辦學校收取費用時,應當出示法定依據,並向民辦學校出具收費票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依法達到辦學條件的,責令補辦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妨礙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將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轉交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
(二)減少教學課時,未按教學計畫開展教育教學活動,導致教學質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簡章或者廣告的承諾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經整改仍達不到設定標準,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發生學生重大傷害等校園安全事故,學校負有主要責任的。
第五十五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布的招生簡章或者廣告與報審批機關備案的不一致;
(二)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第五十六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拒不退還或者逾期沒有退還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向受教育者退費或者不按規定退費的;
(三)採取支付或者變相支付生源組織費的形式組織生源的;
(四)在組織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過程中收取費用的。
第五十七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未依法與教職工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未按時足額發放教職工工資的;
(三)民辦學校未按規定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五十八條 有關部門沒有法定依據,向民辦學校收取費用或者收取的費用高於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標準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及時退還所收費用或者多收費用;
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設立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設立申請,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覆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的;
(四)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同時廢止。